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平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664)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經開民初字第664號
原告:胡某平。
委托代理人:閔慧文,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家婧,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某某東路65號。
法定代表人:樓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鋒,浙江東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平與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慧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閔慧文、謝家婧,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平起訴稱:2011年4月5日,被告與杭州市西湖某某鋼管出租站(以下簡稱某某出租站)簽訂《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名稱為“杭政住出2009”、工程地點為“下沙85#地塊”;承包范圍及內容為本工程外架搭拆及毛竹片、挑架用的槽鋼及輔材、安全網等由承包方負責,室內木工使用支模架鋼管、扣件由承包方提供等;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綜合單價為:地下室20元/平方米,±0.00以上樓層46元/平方米,按時完成的另獎勵20萬元;外架拆除后經雙方結算三個月內付清全款等。合同簽訂后,某某出租站已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并且在實際履行中,因被告工程量臨時增加造成工期延長四個月。經某某出租站結算,被告應付款項為6636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74000元,尚余2362288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2015年4月25日,某某出租站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某某出租站將與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余款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原告,并給被告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業已簽收。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23622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項欠款為基數,自2013年4月2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胡某平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證明2011年4月5日被告與某某出租站簽訂承包合同的事實。
2.證明材料17份,用以證明因外架搭設施工方案改變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具體增加的數據。
3.債權轉讓協議,用以證明某某出租站將與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余款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原告胡某平的事實。
4.債權轉讓通知及EMS快遞單,用以證明證據3所示的債權轉讓協議已經通知被告,且被告業已簽收的事實。
5.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用以證明李某強系被告項目部技術負責人,其簽字具有法律效力。
6.第九十五次監理工地例會紀要、第九十六次監理工地例會紀要、第九十七次監理工地例會紀要,用以證明至2012年12月12日,本案所涉工程的腳手架尚未拆除,已超出合同約定的工期2012年9月28日,理應按照實際工期計算鋼管租賃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訴爭的工程款數額計算有誤。(一)計算面積部分,只有873136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施工圖紙和開工報告可以佐證;(二)原告訴稱的20萬元獎勵條件不具備,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告訴稱的計算超期工程款的訴求缺少合同和事實依據;(四)原告訴稱的工程量增加、零星工程量租費等缺少事實依據,合同約定包工包料,被告無需支付額外費用。二、原告訴稱的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420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已經支付4274000元。三、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缺少依據,案涉合同付款條件為經雙方結算后三個月付全款,原告未提交結算資料,雙方尚未進行結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實。如果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遠高于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7.部分類賬明細,用以證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274000元。
8.開工報告,用以證明涉案工程地下建筑面積87316平方米的事實。
9.徐某某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提供的李某強、徐某某簽字的證明材料是虛假的,內容不真實,形成過程不合法。(1)原告提交的證明中關于搭設時間、增加工程量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2)形成時間上,徐某某簽字時間系2014年9月份,而非該材料上載明的時間;(3)形成過程系事后一次性簽字,而非施工過程中按真實情況進行的簽字確認。
10.工程暫停令、監理工程師通知單、質監站限期整改單、某某公司發出的整改單,用以證明從2011年6月開始,直到2012年5月,涉案腳手架工程施工人在搭設腳手架過程中,一直存在不符合搭設規范要求,先后被監理單位、質量安全監督站、某某公司工程處發出整改通知的事實,進一步證明《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承包人獲得20萬元獎勵的條件不具備。
11.3#、6#、9#、12#、13#、14#、15#水性涂料涂飾隱蔽工程檢查記錄表,用以證明按《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條第2款約定,“外架保溫層完成為止,不包括外墻裝飾”,外墻水性涂料涂飾未使用腳手架,而采用的空中吊籃,使用空中吊籃的前提是主體的腳手架已拆除。從該檢查記錄的時間可以證明,涉案工程中12#、14#、15#樓外架在2012年10月7日前已拆除,3#、6#樓腳手架在2012年11月13日前已拆除。
12.懸挑式腳手架專項施工方案,用以證明涉案工程在腳手架工程施工前就確定了采用懸挑式腳手架的施工方案,施工過程中改變施工方案需要發包方審批,程序復雜,而本外架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從未改變施工方案。原告提交的李某強簽字的證據上“因搭設方案改變增加槽鋼的”說法是虛假的。
