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牟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277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新01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溝縣,漢族,初中肄業,在烏魯木齊市無固定職業及住址。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倫,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縣,漢族,初中肄業,在烏魯木齊市無固定職業及住址。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以烏市檢刑一刑訴〔20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牟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靜、代理檢察員徐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蒲正江、趙倫,被告人牟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7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民警根據線索在本市新市區某小區*號樓*單元*室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被告人牟某,當場查獲其販賣給他人的淡黃色晶體三包。隨后被告人牟某配合公安機關聯系其毒品上家蔣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蔣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將毒品送到本市某賓館415房間,后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在該房間衛生間洗手池下當場查獲準備販賣給牟某的,藏匿于手提袋內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內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和白色晶體各一包。
經鑒定,在本市新市區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查獲的淡黃色晶體三包,其中一大包凈重49.2克,兩小包凈重9克。在本市某賓館415房間查獲的白色晶體一包,凈重122克;淡黃色晶體一包,凈重193.9克,以上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牟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物證、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牟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被告人牟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8.2克,被告人王某、牟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牟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屬于立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首先,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王某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中僅處于從犯地位,系從犯,應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其次,依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本案系在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會,危害后果較小,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行為應屬未遂,對被告人王某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另本案存在“數量引誘”情形,且涉案毒品含量未做鑒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被抓獲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低。綜上,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王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民警根據線索在本市新市區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抓獲向他人販賣毒品的被告人牟某,當場查獲其販賣給他人的淡黃色晶體3包。隨后,被告人牟某向公安機關供述其毒品系從蔣某(另案處理)處購買,并配合公安機關聯系蔣某購買毒品。蔣某遂安排被告人王某交付該批毒品,被告人王某將毒品送至本市某賓館415房間后,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并在該房間衛生間洗手池下查獲藏匿于手提袋內,外用黑色塑料袋內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在本市新市區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查獲的淡黃色晶體3包,其中1大包凈重49.2克,2小包合計凈重9克;在本市某賓館415房間查獲的白色晶體1包,凈重122克,淡黃色晶體1包,凈重193.9克,從上述淡黃色晶體、白色晶體中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4年5月,其通過朋友認識蔣某。2015年11月,其按照蔣某的要求,先后以自己的名義租住了某小區20號樓3單元302室和喀什東路某小區19號樓1單元602室,房租均由蔣某支付。2016年1月15日,其在四川德陽老家接到蔣某電話,要其返回烏魯木齊幫忙辦事。同年1月16日,其乘飛機返回烏魯木齊后,蔣某通過電話要求其將存放在喀什東路某小區19號樓1單元602室冰箱內的冰毒找個賓館開好房間后放在里面,將房卡放在賓館吧臺,并將上述情況電話告知蔣某,期間蔣某又告知其一個電話,號碼是158XXXX5693,讓其將毒品放置好后,直接打這個電話告訴對方冰毒存放地點。其記下電話后,就在某賓館開了415房間,把冰毒放在衛生間洗手池下,并給蔣某打了個電話,告知房間開好了,還沒來得及給對方號碼打電話就被警察抓了。公安機關抓獲其后,從該賓館415房間衛生間的洗手池下面搜獲的搜獲了兩袋冰毒,一袋是白色晶體,一袋是淡黃色晶體。搜獲的冰毒是用一個手提袋裝著,外面是黑袋子,里面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其平常使用的電話是150XXXX5798,和蔣某聯系時用139XXXX4250這個號碼。蔣某的電話是135XXXX1018,經常和其聯系所用號碼是150XXXX9223。蔣某平常給其每個月發5000元工資,其主要就是幫蔣某跑腿(買飯、買東西、開車),這次回烏魯木齊的機票錢蔣某也會還給其。其是2015年11月左右租了某小區的房子后知道蔣某是販賣毒品的,當時蔣某讓其把該房子冰柜里的一包東西轉移到另外一小區那個房子,其當時沒打開看,但其聞到那個味道就知道了。蔣某好像是和一個叫黃某的人一起販毒,他們兩人經常一起,但他們說話都背著其,其只是給他們開車跑腿。
