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694)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53民初3305號
原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慶市榮昌區雙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機械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壩工業園區(建新電廠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6********0U。
委托代理人,藍一川,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機械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某某機械)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某機械代理人藍一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鄭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單位上班,從事底盤澆注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工資為4500元每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資,截止原告2015年4月離職時,被告共計拖欠原告工資1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資175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已過仲裁時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機械是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的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鍛造件、標準件等。原告鄭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單位上班,從事底盤澆注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4月原告離職。
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重慶市榮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榮昌區勞仲委)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請求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資17500元。榮昌勞仲委經審理后,以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渝榮勞人仲不字(2016)第6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舉示工資表4份,擬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17500元,并陳述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催討工資,但被告一直拒絕支付。經質證,被告認為工資表上載明的工資應領取時間已經超過一年,已過仲裁時效。
上述事實,有工資表、渝榮勞人仲不字(2016)第6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鄭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單位上班,從事底盤澆注工作,2015年4月原告離職。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離職,與被告勞動關系終止,其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申請,原告2016年5月18日才向榮昌區勞仲委提交仲裁申請,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且其未舉示相應證據證明本案存在仲裁時效終止、中斷的情形。據此,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元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申太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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