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商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386)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民初字第411號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超群,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商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開進行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超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舊房屋的北面與被告舊房屋的南面間隔了一條通道,原告生產、生活出行和回家,從歷史上一直就走被告房屋大門前面(注:被告房屋西面)一丈寬的公共通道通往村外道路,雙方系相鄰關系。2012年4月,原告對老房屋進行拆舊建新并依法獲得審批;2014年7月被告對原告相鄰的老房屋(注:被告的老房屋系被告的爺爺商某長傳給被告的父親商某科的,現被告作為戶主、商某科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對老房屋進行拆舊建新審批)也進行拆舊建新,但被告在房屋建好后,又擅自占用房屋西面歷史上就長期形成的公共通道長約13米,寬1.95米用石塊、水泥砌高1米多,當作其自家門前曬坦。被告擅自占用該公共通道的行為引起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幾戶的強烈意見(注:就該一丈寬的公共通道,供原告及其他幾戶鄰居和村民正常通行,多年以前就由商某萬、商某良、商某幻、商某長、商井來簽訂過一份協議,約定保證該一丈寬的共同通道應保持大家正常通行,任何人都不準建造、占用該通道面積)。為此,原告和其他鄰居多次向當地村委會和鄉政府反映,均提出需要制止被告不得占用該共同通道建造曬坦,但未果,被告一意孤行,強行占用該公共通道建造了約25.35平方米曬坦,不僅未拆除,還準備圍成自家庭院。原告認為,被告未經依法審批,擅自占用原告和其他鄰居出行的公共通道建造曬坦,不顧原告及相鄰幾戶鄰居的通行障礙及安全隱患,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到原告和其他相鄰的權利,被告作為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應受到限制,不得占用歷史公共通道,妨礙原告和其他鄰居,對其違法和侵權行為砌成的部分曬坦應予拆除,將公共通道恢復原樣。故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占用大門前面公共通道而建的曬坦(注:南北長13米,東西寬1.95米),將該公共通道恢復原狀;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淳安縣農村村民建房審批表1份(復印件,提供原件核對),證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已依法審批,原告房屋的西面系與被告房屋西面同一條人行通道的事實;
2、申報登記、發證審批表1份(復印件),證明被告案涉房屋未拆舊建新前的舊房系被告父親商某科祖傳獲得,其房屋西面至墻外延止,證明二商某科老房屋的西面系與原告門前同一通道的事實;
3、淳安縣農村村民建房審批表1份(復印件),證明被告與商某科作為家庭共有成員,被告建造共同通道建造曬坦未經依法審批,屬違法違章構筑物的事實;
4、協議1份(復印件,提供原件核對),證明被告未拆舊建新前的舊房所有人即被告的爺爺商某長與其他四戶相鄰約定房屋西面留道路一丈寬,任何人不得封閉、占用的事實;
5、里商鄉郎范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原件),證明被告拆舊建新前的舊房門前和商某甲房后原有公共通道一丈寬,與第1、2、4組證據共同證明被告房屋門前有3.33米寬公共通道,供原告和其他村民行走的事實;
6、照片5張(原件),證明被告違法違章、侵占公共通道建造曬坦,造成原告和其他鄰居通行受到嚴重影響的事實;
7、證明1份(原件),證明被告與老協議當事人系一個家族的親屬關系的事實;
8、登記表1份(復印件,加蓋里商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證明被告的父親作為被告方代表參與調解時認可老協議為有效協議,且應該按照老協議辦事的事實;
9、申請證人商某甲、商某乙出庭作證。
被告答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被告門前的一丈寬是包括被告前面人家的滴水和被告門前的曬坦在內的,不是指道路1丈寬,這里原來是沒有道路的。1丈寬只是兩幢房屋之間(被告的房屋和商某甲房屋)的間隔距離。原告房屋西面往南也有一條通道通往村道,不存在被告妨礙原告通行的事實。被告拆舊建新的時候對原有房屋的地基進行變高,對門前曬坦也進行變高,考慮到大家出行方便,被告留出一條低的道路供村民通行。被告門前原先就是一塊菜地,不存在公共通道。
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房產、地產登記證1份(復印件,提供原件核對),證明涉案房屋一丈寬的范圍內包含被告的曬坦,被告不存在侵占公告通道的事實;
2、里商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原件),證明涉案通道是商姓5戶人家之間的約定,不是公共通道的事實;
3、照片10張(打印件),證明涉案通道的現場情況及寬度,被告加高曬坦的行為沒有妨礙通行,且被告還預留1.35米用于通行;
4、視頻1份(提供光盤),證明原被告房屋周邊情況,被告門前的道路不是原告通行的必經通道,原告房屋的南面和西面往南均是可以通行的,且更為便利。
