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甲犯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3540)
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曲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曲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二勇,河北佳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刑訴(20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同年10月25日建議恢復審理。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曲陽縣公安局燕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鄭某甲經營的家具城檢查時,當場查獲金絲柳16發組合禮花6個、驚天雷16發組合禮花6個、500響鞭炮32包、禮花彈92個、1.6寸雙響炮900根、1.8寸雙響炮900根、單響炮910個。經鑒定所查獲的煙花爆竹中的可疑物為黑火藥,共含16548.473克。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非法儲存爆炸物系用于生活,可不認定為情節嚴重,建議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鄭某甲辯稱存放在家具城的煙花爆竹是為其子結婚準備的,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曲陽縣公安局燕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鄭某甲經營的家具城檢查時,當場查獲金絲柳16發組合禮花6個、驚天雷16發組合禮花6個、500響鞭炮32包、禮花彈92個、1.6寸雙響炮900根、1.8寸雙響炮900根、單響炮910個。經鑒定,所查獲的煙花爆竹中的可疑物為黑火藥,共含16548.473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鄭某甲經營的家和家具城為臨街門臉房,門口東西公路北沿停放一輛箱式小貨車(牌照為冀ff***0),車廂內發現有一箱單響炮和一箱兩響炮200根;在該家具城第二展廳中部發現一輛正在運輸爆炸物的小拉車,車上堆有煙花炮竹七箱,由此向北經第三展廳至庫房,該庫房內存放有兩響炮一箱。
2、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證明,2010年12月8日,偵查人員在曲陽縣燕趙鎮南管頭村鄭某甲的家和家具城進行檢查,發現鄭某甲的家和家具城倉庫中有大量煙花爆竹。扣押禮花12個;鞭炮32包(每包500響);禮花彈92個;雙響炮1800根(每根2響);單響910個,并予以收繳。
3、刑事技術檢驗報告證明,查獲的煙花爆竹提取的可疑物送檢,檢材具有爆燃現象,經檢驗檢材為黑火藥。
4、偵查實驗筆錄證明,從查獲的鄭某甲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中抽取禮花彈8個,單響炮6個,1.6寸兩響炮8個,1.8寸兩響炮8個,500型鞭炮1盤,從中提取黑火藥進行爆破試驗,以上抽取樣品中的黑火藥具有爆炸性。
5、檢驗報告及照片證明,查獲的鄭某甲儲存的煙花爆竹總含黑火藥量為16548.473克。
6、曲陽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證明證實,查獲鄭某甲的煙花爆竹經辨認不是該公司所售商品,也無鄭某甲進貨記錄。
7、查獲經過及抓獲經過證明,2010年12月8日,偵查人員在燕趙鎮南管頭村排查危爆物品時,發現鄭某甲家中空房內有少量的禮花筒,隨即趕往鄭某甲經營的家和家具城檢查時,當時查獲禮花12個,鞭炮32包(每包500響),禮花彈92個,雙響炮1800根,單響炮910個。將鄭某甲當場抓獲。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9、證人王某證言證明,其夫鄭某甲存放在自家家具城的煙花爆竹是準備給其次子鄭某乙2010年農歷12月27日結婚用的。
10、證人鄭某乙證言證明,其父鄭某甲儲存煙花爆竹是為我農歷2010年12月27日結婚準備的。
11、證人鄭某丙證言證明,聽其母王某說過其弟鄭某乙2010年結婚。
12、證人劉某證言證明,其女王某佩經人介紹和鄭某乙處對象,結婚的日子定在二0一0年臘月二十七。
13、被告人鄭某甲供述證明,儲存的煙花爆竹是準備給其次子鄭某乙臘月二十七結婚燃放用,買回來后就放在家具城內的庫房。2010年12月8日上午,其計劃用廂式貨車把儲存在家具城內的禮花、鞭炮、禮花彈、雙響炮、單響炮轉移到村中家里,其將煙花爆竹裝在小推車上,推車快到家具城門口時被警察發現。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儲存爆炸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甲儲存煙花爆竹是為其子結婚燃放,對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鄭某甲儲存爆炸物是為生活需要,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意見予以采納,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玉紅
審 判 員 龐軍興
代理審判員 劉曉麗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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