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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2619號
原告馬蒂某某貿易(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MRANHU***(伊馬朗·侯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雪純,湖北朋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紀東,湖北朋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游本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蒂某某貿易(蘇州)有限公司(簡稱“馬蒂某某公司”)訴被告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魏蘭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千喜主審,審判員楊元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雪純,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委托代理人游本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訴稱:原告是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的唯一全資子公司。應原告邀請、委托,伊馬朗·侯某某設計了申請號為201****32777.3的牙刷包裝卡,并與原告簽訂了為期10年的《外觀設計專利實施獨占許可協議》。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參加廣交會時發現被告展出牙刷包裝卡的外觀同原告獲得授權實施的外觀設計專利如出一轍。但因事先未作準備,原告未能取得完整證據。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在廣交會發現被告的侵權行為,并委托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公證處進行了公證。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銷毀侵犯原告擁有專利使用權的牙刷包裝卡,并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上述權利的牙刷包裝卡;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其他合理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庭審口頭答辯稱:一、原告并非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與專利權人伊馬朗·侯某某簽訂的《外觀設計專利實施獨占許可協議》是事后串通簽訂的,原告不享有起訴的權利;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不存在侵權的故意,也并未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三、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與原告獲得授權使用的外觀設計并不相同;四、被告實施的設計為現有設計,并不侵犯原告享有的權利;五、即使被告行為構成侵權,原告主張的經濟賠償數額亦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證據,包括:證據1、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據2、專利收費收據,證據3、外觀設計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協議,證據1-3擬證明涉案專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獨占實施權;證據4、(2013)粵廣海珠第11074號公證書及產品實物,擬證明被告有侵權事實;證據5、律師費發票,證據6、公證費發票,證據5、6擬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證據7、被告公司的宣傳冊,擬證明被告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牙刷;證據8、商標注冊證書,擬證明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系“FLUOR****NE”商標的注冊權利人。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認為原告庭后提交的許可協議原件上專利權人的簽字與原告起訴時提交的許可協議復印件上專利權人的簽字筆跡不同,該協議系原告與專利權人串通偽造的;證據4中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只是展示極少數樣品,且所展示包裝卡的外觀與本案外觀設計專利不同;對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也有異議,認為包裝被控侵權產品的證物袋并非當庭拆封,不能確認系公證取證時取得;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是否真實支付不清楚;證據6、證據7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實施侵權行為;證據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8份證據:證據1、武漢樂金工貿有限公司(簡稱“樂金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該公司營業執照,擬證明樂金公司2010年4月就收到“Fluor****ne”牙刷包裝卡的設計底稿并開始生產相關牙刷產品,原告所主張的外觀設計專利在申請前就已喪失新穎性;證據2、出口商品購銷合同,證據3、湖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六份,證據4、出庫通知單兩份,證據2、3、4擬共同證明樂金公司2010年4月就受湖北某某國際貿易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委托生產標識為“Fluor****ne”的牙刷產品;證據5、設計底稿兩份,擬證明樂金公司從委托方獲得“Fluor****ne”外觀設計底稿,并進行了修改,更換為“Sma****al”的設計;證據6、標識為“Fluor****ne”的牙刷樣品,擬證明樂金公司2010年4月就已受托生產標識為“Fluor****ne”的牙刷;證據7、帶有“Sma****al”標識的牙刷樣品,擬證明被告所展示的樣品來源于樂金公司,被告并不知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已被申請專利;證據8、宣傳冊,擬證明被告公司擁有自己的商標和外觀設計專利,被告的銷售業績是依靠自己設計的產品出口取得的。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合同上沒有加蓋樂金公司的印章;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該樣品的生產時間;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