2.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6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高某給其打電話提出想從其處購買300克冰毒,其稱幫忙尋找。后其電話聯系黃某,黃某告知其只有200多克冰毒,價格直接問蔣某,并將蔣某的電話150XXXX9223告知其。其與蔣某電話聯系并商定了價格。1月17日上午,高某向其催要冰毒,其又電話聯系了蔣某,蔣某稱正在安排,并稱自己的手下會將毒品放在某地后,將該地址告知其,讓其等電話。當日下午,高某再次向其催要毒品,其稱自己還有一些冰毒,先給對方拿過去。高某同意后,其乘出租車到北京路金源名居2號樓1單元1001室高某家中,二人一起吸了冰毒,后其把1大包和2小包冰毒放在桌子上,1大包用于販賣,2小包系其自己吸食。高某把錢放到桌子上,其還沒有數,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毒品價格為每克130元,其每克賺30元差價。被抓獲后,其告訴公安干警愿意配合公安機關,爭取立功。于是在1月17日下午18時許,其給蔣某打電話,問毒品安排好了沒有。蔣某讓其等電話,后蔣某讓其到喀什東路一個叫華盛園的賓館去取東西。蔣某說他安排了一個人,開好一個房間,把房卡放在吧臺,讓其自己去取。其問能否把那個人的電話發給其,蔣某給其發了手機號碼139XXXX4250,其就給這個號碼打電話,沒打通,蔣某又發了一個415的房間號,之后公安機關就將這個放毒品的人抓獲了。其和蔣某是朋友關系,2015年9月底知道對方販賣毒品,蔣某的電話號碼是177XXXX2565、135XXXX1018,還有一個號碼是2016年1月17日凌晨時,其問黃某要的,號碼是150XXXX9223。其通過蔣某認識黃某,黃某是替蔣某做事的,蔣某給其說過,要冰毒就找黃某,黃某的電話是182XXXX8823、131XXXX9245。其給高某販賣的毒品是黃某回四川之前販賣給其的。其不認識今天蔣某安排送毒品的人。其從蔣某、黃某那里買毒品,開始的時候是180元每克,后來價格降了下來,到最后這次,是按每克100元賣給其的。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月16日其向公安機關反映一名叫牟某的四川男子在烏魯木齊市販賣冰毒,該男子30歲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住烏魯木齊市三宮村附近的出租房,電話是158XXXX5693。其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分子。2016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其給牟某打電話,問對方有沒有300克冰毒,牟某說有,并說價格是130元每克,讓其等電話。其等了一段時間,再次電話聯系牟某,牟某告訴其管庫房的人找不見了,等天亮再說。到當日下午15時許,其再次打電話給牟某要冰毒,牟某稱自己還有60克,先給其送來。其同意后讓牟某將毒品送至其在本市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的家中。同日16時許,牟某到其家中,一起聊天、吸食冰毒后,牟某將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1大袋、2小袋冰毒放在桌子上,其數了7800元放到桌子上,后牟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4.證人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物業公司的工作人員,位于烏魯木齊市某小區19號樓1單元的602室系該物業公司的公租房。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該物業公司詢問是否有房出租,其帶王某看了該小區19號樓1單元的602室,隨后,在該物業公司簽訂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700元。
5.辨認筆錄一組,證實經公安機關依法組織辨認,被告人王某、牟某分別從兩組12張不同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認出涉案毒品的上家蔣某、黃某。
6.烏公(禁)搜查字〔2016〕7、8號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指認毒品照片,證實2016年1月17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牟某的人身、隨身物品及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在被告人牟某向他人販賣毒品的本市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客廳茶幾上,繳獲被告人牟某販賣給他人的黃色晶體1大包、2小包,從其身上繳獲標有“honor”字樣的白色手機1部。2016年1月17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的人身、隨身物品及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在被告人王某登記入住的本市某賓館415房間衛生間洗手池下的手提袋內,繳獲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1大包、白色晶體1大包,從其身上繳獲上標“SAMSUNG”字樣黑色手機1部、上標“OLEDEE”字樣的黑色手機1部。
7.(烏)公(刑技)鑒(毒品)字[2016]75號理化檢驗鑒定書、烏公(禁)鑒通字〔2016〕14、15號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書,證實經公安機關依法鑒定,從被告人牟某處繳獲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1大包,凈重49.2克、淡黃色晶體2小包,凈重9克;從被告人王某處繳獲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內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白色晶體1包,凈重122克、淡黃色晶體1包,凈重193.9克。從上述物品中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鑒定意見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牟某。
8.烏公(禁)扣字〔2016〕12、13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移交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從被告人牟某處查獲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3包、上標“honor”字樣的白色手機1部;從被告人王某處查獲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白色晶體1包、淡黃色晶體1包及上標“SAMSUNG”黑色手機1部、上標“OLEDEE”黑色手機1部。上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計374.1克已依法移交相關部門,其余扣押物品隨案移送。