法庭出示:2015年7月30日上午拍攝的現場照片6張。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房屋西面是同一人行通道的事實;證據2,系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也不能證明原告待證事實;證據3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待證事實,這只是建房審批的材料;證據4沒有異議,但是姓商5戶人家為調換菜園地,為家族之間的便利而留的一丈寬,并非是為了村民通行的方便,且原告不是協議的當事人,不具有根據協議要求被告履行協議的主體資格;證據5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待證事實,證明沒有寫明一丈寬是公共通道,只是寫明原來有一丈的寬度,且老房屋的臺階也在一丈寬之內,可以證明涉案通道是屬于被告土地使用權范圍之內的;證據6,制作時間和證明內容有異議,照片可能是以前拍攝的,現狀不是這樣的。照片也不能證明被告建造曬坦的行為違法、侵占公共通道;證據7沒有異議,但是恰好反映一丈寬是商姓家族之間為建房互相提供便利而留,不是公共通道;證據8沒有異議,被告方認可這份協議,一丈寬是商姓家族自留土地,不是公共通道。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三性均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所有權證屬于無效證件,是建國后第一次土改時登記的資料,后來已經重新登記,該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明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是誰加蓋的印章也不清楚,該證據沒有落款日期,證據形式有瑕疵,結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明,該份證據很有可能是在原告提供的證明之前私自加蓋的印章,應以原告提供的證明為準;證據3中編號為1、6的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照片1能證明被告也是往涉案通道走的,照片6恰能證明原告房屋的西面是人行通道屬于公共通道與本案中的公共通道是連貫的事實,對其余照片均有異議,無法確認具體地點;證據4,對原被告房屋周邊的現狀情況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被告待證事實,從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也應和原告陳述的事實,包括原告在內的幾戶人家包括被告都是要走涉案通道去村道的,原告往涉案通道走更習慣和方便生產,且已多年通行該通道。
對法庭出示的照片,原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確實是房屋周邊的現狀,但是被告擅自占用通道已經影響原告的通行了;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對證人商某甲的證言,原告對三性均無異議,認為前半部分證言客觀真實反映了訴爭的通道是屬于公共通道,一丈寬,且歷史上就長期形成,進一步證明原告待證事實。后半部分證言,原告認為證人是指該通道有兩重性質,即是公共通道也是屬于其三家祖傳的曬坦,提供給商姓家族和周邊居民通行和小孩玩耍用。原告和被告對外出行主要走涉案通道。被告認為證言不完全可信,證人與被告之間有矛盾,前半部分證言與協議有矛盾,應以書面協議為主。后半部分證言可信,原來的一丈寬是包含居敬堂的曬坦,且證言反映出被告門前的道路不是原告出行的必行通道。
對證人商某乙的證言,原告對三性均無異議,進一步證明原告的陳述客觀真實。被告對證言沒有異議,但是證人出生在協議簽訂之后,對協議不清楚,且其陳述涉案通道是其祖輩壘起來的,不是原來的村道,90年建造房屋的時候,被告也已經對涉案通道進行加高。外面的道路是村委澆的,被告的是自己澆的是不同于村道的。
經比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庭審陳述,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3、4、5、7、8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2,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實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6,根據法庭現場勘察,涉案通道現狀已發生變化,且雙方對法庭出示的現場拍攝照片均無異議,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不予采信,對法庭出示的照片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本院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證明對象,不予確認;證據2,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結合本庭現場勘察,應系對現場的拍攝,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原告對涉案現場現狀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商某甲、商某乙的證言,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責任,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系鄰居,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北面,被告房屋北面系商某乙房屋,西面系商某甲房屋。原被告屋前即與商某甲房屋間有一通道,2014年,被告家房屋拆舊建新,在原有地基上進行了加高,澆筑的曬坦亦高于原通道。原告方認為被告家的曬坦占用了部分原通道,導致原通道間距變小影響其生活生產,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曬坦。另查明,1962年,為建造房屋及通行便利,商某萬、商某良(商某甲父親)、商某幻(商某乙父親)、商某長(被告爺爺)、商某來簽訂調換菜園地協議一份,其中約定留一丈寬道路(即現爭議通道)供各方出入。另查明,爭議通道并非原告進出村莊唯一通道。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案中,爭議通道系被告親屬商某萬、商某良、商某幻、商某長、商井來為了建房需要及生活便利而約定設立的,并非為村道。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協議履行預留通道一丈寬的義務,本院認為,原告并非協議當事人,原告以協議為依據對抗被告沒有依據,另根據法庭調查,爭議通道并非為原告進出村莊唯一、必經通道,對該事實原告亦認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范某某負擔。
原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代理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洪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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