應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的申請,本院在庭審前向武漢海關調取了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間出口牙刷產品的數據。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數據不能證明被告銷售涉案產品的數量和金額,被告并沒有出口被控侵權產品。
另外,本院就樂金公司受托生產“Fluor****ne”品牌牙刷的事實經過,向案外人某某公司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對該調查筆錄所載事實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某某公司認可該調查筆錄所載事實,認為證明了樂金公司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獲得“Fluor****ne”牙刷包裝卡的設計底稿,原告主張的外觀設計專利在申請前就已公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雙方質證沒有異議的證據,即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2、6、7,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7以及本院應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確認有證據效力。對雙方質證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證據3,原告已提供許可協議原件供本院核實,而專利權人伊馬朗·侯某某又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可,至于原告是否有權依據該協議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將另行評判;原告方證據4,有公證書原件,且被控侵權產品實物與公證書記載及隨附的產品照片相一致,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原告方證據5,有證據原件,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原告方證據8,系原告針對被告所舉證據2-6于庭后提交的反證,該證據已交被告質證,同判定被告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能否成立相關,對其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方提交的證據1-4均有證據原件,同被告主張的抗辯事由相關,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被告方提交的證據5雖為復印件,但該證據能與證據1-4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方提交的證據6和證據8,同被告主張的抗辯事由相關,對其關聯性予以認可。某某公司在本院調查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6能相互印證,且與被告某某公司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相關,對某某公司的陳述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
2010年7月2日,伊馬朗·侯某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牙刷包裝卡”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獲得授權,授權專利號為ZL201****32777.3。從涉案專利授權圖片的主視圖觀察,該牙刷包裝卡以藍色為基調,整體呈上部圓形而中下部略為弧形的異型設計,具體特征如下:最頂端為半掛鉤式設計,并有為銀灰色弧線所半包圍的文字;牙刷頭包裝部位為藍色底色的異型圓形,底色顏色由外弧向圓心漸次加深;圓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區域,扇形兩側邊緣配以由內向外發散的紅色短線段;圓形左下方重疊有深藍色的小圓形,小圓形內部為牙刷頭側面清潔牙齒的圖案,呈立體視覺;刷柄包裝部位呈中部略為向右側內凹的弧形,刷柄右側的底色為白色,刷柄左側則為由上至下漸次加深的藍色底色。從后視圖觀察,該牙刷包裝卡亦以藍色為基調,整體呈上部圓形而中下部略為弧形的異型設計,具體特征如下:最頂端為半掛鉤式設計,并有為白色弧線所半包圍的文字;上部牙刷頭包裝位置為異型圓形,在圓形中間突出一牙刷頭側面的圓形圖案;包裝卡從上部至中部為漸變藍色過渡為深藍色的背景設計;包裝卡下部為生產者信息和條形碼,底色為白色。該外觀設計專利簡要說明注明產品的設計要點在于其形狀、圖案及圖案與色彩的結合,并要求保護顏色。
本案起訴前,專利權人伊馬朗·侯某某與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外觀設計專利實施獨占許可協議》,授權原告以獨占的方式實施涉案專利,期限為10年,許可范圍為全球,在協議落款處有伊馬朗·侯某某的簽名和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加蓋的印章,落款時間為2010年7月2日。原告馬蒂某某公司認可該協議系雙方在本案起訴前倒簽,且雙方未就該專利許可協議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2013年5月17日,廣州市海珠公證處出具(2013)粵廣海珠第1107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如下: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證員曾某某與公證處人員黃某隨IMRANH****IN(自述中文名伊馬朗·侯某某)來到在廣州市海珠區舉行的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在公證員監督下,伊馬朗·侯某某進入C區15.2館內標示有“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字樣的展位,伊馬朗·侯某某向該展位的工作人員索取了產品兩個,產品目錄一份、名片一張。之后伊馬朗·侯某某離開該展位,并將取得的產品、產品目錄、名片交公證人員保管。公證人員在現場對該展位及展館的相關情況進行了拍攝。回到公證處后,公證人員對伊馬朗·侯某某取得的產品、名片、產品目錄的封面、封底進行了拍攝,并使用公證處封條對上述產品、名片、產品目錄進行密封后交申請人保管。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當庭提交的證物袋中有某某公司的產品宣傳冊一份、姓名為吳某的名片一張以及牙刷產品兩支。經核對,上述物品與(2013)粵廣海珠第11074號公證書隨附的照片所拍攝的物品相一致。其中兩支牙刷產品的包裝卡為上部異型圓形而中下部略為弧形的異型設計,從正面觀察,其最頂端為用于懸掛的半掛鉤式設計,并有為銀灰色弧線所半包圍的文字;牙刷頭包裝位置為藍色底色的異型圓形,底色顏色由外弧向圓心漸次加深;圓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區域,扇形兩側邊緣配以由內向外發散的紅色短線段;圓形左下方重疊有深藍色的小圓形,小圓形內部為牙刷頭側面清潔牙齒的圖案,呈立體視覺;刷柄包裝部位整體呈中部略為向右側內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側為白色底色設計,刷柄左側則為由上至下漸次加深的藍色底色設計。從后面觀察,該包裝卡最頂端為半掛鉤式設計,并有為白色弧線所半包圍的文字;上部牙刷頭包裝位置則為異型圓形,在圓形中間突出一牙刷頭側面的圓形圖案;包裝卡從上部至中部為漸變藍色過渡為深藍色的背景設計;包裝卡下部為生產者信息和條形碼,底色為白色。在兩支牙刷的手柄以及包裝卡的正反兩面均印制有“Sma****al?”的商標標識。原告馬蒂某某公司認為上述包裝卡的設計與本案專利設計在形狀、圖案和顏色等方面均相似,構成近似的外觀設計。