9.烏公禁現檢字〔2016〕058、059號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王某、牟某的尿液進行檢測,從被告人牟某的尿液中檢出冰毒成分,被告人王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10.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溝縣,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溝縣大李莊鄉馮老行政村鄭王莊村103號。被告人牟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縣,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縣曹碑鎮曹碑村6組1號。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1.烏公(禁)調證字〔2016〕14號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被告人王某使用的號碼為150XXXX5798、139XXXX4250的手機通話記錄被告人牟某使用的號碼為158XXXX5693的手機通話記錄,被告人王某使用的139XXXX4250手機在2016年1月17日同蔣某號碼為150XXXX9233的手機有多次通話記錄;被告人王某使用的150XXXX5798的手機在2016年1月17日同蔣某號碼為150XXXX9233的手機有1次通話記錄;被告人牟某使用的158XXXX5693的手機在2016年1月17日同蔣某號碼為150XXXX9223的手機有多次通話記錄。
12.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1月17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后,在本市某小區2號樓1單元1001室將被告人牟某抓獲,并當場繳獲其販賣給他人的淡黃色晶體3包。隨后在被告人牟某的配合下,公安機關在本市某賓館415房間抓獲被告人王某,并從該房間衛生間內繳獲其準備販賣的藏匿于手提袋內,外用黑色塑料袋,內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淡黃色晶體1袋、白色晶體1袋。
13.旅客住宿登記單一張,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7日登記入住本市華盛園賓館415房間。
14.公房租賃合同一份,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住位于本市某小區19號樓1單元602室。
15.烏公(網安)勘〔2016〕00078號電子證物勘驗報告及光盤一張,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型號為SM-G3818的三星手機(編號為201600078**)、型號為Z1988的OLEDEE手機(編號為2016000780**)進行勘驗,從編號為2016000780**的手機中提取通訊錄數據365條、短信息1581條、彩信25條、通話記錄數據685條、上網記錄4054條、其他數據48條;微信賬號1個、OICQ賬號3個。從編號為201600078002的手機中提取通訊錄數據175條、短信息數據185條、通話記錄數據500條、上網記錄103條、其他數據12條;檢出OICQ賬號2個、微信賬號1個、陌陌賬號1個;內置SIM卡內提取通信錄數據168條。
15.物證,型號為SM-G3818的黑色三星手機1部、型號為Z1988的黑色OLEDEE手機1部、白色honor手機1部。
16.視聽資料(光盤三張),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的現場視頻及訊問被告人王某、牟某的過程合法。
上述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來源合法,真實有效且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牟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被告人牟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8.2克,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政策規定,毒品犯罪中,販賣毒品以毒品實際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轉移毒品后行為人是否已經獲取了利益,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受蔣某指使將販賣給他人的毒品滯留在賓館房間內,作為販賣毒品一方,毒品的轉移及交付已經完成,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的既遂。故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被告人牟某被抓獲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毒品上家,并配合公安機關聯系蔣某購買毒品,為此蔣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交付毒品。在此過程中,公安干警將被告人王某抓獲。案件確系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交付”。故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會,危害后果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其系初犯,被抓獲后能如實供述,主觀惡性較小,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同時,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的毒品犯罪。現有證據證實,本案中蔣某系長期販毒人員,且涉案毒品是其持毒待售,由其安排被告人王某向他人交付,不存在“數量引誘”的情形。另毒品的數量不以純度折算。故辯護人關于本案存在“數量引誘”情形,且涉案毒品含量未做鑒定的辯護意見,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牟某向公安機關反映的毒品上家蔣某,雖未被抓獲,但在案證據證實,蔣某不但向被告人牟某販賣毒品,還指使被告人王某交付毒品。同時,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王某系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出資人,亦不能證實被告人王某從本次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中直接分成獲利,故被告人王某在本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中作用較輕,應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中僅處于從犯地位,系從犯,應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被抓獲后,主動配合公安機關與其毒品上家蔣某聯系,并最終抓獲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牟某具有立功情節,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牟某構成立功的量刑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已查明被告人王某、牟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牟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4.1克及被告人王某作案使用的型號為SM-G3818的黑色三星手機1部、型號為Z1988的黑色OLEDEE手機1部、被告人牟某白色honor手機1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 穎
代理審判員 王 超
人民陪審員 呂誠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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