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117)
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陸法甲民初字第31號
原告潘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馮充,系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馮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4年4月24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6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條,口頭約定還款日期為2015年5月1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歸還。據此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幣260000元,利息從2015年5月1日開始計算,直至付清為止;2、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范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60000元,原告以現金形式支付借款,被告同時開具借條一張交原告存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歸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2、廣東省陸豐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關于被告范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3、被告范某于2014年4月24日開具的借條一張,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4、廣東省陸豐市甲西鎮西山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被告并無居住在西山三村大港二巷18號,范某及其家人已很早便搬離外出居住,下落不明的情況;以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范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至今未予歸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依法承擔償還責任,并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起訴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債務及利息,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依法可作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幣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55元,由被告范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小杭
審判員 江孟權
審判員 吳祖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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