13.85號地塊圖紙,用以證明涉案工程面積87319.06平方米。
14.承包協議及付款憑證,用以證明涉案工程腳手架有二次搭設。
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一)原告胡某平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對證據2,第一份的三性均有異議,李某強的材料屬于證人證言,由于證人不愿配合鑒定,應由原告承擔不利后果。被告申請的證人徐某以說明系2014年9月事后補簽,在沒有相關材料的佐證情況下,做出的判斷不合常理。第二份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表明外架搭設施工方案改變,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案涉施工方案并未改變。第三份的三性均有異議。對其他材料的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3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實質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真實受讓某某出租站的債權無法確認。對證據4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確實存在通知單和郵寄憑證,但郵寄憑證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經收到該快遞單,因為原告未提供EMS郵件查詢詳情單。對證據5的三性無異議,李某強確系涉案項目的技術負責人。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確系施工過程中監理單位形成的會議記錄,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記載了外架拆除的內容,但不能證明系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搭設外架的拆除,故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反可證明外架已經拆除的事實。(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7,三性均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補充,說明被告沒有按期足額支付工程款。對證據8,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開工報告記載,案涉工程建筑面積已經明確,被告僅強調地上面積,本案腳手架面積應按照119980平方米計算。對證據9,三性均有異議。徐某某是被告員工,證詞的可信度值得懷疑,且其指出資料中的簽字是補簽沒有證據證明。對證據10中沒有原件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11和12的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13的三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案涉工程的地上面積為87319.06平方米,沒有包括地下面積。對證據14的三性均有異議,承包協議僅有李某強簽字,沒有某某公司蓋章。如果該份協議是真實的,恰好證明李某強是案涉項目的負責人,其有權對外簽署合同。該承包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了承包價款,足以證明李某強有權對合同相關價款進行確認。該承包協議也能證明案涉腳手架存在第二次搭設,原告訴請中主張的關于二次搭設費用只包含材料費、損耗費、來回運費及上下車費,并未包含人工費,不存在被告所說的重復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6,被告提供的證據7、8、10、11、13、14的真實性可以認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共17份),其中李某強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明材料,因該證明材料中載明的開始日期、拆除日期與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符,且該證據材料的日期與李某強簽字的日期也不符,在原告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份證據材料不予采信。另外13份由李某強簽字的證明材料,因李某強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項目技術負責人,故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剩余3份證明材料的簽字人身份不明確,庭審中原告也同意將上述證明材料中載明的費用予以扣除,故該3份證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9屬于證人證言,證人依法應當出庭作證,且徐某某的陳述與原告提供的證據2相互矛盾,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9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可以認定,但該證據尚不足以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本院已確認證明力的證據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與某某出租站(乙方)簽訂《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地點為下沙85號地塊,工程承包范圍為本工程外架搭拆及毛竹片、挑架用的槽鋼及輔材、安全網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均由乙方負責,室內木工使用支模架鋼管、扣件由乙方提供,本工程安全通道、臨邊圍護、防護欄桿、卸料平臺、地泵架、硬防護、臨時宿舍加固、施工電梯處搭設平臺及維護架、臨時工棚的搭設及鋼管扣件、挑架槽鋼(及鋼管扣件等運輸),地下室部位的剪力墻鋼筋支撐架,±0.000后重復臨邊圍護和維護、所有架子油漆、安全網鋪設、安全網更換及清洗,均由乙方負責施工及購置。承包方式為乙方對上述范圍內的工程實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標化工程等全過程承包。開工日期以甲方下達的施工任務為準,工期總日歷天數根據甲方進度要求確定,根據甲方項目部編制的計劃工期按時完成,即2012年3月28日完成主體結頂,2012年9月28日完成初裝修工程,乙方須在此日期前完成合同所約定的工作內容。合同價款暫定480萬元,地下室按20元/平方米、±0.00以上樓層按46元/平方米(按03定額規定計算面積),實際發生工程變更時,按實際建筑面積為準。如能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并配合項目部的各項工作,另獎勵20萬元。乙方進場,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50%,按混凝土澆注完成為準,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結構封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15%的工程款。腳手架拆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20%的工程款,其余外架拆除后經雙方結算三個月內,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因業主出現重大變更,如工期增加,工程量增減根據“合同總價除以合同工期乘以增加工期”進行結算。
