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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龍民二初字第58號
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某某鎮工業大道某某實業公司廠區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文豪,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翔,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里水鎮西線公路崗聯工業區某某路蒲北**A號。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尹玉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文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交易往來,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貨款1163706.88元,被告承諾盡快還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886919.2元貨款,其承諾每月支付原告貨款30萬元,至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然而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拖欠原告337582.1元貨款未付。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37582.1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4年10月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沒有進行答辯,亦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應玻璃制品。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貨款1163706.88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諾每月至少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為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886919.2元未付,雙方簽訂了《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每月至少支付30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庭審時,原告主張,在起訴后,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款項,目前尚欠337582.1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聯絡函、還款協議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簽名蓋章的聯絡函和還款協議,足以證明雙方曾對貨款進行結算,且被告對拖欠貨款事實的確認。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張,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37582.1元未付。由于雙方最后簽署的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貨款,現該付款期限早已屆滿,故對原告訴請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37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37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92.4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東莞市隆泰某某鏡業有限公司負擔592.43元,被告佛山市群鴻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負擔3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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