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與沈某某、朱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553)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蕭義民初字第110號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典定、戴芬芳,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鋼,浙江騰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被告沈某某對原告的傷殘情況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浙大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時間進行鑒定。2014年6月20日,本院收到浙大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于2014年7月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任某某及代理人楊典定、戴芬芳,被告沈某某及代理人曹鋼,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兩次庭審,被告施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后經再次傳喚,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訴稱:被告施某某將農村住宅裝修工程發包給被告朱某某。2011年11月3日,原告受被告沈某某雇傭,在被告施某某家中扎鋼筋,扎完鋼筋后從梯子上下來時,由于木板架子斷裂,導致原告直接從梯子上墜落受傷。治療后經鑒定,原告的傷勢已構成十級傷殘。現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9661.22元,包括醫療費21097.22元、誤工費75650元(170元/天×445天)、護理費10080元(120元/天×84天)、交通費和住宿費2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營養費3500元(50元/天×70天)、鑒定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被告朱某某、施某某對沈某某上述付款義務負連帶責任。庭審中,因被告沈某某申請對原告的傷殘情況進行重新鑒定,原告根據新的鑒定意見和賠償標準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6529.16元,包括醫療費21287.16元【不包括被告沈某某墊付的杭州市蕭山區第四人民醫院(以下簡稱蕭山第四醫院)的醫療費2800元】、誤工費40800元(170元/天×240天)、護理費9000元(120元/天×75天)、交通費和住宿費2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鑒定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被告朱某某、施某某對沈某某上述付款義務負連帶責任。
被告沈某某辯稱:1.答辯人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并未受雇于答辯人,雙方平時互相介紹工作,原告有工作會介紹給答辯人,答辯人有工作也會介紹給原告,雙方僅是合作關系。原告提供的欠條系答辯人在受逼迫的情形下所寫,不能作為定案證據。2.答辯人從未看到原告受傷的過程,均是聽他人所說,原告稱是梯子馬檔斷裂,但梯子目前存放于被告施某某家中,并未存在斷裂的情形,故答辯人認為,原告的傷情和本案無關。3.根據原告的傷情,答辯人認為,原告左足跟骨折并未影響到踝關節,其行內固定術也未涉及踝關節,最多只是影響足弓的曲度,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踝關節已喪失功能25%以上,據答辯人了解,原告在出院后即從事體力勞動,如果答辯人踝關節喪失25%的活動能力,就不能馬上從事體力勞動,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告的傷勢不能構成十級傷殘,對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的認定也存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其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結合以上意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申請對原告的傷殘情況進行重新鑒定。4.即便原告受傷屬實,原告自身也是存在過錯的。原告在高空作業過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其自身應承擔大部分的經濟損失,應依法減輕責任人的責任。5.原告受傷后,答辯人為原告在蕭山第四醫院墊付醫療費2800元,另支付現金3000元,共計5800元。6.原告目前已年滿60周歲,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其他損失計算標準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被告朱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房東將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給我,我將鋼筋工程分包給沈某某,原告出事時,主房已經建造完畢了,當時是給房東造圍墻,房東和我說好,造圍墻泥水工做的是點工,木工和鋼筋工叫我包出去,原告是在給圍墻的門臺扎鋼筋時受傷的。原告受傷那天我因為下雨也沒有干活,據我了解,房東是給原告放了梯子,原告沒有用,而是踩在木工的木架上,因為木架斷裂所以受傷了,原告自身有過錯。醫療費同意賠償原告一部分,誤工費不同意賠償。
被告施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我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不是我叫來干活的,我不同意賠償。
原告任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談話筆錄1份,欲證明施某某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朱某某,朱某某將其中的鋼筋工程分包給沈某某,沈某某雇傭原告做工,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致傷的事實。
2.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義蓬派出所對王某某(系原告妻子)、沈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各1份,欲證明原告受傷后曾向被告主張賠償,同時印證三被告之間的關系以及沈某某雇傭原告做工的事實。
3.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以下簡稱浙二醫院)門診病歷1份、出院記錄2份,欲證明原告的傷勢及受傷后治療的情況。
4.浙二醫院收費清單5份及收費收據31份,欲證明原告受傷后支付醫療費(不包括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蕭山第四醫院醫療費2800元)的事實。
5.醫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5份,欲證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20天的事實。