合同簽訂后,某某出租站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由于外架搭設施工方案改變,增加工程款470145.28元,其中工程量增加的費用為460812.70元、零星工程材料租費為4616.58元、零星工程材料損耗賠償款為4716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員工李某強與案外人羅某某簽訂了《二次腳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第二次搭拆施工范圍為案涉工程3#、6#、12#、15#樓部分樓層,承包方式為包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案涉工程地下建筑面積為3266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積為87319.0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274000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外架搭設不符合規范,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監理單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多次向某某出租站送達了整改通知書。
2015年4月25日,原告與某某出租站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某某出租站同意將2011年4月5日其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有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損失金額全部轉讓給胡某平。2015年5月5日,某某出租站向被告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要求被告收到該通知后將上述余款及逾期付款損失直接支付給原告胡某平。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尚欠某某出租站案涉工程款的具體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項為:合同內工程款4721646元、獎勵款200000元、超期工程款1093699元、工程量增加的費用460812.70元、零星工程材料損耗賠償款137183元、零星工程材料租費22947.78元,共計6636288元(四舍五入)。對此,本院認為,關于合同內工程款,根據案涉合同及工程建筑面積,合同內工程款應為4669957元(32664平方米×20元/平方米+87319.06平方米×46元/平方米)。關于工程量增加的費用,根據被告員工李某強簽字確認的證明材料,可以認定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產生費用460812.70元。關于零星工程材料租費,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活動板房加固使用了鋼管和扣件,原告根據被告員工李某強簽字確認的證明材料計算的租金4616.58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零星工程材料損耗賠償款,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僅表明被告使用或租賃了自來水管223米、鋼管58米、扣件40只,原告計算的賠償款4716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獎勵款20000元,根據案涉合同,如果某某出租站能夠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合同,并配合項目部各項工作的,被告獎勵200000元。現有證據表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外架搭設不符合規范,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監理單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多次向某某出租站送達了整改通知書,故原告的上述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超期工程款,案涉合同約定,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主體結頂、2012年9月28日完成初裝修工程;因業主出現重大變更,如工期增加,工程量增減根據“合同總價除以合同工期乘以增加工期”進行結算;腳手架拆除后,被告向某某出租站支付合同總價款20%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占合同總價款的81%,且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與案外人羅光華簽訂了《二次腳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協議書》,故本院認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并未增加。原告主張的超期工程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當支付某某出租站的工程款為5140102元(四舍五入),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4274000元,被告尚欠某某出租站工程款866102元。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案涉合同約定,腳手架拆除后,被告支付合同總價款20%的工程款,其余外架拆除后經雙方結算三個月內,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因被告與某某出租站就案涉工程款并未進行過結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關于債權轉讓的效力,原告與某某出租站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債權轉讓已經通知到達債務人某某公司,該債權轉讓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102元及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胡某平工程款866102元。
二、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平工程款利息損失(以86610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胡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53元,減半收取14676.50元,由原告胡某平負擔10167.50元,由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509元。原告胡某平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中信銀行杭州經開支行;戶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帳號:73×××4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杭州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員 陳慧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曾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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