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禮與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769)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民初字第628號
原告劉某禮,農民。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
住所地:玉田縣玉田鎮**村。
法定代表人壽某軍,農民。系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壽某軍,農民,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禮與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壽某軍、委托代理人壽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禮訴稱,原告劉某禮為了成立昊某院有限公司(后因故沒有成立),于2011年11月20日與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訂立了《場地設施租賃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期間,將30畝閑置場地出租給原告使用,租賃費共計100萬元,將場地內的建筑物出售給原告,作價18萬元。合同訂立后,被告將土地使用權交給了原告,原告依約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購物款、租賃費共計118萬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因國家征收被告村的土地,原告所租賃的上述30畝場地也在征收范圍之內,被告將原告租賃的30畝場地收回,致使雙方訂立的場地設施租賃合同中租賃場地的合同內容不能再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租賃費,被告借故推脫至今不予返還(國家已將征收土地的補償款全部給付了被告)。原告認為,因國家征收土地,導致原被告雙方不能再繼續履行合同,合同應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將合同尚未履行年限的,已經收取的原告交付的租賃費返還給原告。本合同只履行了一年又五個月,被告應當將已經收取的尚未履行的二十八年又七個月的租賃費計95.28萬元返還給原告,被告拒不返還租賃費給原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間場地租賃合同,令被告返還租賃費95.28萬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合同前20年部分,要求確認合同后10年部分無效。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玉田縣玉田鎮**村村民代表會議記錄一份(2011年11月19日),證明原被告訂立合同前,被告方已經經過了民主議定,合同簽訂的程序合法。
2、場地設施租賃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將30畝土地及地上建筑共作價118萬元租賃給原告,期限為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時任村委會主任兼村支書宋志原、時任會計黃春芬、時任村委黃德柱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公章。
3、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收據三份,證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收原告老村委會房款10萬元及土地承包款100萬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收原告菜市場樓基款8萬元。
4、2013年6月29日玉田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一份,證明由于政府行為,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辯稱,一、原村委員與原告劉某禮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村民組織法》第24條第4、8、9款,《土地管理法》第15條中的第2款,和《物權法》第59條第1款,《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集體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的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我村原村委會與原告劉某禮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先并未召開全體村民會議進行表決同意,村民會議也沒有授權村民代表與原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故此合同簽訂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民主議定的原則,違背了全體村民的意志。二、原村委會與原告劉某禮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建筑物應作價,公開招投標,原村委會和村民代表違背了《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沒有村民會議授權的情況下與原告劉某禮簽訂的合同是違法的,屬無效合同。三、原村委會與原告劉某禮簽訂的合同中,原村委會與村民代表暗箱操作,把泵房2個,站臺2個,收購蔬菜用的長60米寬15米的鋼結構大棚,沒有作價私自送給了原告劉某禮,嚴重損害了全體村民的權益。四、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承包我村集體土地建立昊某院,沒有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之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所以原村委會和劉某禮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違法的。五、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依本規定第2條所起訴的案件中,對發包方違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越權發包的,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綜上,原村委會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經營證書兩份,證明原告承包30畝土地包括在此地塊中,原告承包的30畝非閑置地,系基本農田。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我方對地的性質不知情,且被告方提交證據超出舉證期限。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原告提交的會議記錄是違法的,違背了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村民代表如果和村委會訂立合同,必須有村民會議的授權,村民代表沒有村民的授權沒有權利代表村民的意見。原告與原村委會班子成員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是違法的,依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將本村的集體土地包給本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召開全體村民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辦理,并報玉田鎮人民政府批準。依據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涉及到土地承包的九項內容必須經過全體村民會議討論方可辦理。如果村民代表簽字必須經過村民大會授權,沒有授權是沒有權利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第七條違法,原告沒權利將租賃的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第八條違法,原告沒有權利將租賃的土地轉讓他人。第九條違法,村委會及村民代表沒有權利與原告簽訂此項約定。原告租賃的場地中另有泵房兩個,收蔬菜的站臺兩個,有六十米長十五米寬的收蔬菜的大棚,沒有寫在合同中。合同中的土地是我村的機動地,是為增減人口使用的。對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收據三份無異議,但要看此款的去向是否在村里的賬上。縣里征收我村的土地村民均不知情。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玉田縣玉田鎮**村村民會議決定:“為了促進文化興村,產業富民,最終實現打造農耕禮儀文化度假村的目的,廢除2006年與王愛民簽訂的位于道誠公司二廠南側菜市場,路兩側的30畝土地承包合同,認為村與王愛民訂立的兩個關于這塊地的合同是違反法律的,將該塊地另行租用給劉某禮做培訓及拓展訓練,基地建設使用,并將土地上的房屋作價出售給他們,土地承包費及房屋轉讓費共計作價118萬元,在建樓基礎歸他們所有,遺留問題(欠的工程款)由村委會負責處理。土地承包時間為三十年,如三十年到期后,劉某禮所在此地塊上的建筑物可作價轉讓給村里,由村里按價接收,如果劉某禮有意將本地塊變成國有土地時,只要是在符合國家政策的前提下村里負責無條件的給予支持。關于本地的具體處理措施和方案,全體村民代表代表全體村民全權委托兩委會負責具體處理。”2011年11月20日,原告劉某禮與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訂立了《場地設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期間,將30畝閑置場地(東至道;南至溫室大棚北道;西至林東中學東墻順延;北至道誠公司二廠南墻外一點五米)出租給原告使用,租賃及購買地上建筑物及設施費用總額為118萬元人民幣。……”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價款118萬元。2013年6月29日玉田縣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的土地,原告所租賃的上述30畝場地在征收范圍之內。合同未能履行期限部分租賃費,被告未返還。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書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的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則和程序,屬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租賃費952800元,是對自己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關系。”、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五)簽訂承包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禮與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于2011年11月20日訂立的場地設施租賃合同無效;
二、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返還原告劉某禮租賃費952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28元,原、被告各負擔6664元。原告劉某禮已預交,被告玉田縣**鎮小陳府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廉立偉
審 判 員 劉連友
代理審判員 王慶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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