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423)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號
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鄭某。
委托代理人劉蓉芳,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朱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蓉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在2011年2012年向原告購買兩臺X8平網印花機,兩臺設備款項共計456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9月28日正式將設備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貨款3600000元,尚余貨款96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貨款,但被告未理會。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印花機尾款催收函》,被告在催收函中確認欠款的事實,并承諾自2014年3月起,每月還款100000元,但被告卻并未按承諾歸還還款給原告,至起訴之日止,被告只歸還了100000元,余款8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07186.1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到庭。
經審理查明,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向原告訂購兩臺X-8印花機,共計價格4560000元。2014年2月13日,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及經營者張某某在原告發出的印花機尾款催收函上簽名蓋章,確認尚欠原告余款960000元。且被告張某某承諾從2014年3月開始,每個月還款100000元。
另,原告提交了設備交付驗收單到庭,以證實案涉印花機已交付給被告并經過被告驗收。原告還提交了銀行流水到庭,以證實被告所支付的貨款。
另查明,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系個體工商戶,被告張某某系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的經營者。
以上事實,有印花機尾款催收函、設備交付驗收單、款項支付憑證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與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買賣關系,有印花機尾款催收函、設備交付驗收單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了印花機尾款催收函到庭,以證實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拖欠貨款的事實,庭審中,原告確認被告在承諾還款后,有向原告歸還貨款100000元,故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仍拖欠原告貨款860000元。因汕頭谷饒某某印花廠系個體工商戶,故上述債務應由經營者即被告張某某承擔。
至于利息,被告張某某承諾從2014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100000元,現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原告訴請被告歸還所欠的全部貨款,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計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限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860000元及利息(以86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14241元,其中案件受理費9241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原告東莞市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預交上述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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