6.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綠城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欲證明原告的傷勢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為十二周,營養期限為十周的事實。
7.鑒定費發票1份,欲證明原告因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1800元的事實。
8.工帳記錄及欠條(復印件)2份,欲證明被告沈某某一直雇傭原告做工以及原告的工資情況。
9.交通費發票1組,欲證明原告為治療支出交通費2950元的事實。
被告沈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蕭山第四醫院的出院小結(復印件)1份,欲證明在蕭山第四醫院出院時,在醫生查房過程中,原告沒有明顯的疼痛,因此,被告沈某某認為原告的傷情并不嚴重。
被告朱某某、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出示浙大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經鑒定,浙大鑒定中心確認原告的傷殘已構成十級殘疾,建議的誤工時間為240日左右(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時間為75日左右(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時間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時間)。
對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被告沈某某對“三性”均有異議,談話筆錄中沒有沈某某的簽字確認,事發當天,沈某某是在醫院看病,并沒有叫原告去干活;證據2,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形式上是證人證言,但王某某未出庭作證,且證人只有一個,對原告欲證明的對象缺乏證明效力,對沈某某的詢問筆錄“三性”有異議,沈某某當時是被公安機關扣留了十個小時,存在逼供的嫌疑,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3,真實性請法院予以核實,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如何受傷以及其受傷和三被告之間存在法律關系,根據該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骨折的情況并未涉及踝關節;證據4,真實性請法院予以核實,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如何受傷以及其受傷和三被告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環龍貿易公司的4份票據并非正規的發票,真實性有異議;證據5,真實性請法院予以核實,關聯性有異議,休息時間偏長;證據6,“三性”均有異議,原告的傷情不可能導致踝關節的十級傷殘,且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證據7,真實性請法院予以核實,關聯性有異議;證據8、9,“三性”均有異議。被告朱某某表示對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請法院依法核實。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對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沒有明顯疼痛并不能說明原告的傷勢不重。被告朱某某請法院予以核實。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對本院依法出示的浙大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被告朱某某無異議,被告沈某某表示由法院核實,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沒有被告沈某某的簽字確認,在被告沈某某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系公安機關依職權制作的詢問筆錄,且有被詢問人的簽名確認,形式合法,內容明確,被告沈某某的質證意見缺乏其他有效證據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予以認定;證據3、4、5,證據真實性應予以認定,包括杭州環龍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購物小票,購物時間均在原告兩次住院期間,所采購用品也屬住院必備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但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部分重復計算,應予剔除,誤工期間則以最終鑒定意見為準;證據6、7及本院出示的浙大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明確,真實性應予以認定,鑒于各方當事人均同意以本院委托的鑒定為準,故浙大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作為最終認定賠償標準的依據;證據8,工帳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認定,而欠條雖系復印件,但結合被告沈某某的答辯意見,被告沈某某辯稱欠條系其在受逼迫的情形下所寫,對此意見,被告沈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印證欠條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欠條予以認定;證據9,存在連票和廢票的情形,不予認定,但鑒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療客觀上會支出交通費用,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就醫次數、往來距離等因素酌情予以認定。對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對以上證據的認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施某某需建造三層樓房,將土建工程發包給朱某某,朱某某又將其中的鋼筋工程轉包給沈某某,沈某某召集原告等人到施某某家中做工。2011年11月3日,因當日上午下雨,原告在中午時分電話聯系被告沈某某詢問是否下午可以上工。當日下午,原告自行前往施某某家中扎鋼筋,扎完圍墻門臺上的鋼筋后,在準備下扶梯時,原告因踩在沒有支撐架的木板上,木板破裂從高處墜落受傷,后由被告沈某某急送蕭山第四醫院,經診斷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予止血、退腫、冷敷等對癥治療,左足石膏外固定。2011年11月12日,原告為求進一步診治,入浙二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硬麻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復內固定術”,予以復位,跟骨解剖鋼板螺釘固定,后出院。2013年3月2日,原告再入浙二醫院行“左跟骨骨折術后內固定拆除術”。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傷情基本穩定后,自行委托綠城鑒定所對其傷殘情況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原、被告同意共同委托浙大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經評定原告的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并建議誤工時間為240日左右,護理時間為75日左右,營養時間為60日左右,均包括住院時間。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均沒有建筑施工資質,且施工場地也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又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1份,確認在2011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原告為被告沈某某干活工資共計11219元,已付6000元,扣除219元,尚欠工資款5000元同意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與被告沈某某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
