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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二初字第28號
原告:**西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飛,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亞偉,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元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霞,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西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烏魯木齊分公司)與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設烏魯木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飛、徐亞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設烏魯木齊分公司起訴稱,原告與變更前的被告廣元市**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3月6日變更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簽訂了一份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二期延伸區集中供熱工程辦公樓、宿舍樓項目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截止2012年12月14日仍欠原告9133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3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3334.18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郵寄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
被告四川**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廣元市**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新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方給甲方承建的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二期延伸區集中供熱工程辦公樓、宿舍樓項目供應混凝土,工程交貨地點為騎馬山,工程供貨起止時間為2011年8月1日至完工。合同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了混凝土的型號、單價。第二條約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需方應當自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違約金,標準為每日所欠貨款的萬分之二支付。合同落款蓋有雙方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14日,新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分公司給廣元市**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一份往來賬項詢證函,載明“詢證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賬項等事項,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賬簿記錄,如與貴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注明;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符處列明不符項目。1、自2012年1-12月,本公司給貴公司銷售貨物情況:商砼191330元。2、截止2012年12月14日,貴公司欠91330元。3、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經付清,仍請及時函復為盼”。廣元市**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在該詢證函“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確認。
另查,新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商局將名稱變更為本案原告**西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廣元市**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在四川省廣元市工商局將名稱變更為本案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事實,有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往來賬詢證函、工商檔案、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按照約定給被告供應混凝土,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往來賬詢證函上對欠付貨款金額91330元予以確認,被告欠付原告貨款91330元,事實清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33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334.1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貨款91330元;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償付原告**西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違約金13334.18元(91330×2×730天(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以上應付款項,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3.2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和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毛 博
人民陪審員 馬 燕
人民陪審員 高蘭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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