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榮昌縣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與卿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49)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53民初3122號
原告:重慶市榮昌區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區板橋工業園區某某大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656******6257。
法定代表人:舒某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舒某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藍一川,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卿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某某區。
原告重慶市榮昌區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原名:榮昌縣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某某公司)與被告卿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永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五洲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華、藍一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卿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五洲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YS004***1)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迎賓大道鐵路橋南段3號35幢6-1號辦公用房出售給被告,房屋總價83663元。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3663元,余款40000元辦理按揭。之后,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榮昌支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榮昌支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貸款期內,因被告未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銀行從2014年7月29日起從原告的賬戶中扣款,一共扣款6次,共計21230.36元。根據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原告代被告向貸款銀行償還已到期貸款本息及罰息的,則被告應當在原告代付之日起7日內將原告代其向貸款銀行償還的全部款項支付給原告,并從原告代償還之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按原告代償還金額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原告認為,原、被告間合同和補充協議,及被告與農業銀行的貸款合同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致原告被銀行扣款,責任在被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為償還的貸款本息、罰息共計21230.36元,并從2014年7月29日起以21230.36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付清時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卿某某未到庭,其通過電話答辯稱: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請求適當降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YS004***1)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位于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迎賓大道南段3號35幢6-1號的辦公用房,房屋總價83663元;合同簽訂時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3663元,余款40000元,合同約定由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榮昌支行辦理按揭支付。補充協議第四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未按約定向貸款銀行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導致原告承擔擔保責任代被告向貸款銀行償還已到期貸款本息及罰息的,則自原告代被告向貸款銀行償還所有貸款本息、罰息之日起7日內被告將原告代其向貸款銀行償還的全部款項支付給原告,并從原告代償還之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按原告代償還金額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2013年9月12日,卿某某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榮昌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榮昌支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榮昌支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及《預購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卿某某向農行榮昌支行按揭貸款4萬元,由五洲某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合同簽訂后,農行榮昌支行于2013年10月放款4萬元。
貸款后前一段時間,被告按照約定向貸款銀行償還貸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農行榮昌支行遂向五洲某某公司發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五洲某某公司為卿某某的4萬元借款提供擔保,該筆貸款現已逾期。經我行催收,仍欠貸款本金×元,利息×元,合計×元。請盡快籌措資金履行擔保責任……。發出上述通知書后,農行榮昌支行通過《特種轉賬憑證》從五洲某某公司賬戶上扣劃相應款項。
卿某某的4萬元貸款的償還過程中,農行榮昌支行一共扣劃五洲某某公司六筆款項。分別是:2014年7月29日扣款6700元,2014年9月26日扣款2423.03元,2015年2月6日扣款3252.91元,2015年5月11日扣款2410.98元,2015年9月6日扣款3225.59元,2015年12月29日扣款3217.85元。以上六筆款項共計21230.36元。
2016年1月5日,卿某某所購房屋登記在卿某某名下。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名稱由榮昌縣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變更為重慶市榮昌區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預購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業務憑證,特種轉賬憑證,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發票,房地產權證,《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及原告當庭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按揭貸款,致原告被貸款銀行扣劃款項。實質為原告承擔保證責任,代被告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償還的貸款本息21230.3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計算。補充協議對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違約金計算方法、計算標準進行了約定。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被告辯稱每日1‰的計算標準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要求適當降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據此,依照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對本案違約金減少為:按照月息2%的標準進行計算。
原告請求所有代償還的款項均從2014年7月29日起算違約金的請求與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榮昌區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代被告償還的貸款本息21230.3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包括六筆款項,分別是:從2014年7月29日起以6700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從2014年9月26日起以2423.03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從2015年2月6日起以3252.91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從2015年5月11日起以2410.98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從2015年9月6日起以3225.59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從2015年12月29日起以3217.85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榮昌區五洲某某裝飾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卿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卿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鐘永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申太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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