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556)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倴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灤南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2年10月23日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灤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存鵬,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灤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灤南檢刑訴(201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甲及其辯護人周存鵬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用腳將被害人湯某乙肋骨踹傷,經鑒定屬輕傷。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司法鑒定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賈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賈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賈某甲對被害人湯某乙的經濟損失已全部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賈某甲與被害人湯某乙在唐山中紅三融畜禽有限公司自養三場北側的土路上因錯車之事雙方發生口角并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甲用腳將被害人湯某乙的肋骨踹傷。經灤南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湯某乙之傷屬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賈某甲與被害人湯某乙已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并已履行,被害人湯某乙對被告人賈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證實。
1、被害人湯某乙陳述了被害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2、證人耿某甲證實,2012年9月16日下午2點左右,湯某乙駕車從我養牛場北側的土路向東行駛時,我村的賈某甲開著小鏟車沿該土路向西行駛,兩車錯車時雙方都停下車,湯某乙下車就走到賈某甲的車旁,不知雙方說了些什么,湯某乙就從車上往下拽賈某甲,賈某甲在鏟車上就踹了湯某乙一腳,把湯某乙踹倒了。這時雞廠出來10來個人就打湯某乙。
3、證人賈某乙、湯某甲、牛某、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高某、侯某、劉某、耿某乙、耿某丙、李某、賈瑞某證實了本案的相關情況。
4、灤南縣公安局鑒定室(冀)公(灤南)鑒(法損)字(2012)228號鑒定書證實,湯某乙左側第6、7、8前肋骨骨折,屬輕傷。
5、湯某乙傷情照片、打架現場照片15張。
6、賠償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各一份,證實了被告人賈某甲已賠償了被害人湯某乙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湯某乙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賈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湯某乙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灤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賈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賈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參照《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世軍
審判員 鄭振林
審判員 張宗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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