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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蕪民二初字第00348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運輸戶,住山東省棗莊市某某區。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運輸戶,住山東省棗莊市某某區。
上述兩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后小偉,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法務部經理。
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訴被告安徽某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紙業)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渝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宗、后小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訴稱:原告李某某與孫某某系夫妻關系,兩原告共同共有魯D×××××重型柵式貨車一輛。2013年10月13日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某某紙業簽訂《承運運輸業務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共有的車輛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原告李某某作為駕駛員;運費結算方式為”材積數*對應的客戶單價-加油費-違約金+相關獎勵”,按月進行結算;協議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等。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承運義務,但被告拒絕支付2014年5-8月的運輸費共計57000元(扣除加油費),該費用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催要無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運輸費57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結婚證,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企業信息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承運運輸業務協議書》,證明原、被告簽訂運輸協議并約定權利義務的事實;
3、出入證,證明原告隨車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的事實;
4、辭職書,證明原告按照約定與被告解除協議的事實;
5、運費表、送貨單簽收表,證明被告欠原告運輸費的事實。
被告某某紙業辯稱:原、被告簽訂了運輸協議屬實,但是對原告提出的運費數額有異議。原告在我公司運輸服務期間,扣除油費、住宿費、電費后,實際欠其運輸費54910元。
被告某某紙業就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運輸費對賬單一份,車輛加油登記表三份,證明2014年5-8月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后,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輸費54910元的事實。
原、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均無異議,僅對2014年5-8月份的運費金額有異議。
以上所舉證據,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予以確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將結合全案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簽訂《承運運輸業務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承運被告貨物送至指定地點,運費結算方式為”材積數*對應的客戶單價-加油費-違約金+相關獎勵”,按月結算;付款期限為結算后60天內向原告支付。在協議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5、6、7、8月的運輸費用。在庭審過程中,經原、被告核對相關費用后協商,扣除油費和住宿費、電費后,雙方最后確認2014年5-8月份的運輸費共計5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承運運輸業務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主要內容完善,權利義務平等,應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貨物運輸義務,被告也應支付運輸費用。扣除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間的油費和住宿費、電費后,對雙方確認的被告現欠原告運輸費金額55000元,本院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運輸費用的主張,本院支持。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孫某某運輸費用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3元(原告預付),由被告安徽某某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渝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曹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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