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屈某某與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514)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53民初4937號
原告:屈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榮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先,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區廣順街道某某村七社9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632******7K。
法定代表人:晏某。
被告:何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某某區。
原告屈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材),何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曉莉、楊先及被告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被告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轉讓款1010000元,被告何某承擔連帶責任;2、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被告何某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曾系榮昌縣廣順街道興旺采石廠的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某某建材就榮昌縣廣順街道興旺采石廠的轉讓問題達成合意,于2016年1月26日簽訂了《采石廠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位于重慶市榮昌區廣順街道某某村的榮昌縣廣順街道興旺采石廠的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相關手續和設施、設備、場地等資產,作價1528000元轉讓給被告。合同中還約定協議簽訂后當日內原告將廠交付給被告經營,被告同日支付100000元購廠款,2016年2月底支付428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余款1000000元,如果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未付完,未付款從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分計息,直至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向原告出具欠條兩張,被告何某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現已過約定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轉讓款后,至今仍余1010000元的轉讓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
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辯稱,會按合同約定付款,也會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只要把利息付了,就不算違約。違約金過高,100000元足已。
何某辯稱,會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款及利息,但違約金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屈某某曾系榮昌縣廣順街道興旺采石廠負責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建材簽訂《采石廠轉讓協議書》,協議載明主要內容如下:“原告將其擁有的采石廠作價1528000元轉讓給被告某某建材,協議簽訂當日內原告需將廠交付,被告某某建材同時支付100000元購廠款,2016年2月底支付428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余款1000000元,如果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某某建材未支付完,未付款從2016年7月1日起按月1分計息,直至付清為止。一方違約,賠償守約方違約金壹佰萬元。”同日,被告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與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兩張欠條,欠條載明內容分別如下:“今欠到屈某某賣榮昌縣興旺采石廠第二次款42.8萬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欠款人:晏某。擔保人:何某。”、“今欠到屈某某賣榮昌縣興旺采石廠第三次款100萬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付清,于2016年7月1日起按實際欠款金額月息1%支付直到付清為止。欠款人:晏某。擔保人:何某。”出具欠條后,二被告以現金支付及債權轉讓的方式陸續向原告支付418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與二被告就興旺石廠的轉讓全部交接清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采石廠轉讓協議書》、欠條等證據材料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屈某某與被告某某建材簽訂《采石廠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交付了石廠,被告某某建材應按約定的時間及時履行付款義務,至今某某建材尚有1010000元轉讓款未支付,原告要求某某建材支付轉讓款101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在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擔保人處簽名,雙方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故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要求何某對某某建材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某某建材在協議書中約定一方違約,賠償守約方違約金壹佰萬元。且雙方在協議與欠條中均約定某某建材應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筆轉讓款42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畢剩余1000000元。被告某某建材辯稱只要將約定的利息支付給原告就不算違約,但支付轉讓款是合同的主要義務,現某某建材只向原告支付了418000元轉讓款,未按約完成付款義務,于2016年2月29日就已違約。故某某建材在繼續履行付款義務的同時,需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500000元,被告某某建材辯稱違約金過高,且該主張確已高于相關法律規定,故違約金本院予以調整為從2016年2月29日起以未付欠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且以500000元為限。被告何某只是在欠條中對某某建材未付的轉讓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未約定為違約金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對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屈某某轉讓款1010000元;
二、被告何某對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101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付清為止,但違約金以500000元為上限);
四、駁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9195元,實際收取9195元,由原告屈某某負擔2250元,由被告重慶市榮昌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負擔69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何高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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