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王某甲故意毀壞財物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627)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冀0224刑初7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立彬,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續生,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允濤,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2016年1月7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6年1月11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存鵬,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艷,河北鴻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乙,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灤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3月1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10月1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11月13日經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灤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灤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3月1日被灤南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灤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灤南檢公訴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1日、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宋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劉立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孫續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允濤、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周存鵬、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李艷、被告人趙某乙、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及趙乙、馮強(二人另案處理)和王某戊、曹某從唐山**有限公司分別合伙購置四臺青飼料收獲機,在使用過程中,因收獲機出現故障,在商議退購時,王某戊、曹某后期退出,七被告人和趙乙、馮強對此心生不滿,遂共同商定損毀王某戊的收獲機。同年9月15日,該九人分成三組各持一段鋼筋尋找王某戊的收獲機,最終由被告人趙某甲、李某乙及趙乙在宋道口鎮南套村崔某江家玉米地找到了收獲機,趙乙用電話聯系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趙某甲、李某乙將事先準備的鋼筋棍用鐵絲綁在玉米秸稈上,致使被害人王某戊的收獲機在作業中被損壞。經灤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收獲機損失價格為5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劉立彬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彭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應認定其為從犯;其當庭自愿認罪,且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彭某具有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孫續生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灤南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損失數額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2、被害人對雙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的責任;3、被告人王某甲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4、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悔罪態度明顯,又系初犯。望合議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趙允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沒有異議,但李某甲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節: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李某甲未積極參與,只是跟隨,所起作用較小;2、李某甲悔改態度明顯,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法庭在量刑時從輕、減輕處罰。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周存鵬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無異議,但對毀財的數額有異議;2、被告人李某乙主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李某乙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悔罪態度明顯,又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被害人在此事件中有一定責任。請合議庭宣告緩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李艷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鑒定損失價值過高;被告人趙某甲所起作用小,應認定為從犯;已經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建議合議庭宣告緩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夏天,趙某甲、趙某乙、趙乙三人合伙,王某甲、張某、馮強三人合伙,彭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合伙,王某戊、曹某二人合伙,分別從唐山**有限公司購置青飼料收獲機一臺。在使用過程中收獲機出現故障,在與廠家商議退購過程中,被害人王某戊、曹某退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及趙乙、馮強(二人另案處理)對此心生不滿,遂共同商定損毀王某戊、曹某的收獲機。同年9月15日,趙某甲、趙乙、李某乙一組,彭某、王某甲、李某甲一組,趙某乙、張某、馮強一組,各攜帶一段鋼筋尋找被害人的收獲機。最終,趙某甲、李某乙、趙乙在宋道口鎮南套村附近的玉米地里發現了收獲機,趙乙遂用電話通知其他兩組人。之后,被告人趙某甲、李某乙進入玉米地里,用鐵絲將鋼筋棍綁在玉米秸稈上,致使被害人的收獲機在作業中被損壞。經灤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收獲機損失價值5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2015年10月21日,灤南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分別收到被告人趙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趙某乙、張某家屬及趙乙、馮強家屬送來的毀壞王某戊收獲機補償款6150元、615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共計55000元。當日,灤南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將上述55000元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戊。
