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522)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一法民一初字第7486號
原告: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趙洪、柳翔,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斯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洪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系朋友關系,2012年1月8日,被告劉某某以養殖生產需要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35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某未按時還款,經原告追討仍怠于償還。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謝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劉某某償還原告謝某某借款人民幣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2年5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578元)。2、原告因本案所產生律師費3500元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沒有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謝某某借款35000元,雙方簽訂有《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記載借款時間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31”日(4月份最后一日應為30日),合同約定如因借款方未按期付息還本所產生律師費、訴訟費由借款方承擔。《借款合同》落款處附有貸款人“謝某某”簽名及借款人“劉某某”簽名捺印。
為追回上述借款,原告謝某某委托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并支付了律師費35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律師費發票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謝某某的主張也沒有提交答辯狀和證據予以反駁,視為放棄質證及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劉某某自行承擔。原告謝某某提供《借款合同》證明被告劉某某的借款事實,被告劉某某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認定。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謝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歸還借款35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應視為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劉某某從借款期限屆滿至今未歸還借款,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計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謝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計付從借款期限屆滿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據雙方約定,未按期償還借款所產生的律師費應由借款方承擔。被告未按期還款,應承擔原告的律師費損失。原告謝某某主張3500元律師費損失,有律師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謝某某償還借款人民幣35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謝某某支付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人民幣35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13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被告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斯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煥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