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周某某,呂鳳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46)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法民初字第05355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沖、高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高惠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沖、被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現原告急需資金,曾要求被告歸還,但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2月3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其已向原告還款398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楊某某現金50000元,大寫伍萬元。借款人:周某某。”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認可曾收到被告償還的14000元,但認為這14000元系被告償還的雙方之間其他經濟往來產生的欠款。對此,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親筆出具并簽名確認的結算清單,以此證明原、被告之間曾經因貨車生意有經濟往來,并產生了該筆欠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條、結算清單等證據材料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50000元,雙方對此事實并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已還款39800元,對該事實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原告并不認可該事實,并提交了證據證明被告償還的14000元系其他經濟往來。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屬實,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于借款時未約定借款期內利息及借款期限,應視為無息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借款,被告應在原告要求其償還時支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時應當給被告預留準備期,本院認為其合理的準備期限為起訴之日起至開庭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從2013年12月3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本院主張從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從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交525元,實際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何高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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