原告與被告沈某某之間雖無書面協議,但根據庭審調查結果,應確認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理由如下:1.原告系由被告沈某某聯系到房東家中從事鋼筋作業,期間作業進度及工作安排均由沈某某負責指揮調度;2.被告沈某某除召集原告外,還召集其他人員一起施工,施工過程中的主要工具也由沈某某負責提供;3.在本次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為施工之事特地電話聯系沈某某,征求沈某某個人意見;4.原告和其他工友的工錢均由沈某某與土建總承包人朱某某商定并結算,在整個過程中,原告與土建總承包人朱某某、房東施某某之間并未發生直接的聯系,而且事發后相關的鋼筋工程仍由沈某某安排人員完成;5.自始至終,被告沈某某均認可鋼筋工程系其向土建總承包人朱某某承包,而非原告與被告沈某某共同向朱某某承包;6.2011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在2011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原告為被告沈某某干活,尚欠工資款5000元同意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的事實。綜合以上幾點,從外在表象上看,原告與被告沈某某之間形成了人身依附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沈某某系原告雇主。
二、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
經審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23937.16元(其中蕭山第四醫院的醫療費2800元由沈某某支付,醫療費中已包含浙二醫院伙食費264元);2、誤工費,參照2013年度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21.95元/天,結合原告的年齡(目前已年滿60周歲)、健康狀況和從事具體行業,本院酌情認定110元/天,誤工時間為240日,計誤工費26400元(110元/天×240天);3、護理費,參照2013年度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21.95元/天計算,護理75日,計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4、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住院16天×30元/天,扣除醫療費中已計收的伙食費264元);6、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酌情認定30元/天,營養時間為60日,計1800元(60天×30元/天);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2013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6106元/年計算,結合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計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8、評殘鑒定費1800元。以上各項物質損失合計96011.4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過錯程度酌情認定3000元。
本院認為,農村自建房屋過程中,房主將房屋建設工程交由個體包工頭,包工頭再召集具體施工人員從事房屋建設,具體施工人員在建設過程中因施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本案施工過程中,原告疏于自身安全注意義務,踩在沒有支撐架的隔板上,隔板斷裂致使其墜落摔傷,具有一定過錯,應自擔20%的過錯責任。而被告沈某某作為原告雇主,理應盡到監督、管理責任,并按照施工要求為雇員提供良好的施工環境和安全生產條件,現被告沈某某在監督、管理上疏于注意義務,也未能給雇員提供安全施工條件,應承擔原告合理損失的主要賠償責任,計60%的賠償責任。被告施某某作為房東,將土建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朱某某,朱某某又將鋼筋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沈某某,且明知施工現場缺乏安全生產條件,也未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應當各自承擔10%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關于己方無責的抗辯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沈某某賠償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質損失96011.41元的60%計57606.85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59606.85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尚應支付53806.85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朱某某賠償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質損失96011.41元的10%計9601.14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合計10101.14元,此款限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施某某賠償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質損失96011.41元的10%計9601.14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合計10101.14元,此款限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沈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30元,減半收取1315元,由任某某負擔215元,由沈某某負擔825元,由朱某某負擔137.50元,由施某某負擔13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代理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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