被告某某公司則認為授權專利為長方形,而被控侵權包裝卡為異型,且兩者在顏色、圖案上不一致,不構成近似。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樂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MU********”《出口商品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某某公司按照對外出口情況向樂金公司訂購型號為B-02、B-02(雙支)、B-07、B-07(雙支)的中毛牙刷,上述產品的包裝設計均由某某公司客戶提供,樂金公司應嚴格按照某某公司客戶的設計文件制作(包括紙卡、中盒、貼紙和外箱),另外牙刷手柄處全部要求燙銀,文字是某某公司客戶的標記“Fluor****ne”,產品交貨期限為2010年5月3日之前。上述合同簽訂后,樂金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合同約定的牙刷產品,某某公司則于2010年6月28日向樂金公司支付了合同貨款。之后,雙方又于2010年8月7日簽訂一份編號為“MULT****08”的《出口商品購銷合同》,約定某某公司繼續向樂金公司訂購型號為B-02、B-02(雙支)、B-07、B-07(雙支)的中毛牙刷,該批產品除遵循4月30日合同約定的要求外,在紙卡、貼紙和外箱上應注明批次號“BATCHNO:****”,產品所有紙卡、貼紙和外箱均要加上“MFG:07/2010”字樣,所有設計文件均需由某某公司確認后方可開始印刷,交貨日期為2010年8月15日之前。2010年8月12日,樂金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該批產品。
另據樂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記載,樂金公司在完成上述兩筆訂單的生產后,客戶沒再委托其繼續生產,其為生產包裝卡所做的模具一直閑置,致使該公司于2012年6月打樣“Sma****al”B07單只牙刷并委托某某公司帶去廣交會參展,希望能接到相關產品的生產訂單,但至函件出具之日并未批量生產過“Sma****al”B07型牙刷。
被告某某公司當庭提交的四支牙刷的刷柄以及包裝卡正反兩面均印制有“Fluor****ne?”的商標標識,其中一支在包裝卡的背面注明有批號“BATCHNO:****”,但未標注生產時間,另外三支在包裝卡背面注明有“BATCHNO:****”和“MFG:07/2010”的字樣。上述產品上的標識和批次信息與《出口商品購銷合同》的要求以及樂金公司留存的產品出庫通知單上的記載均相吻合。在設計特征方面,該四只牙刷包裝卡均以藍色為基調,并呈上部圓形而中下部略為弧形的異型設計,具體設計特征與前述本案專利的設計特征相同。另外,在四支牙刷包裝卡背面生產者信息欄有“Multi****dsTM”的標識和“客服地址:Multi****dsInternationalLtd,FreepostNAT4****6,BradfordBD39BRUn****ingdom,公司網址:www.multi****ds.eu.com,www.fluor****ne.eu.com”等信息。
再查明: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系外國法人獨資企業,其股東為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系“FLUOR****NE”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于2004年7月8日在英國取得商標注冊,之后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國際注冊,指定的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在內。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登記經營范圍為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經國家商標局注冊核準,該公司取得第3492677號“Sma****al”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1類牙刷等產品,注冊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據武漢海關的出口統計數據,某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產品貨值總額為15,637,973美元。
案外人樂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記經營范圍為五金機械、塑料制品、牙刷、服裝的加工銷售。
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3,000元,律師費8,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三、被告某某公司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抗辯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和專利權人伊馬朗·侯某某簽署的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協議系倒簽形成且未辦理備案手續,因此原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對此,本院認為,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上的落款時間雖早于協議實際簽署的時間,但原告在本案立案起訴時即已提交了專利實施許可協議的復印件,其庭后亦提交了許可協議原件,該許可協議復印件和原件的文本內容相同,均有專利權人伊馬朗·侯某某的簽名,且伊馬朗·侯某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綜合上述信息可以認定許可原告獨占實施本案專利系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他人未經許可制造、銷售或許諾銷售采用本案專利設計的產品時,必然會對專利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方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原告馬蒂某某公司作為專利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另外,就本案專利實施許可協議未辦理備案登記的問題,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主要是賦予辦理了備案登記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并不能否定原告作為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方提起某權訴訟之權利。因此,原告馬蒂某某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方,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問題