被害人王某戊、曹某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分別出具了諒解書,表示對各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鋼筋一段。
2、被害人王某戊陳述,2015年9月15日晚上,我的青飼料收獲機在宋道口鎮南套村收割玉米時,一根鐵棍子攪進了收獲機的割盤里,致使收獲機損壞了,我懷疑是趙某甲、趙乙故意損壞收獲機。因為2015年7月份,我、趙某甲和趙乙陸續從灤南縣西城工業區鑫萬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買了一臺青飼料收獲機,9月8日,趙某甲、趙乙啟動退收獲機,廠家不同意退。在縣城一家飯店吃中午飯時,趙某甲、趙乙商量如何告鑫萬達股份有限公司,我當時說我退出,趙某甲說:“如果你退出,前期收割青玉米的5萬元就不給了”,當時因此事趙某甲、趙乙與曹某發生了爭執。9月15日下午,在收割機被打壞之前,給我拉草的司機“立某”說剛才碰見趙乙的車了。事發當日,我看見趙某甲和趙乙到收割地點去了兩次。9月25日中午,立某在我家吃飯,當時有曹某、李某丙、我丈夫王某乙,立某說在樂亭干活時,趙乙用不同的電話打了好幾次電話,問在哪收割呢,立某都沒有告訴趙乙。
3、被害人曹某陳述,2015年9月15日18時許,我正開著收獲機在宋道口鎮南套村的玉米地里收玉米時,收獲機里絞進一根鐵棍,導致收獲機的割臺報廢了。這臺收獲機是我和王某戊合伙買的,當時趙某甲、趙乙等人也買了收獲機。因為收獲機總出故障,趙某甲、趙乙他們就想把收獲機退掉,當時我和王某戊也跟著將收獲機開去了**有限公司,但廠方不同意退。當天中午我們在一起吃飯,我和王某戊表示不愿意退了,由于意見不合,發生了爭執,還差點打起來。從那天起,我們的收獲機去了樂亭縣收玉米,今天下午才回來在南套村收割玉米。王某戊對我說:“趙乙和趙某甲他們來了”,當時我說:“來就來唄”,我就繼續開著收獲機進行作業,收割到東面第二畦的北頭時,收獲機割盤里面絞進了一根鐵棍子。2015年9月25日中午,我在王某戊家吃午飯時,王某戊說如不是“李某”提醒她見到了趙某甲從我們作業的玉米地里鉆出來的話,還不知道有人故意毀壞的收割機。“李某”說前幾天趙乙一直變換手機號碼給他打電話,問我們在什么地方作業,問了好幾次,還有就是今年9月15日下午,我們一塊兒從樂亭作業回來,去南套村作業的半路上,“李某”看見了趙乙開著車在“李某”的車后面尾隨著。我認為收割機遭毀壞就是趙乙、趙某甲、趙某乙三人故意弄的。
4、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9月15日傍晚我媳婦王某戊的收獲機被打壞了,我們都懷疑是趙乙、趙某甲他們干的。9月25日中午,李某丙、曹某、還有開車給我們拉草的李某,我們四個在我家吃飯。李某說15日那天收獲機在南套村作業,他看見趙乙的車在跟前繞,趙乙、趙某甲還下車著;在樂亭干活時趙乙總打電話問在哪干活呢;他拉飼料時碰上趙乙的車好幾次,最后割崔某江的玉米秸稈時,立某看見趙乙從崔某江的地里走出來,就告訴了王某戊,緊接著趙某甲也從崔某江的地里走出來了。
5、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2015年9月25日中午,在王某戊家一起吃飯時,立某說我們在樂亭干活時趙乙就給他打過電話,問我們什么時候回來,立某沒告訴趙乙,還說9月15日我們從樂亭回來,準備去南套割玉米,在店子村碰上了趙乙,我們往南套走時,趙乙在我們車隊后邊跟著,我們到了南套村先割了兩家的,立某說拉飼料時碰上趙乙的車好幾次,最后割崔某江的玉米秸稈時,立某看見趙乙從崔某江的地里走出來,就告訴了王某戊,緊接著趙某甲也從崔某江的地里走出來了。
6、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我現在我村王某滿、王秀芝兩口子的養殖場打工。2015年9月15日下午五六點鐘,我從養殖場北門口出去,發現門口東邊停著一輛黑色轎車,車頭沖西,車下有三名男子。我就問他們干啥的,他們說是收青儲的。當天晚上6點鐘左右,在我們養殖場東側地里的收割機作業時,突然當當響,還冒火星了,收割機壞了。
7、證人龐某證言,證實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有個人拿著鋼筋來我這兒說要斷開,我讓他自己用五尺鋸斷的,具體情況我沒問。
8、證人趙某丙證言,證實有一天下午,彭某和王某甲來我家,彭某說找個鐵絲,我給他們了一段鐵絲,他倆拿著就走了,一會他倆又回來了,說到院里找個鐵棍使使,我說中,他倆在院里找時,我看見有一段普通鋼筋棍,我就拿給彭某,他倆就拿著鋼筋棍走了。
9、證人王某丁證言,證實2015年8月31日下午,王某戊的收獲機右前側的攏草器被車刮壞了,有一段空心鋼管掉到了鍘草機里面,里面的刀片壞了,到廠子維修。我說要是實心的話壞的程度更嚴重,當時在場的除了王某戊和我們修理的師傅外,還有趙某甲、趙乙、趙某乙。
10、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2015年9月6日,宋道口西沙窩村的趙某甲、趙乙、趙某乙用收割機把我們公司大門堵了,以收割機質量差為由要求我公司全額退還其購機款。我公司產品已通過省級農機部門認證并推廣,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
11、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及方位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情況。
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趙某甲指認切割鋼筋的地點及作案地點的情況;被告人彭某指認切割鋼筋的地點的情況。
13、辨認筆錄,證實王某戊、曹某通過觀看監控錄像,均指出現場的黑色伊蘭特轎車副駕駛位為趙某甲,駕駛位為趙乙,該車為趙乙所有,該地點位于收割機遭毀壞現場北側的東西方向土道上。
14、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況說明,證實趙某甲辨認馮強、李某乙、李某甲、趙乙、張某、王某甲、彭某、趙某乙,趙某乙辨認張某、李某甲、趙乙、王某甲、馮強、李某乙、彭某、趙某甲,王某戊、曹某辨認趙某乙、趙乙、趙某甲的情況且辨認結果均正確。
15、視聽資料(王某戊手機錄音光盤一張)。
16、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供述與辯解,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17、灤南縣價格認證中心價認證案字(2015)第079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被損青飼料收割機價值人民幣55000元。
18、收條及發還清單,證實2015年10月21日,灤南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分別收到趙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趙某乙、張某、趙乙、馮強家屬送來的毀壞王某戊收獲機補償款6150元、615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共計55000元。當日,灤南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將上述55000元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戊。
19、灤南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2016年1月7日,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來灤南縣公安局投案,經訊問,如實交代了故意毀壞收獲機的犯罪事實。
20、諒解書及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王某戊、曹某已經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21、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趙某甲、趙某乙、張某作案時均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趙某甲、趙某乙、張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對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信,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趙某甲、趙某乙、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五、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六、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七、被告人張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上列七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建功
審 判 員 杜福林
人民陪審員 高彩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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