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易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2473)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榮法刑初字第0035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榮昌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榮昌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榮檢刑訴(2015)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辯護人高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李某甲(已判處)向其出售的兩臺筆記本電腦、一百余部手機系盜竊所得,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購,其價值共計10萬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在明知電腦系李某甲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以700元的價格從李某甲處收購了兩臺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兩臺電腦價值2897元。
二、2015年1月28日,易某某在明知手機系李某甲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以11000元價格從李某甲處收購了10余部手機。
三、2015年3月10日,易某某在明知手機系李某甲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以30000元價格從李某甲處收購了97部手機。經鑒定,97部手機價值985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榮昌區公安局抓獲。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本案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榮昌區公安局在易某某處扣押手機39部,已發還被害人黃某某、李某乙各1部、徐某某37部,易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雷某某被盜電腦損失1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盜手機損失7500元、被害人黃某某被盜手機損失1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盜手機損失28000元,并獲上述四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榮昌區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破案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六支隊出具的證明,價格鑒定委托書,榮昌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諒解書,本院(2015)榮法刑初字第00211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甲、劉某某、張某某、明某的證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銷售,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總價值達十萬元以上,系情節嚴重。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易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具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而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上述從輕處罰情節,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但要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結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其社會危害后果,并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平
代理審判員 王 聰
人民陪審員 鐘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蔣行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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