關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被控侵權包裝卡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某某公司的登記營業范圍和樂金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判斷,即使被告某某公司并非牙刷和牙刷包裝卡的直接制造者,但在被控侵權牙刷包裝卡上有“Sma****al?”商標標識,且未標注有其他生產廠家名稱、信息的情況下,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的其他第三方只能通過產品或產品包裝上使用的商標標識來判斷產品的生產制造者。被告某某公司作為“Sma****al?”商標的權利人,允許樂金公司在被控侵權的牙刷包裝卡上使用“Sma****al?”商標,構成與樂金公司共同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原告有關被告某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權牙刷包裝卡的主張成立。
關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實施了銷售和許諾銷售被控侵權包裝卡的問題。本案中,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為證實被告某某公司銷售和許諾銷售了被控侵權包裝卡,向本院提交了(2013)粵廣海珠第11074號公證書及隨附的物證、照片等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專利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據上述公證書的記載以及公證書隨附的物證、照片等,可以確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中展出了用被控侵權的包裝卡包裝的牙刷產品,被告在展銷會上展示該產品的行為符合許諾銷售的形式要件。對被告某某公司有關公證書隨附證物袋在庭審前已拆封,不能確認該證物袋內所裝牙刷產品就系公證現場取得的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前單方拆封公證處密封的證物袋的行為雖屬不當,但在其庭審所提交的牙刷產品實物與公證書隨附的產品照片相一致,且樂金公司亦認可曾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帶“Sma****al”B07單只牙刷參加廣交會的情況下,能夠確認原告庭審提交的牙刷產品就系公證取證時取得的產品。被告某某公司在商品交易會上展出用被控侵權包裝卡包裝的牙刷產品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行為。同時,本院認為,在商品交易會上展出樣品的行為并不同于實際銷售行為,而本院向武漢海關調取的證據也不能反映被告某某公司曾出口過使用被控侵權包裝卡包裝的牙刷產品。在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未提交被告在國內或國外實際銷售使用了被控侵權包裝卡的牙刷產品的證據,也未能提供有關海關執法部門查扣使用了被控侵權包裝卡的牙刷產品的證據的情況下,通過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實施了銷售被控侵權包裝卡的行為。因此,對原告馬蒂某某公司有關被告某某公司銷售了被控侵權牙刷包裝卡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
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該條規定意味著我國對外觀設計專利權采取絕對新穎性標準。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抗辯其在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中展出的牙刷包裝卡采用的是現有設計,并提交了樂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出口商品購銷合同》、產品出庫通知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牙刷包裝卡設計底稿以及牙刷產品實物等證據。經綜合審查上述證據材料并結合本院向某某公司調查了解的事實,可以確認樂金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即批量生產了帶有“Fluor****ne?”標識的牙刷包裝卡,該包裝卡的設計底稿來源于某某公司的國外客戶。將本案被控侵權包裝卡的設計與某某公司國外客戶提供的設計底稿及實物相比較,被控侵權包裝卡除將包裝卡上的“Fluor****ne?”標識替換為“Sma****al?”標識,并更改了包裝卡上的生產者信息和商品條形碼外,其他的設計特征包括包裝卡的形狀、圖案、底色等均相同。因此,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牙刷包裝卡采用了2010年6月之前某某公司客戶向樂金公司提供的牙刷包裝卡的設計。
在審查現有設計抗辯時,除了要確定被控侵權人所援引抗辯的在先設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存在之外,還需要審查確定該在先設計能夠為公眾所知,即有關設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處于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由于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是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而非產品所采用的生產技術方案或產品的內部結構,因此,對產品的外觀設計公眾一經接觸即能夠直接感知。在使用在先設計的產品已進入批量生產階段而生產者對產品的外觀并不負有保密義務時,制造、包裝該產品的人以及進入相關區域參觀的人均可以獲知該設計的內容,該在先設計就已經處于為公眾所知的狀態。具體到本案,從某某公司提交的四只牙刷的手柄和包裝卡上所標注的“Fluor****ne?”商標標識,以及牙刷包裝卡上印制的客服地址和公司網址等信息判斷,某某公司的國外客戶可能系“Fluor****ne”商標的權利人,即本案原告馬蒂某某公司的股東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但是,原告馬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說明其股東馬蒂某某國際有限公司曾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向某某公司交付過牙刷包裝卡設計底稿并要求某某公司予以保密。在某某公司與樂金公司簽訂的合同中,也未明確約定樂金公司需對某某公司客戶提交的牙刷包裝卡設計底稿負有保密的義務。同時,牙刷產品制造完成后,其包裝卡的外觀即已固定的呈現并容易為人所感知,不能苛求樂金公司對該產品的外觀擔負默示的保密義務。因此,在樂金公司已利用在先設計制造牙刷包裝卡并完成交付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在先設計已公開并能夠為公眾所知,被告某某公司的現有設計抗辯主張成立,其制造、許諾銷售使用被控侵權包裝卡包裝的牙刷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馬蒂某某公司作為本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某某公司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成立,其行為并不侵犯本案專利權。對原告馬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蒂某某貿易(蘇州)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原告馬蒂某某貿易(蘇州)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 蘭
審 判 員 楊元新
代理審判員 趙千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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