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618)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184民初1162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聲巧,四川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財富陽鎮某某南路209號。
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某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某某路7號。
負責人姜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毛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永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3日,被告毛某駕駛川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至就昆高速公路1641KM的施工路段時,由于其臨危操作不當致使川XXX號重型牽引車與護欄相撞后,又與原告劉某某駕駛的川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車輛和路產受損。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毛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江油第二人民醫院和都江堰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原告的傷情經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八級和兩處十級。被告毛某的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到損害,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物流作為事故車輛所有者,被告人民某某崇州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承保公司,應當對被告毛某的損害賠償承擔連融責任。故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302823.53元。
被告毛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及后果無異議,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
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及后果無異議,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毛某駕駛川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廣元往綿陽方向行駛。14時50分許,當該車行車京昆高速公路1641KM的施工路段時,由于其未按照損傷規范安全駕駛且臨危操作不當,致使其所駕車輛與護欄相撞后,又與原告劉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川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導致川XXX車撞上停在施工區域的川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后掉入路外邊溝,造成原告受傷,三車及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部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二大隊調查,作出川公交商(成綿廣二)認字[2015]第061314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毛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某某受傷后,先后在江油市第二人民醫院和都江堰市人民醫院住院三次共54天。原告受傷后共產生醫療費46395.65元,已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墊付22292.27元(原告已品迭支付予被告)。2015年12月10日經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一處八級,兩處十級。審理中,經雙方當事協商一致對原告的傷情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經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劉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一處八級、兩處十級。原告劉某某受傷前在都江堰市寶星石材廠務工。
另查明,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川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毛某系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主的員工。川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的保險人系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該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江油市第二人民醫院和都江堰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證明書、醫療發票、都江堰市寶星石材廠出具的《臨時用工勞務合同》、證明、工資花名冊、個人養老保險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的川公交高(成綿廣二)認字(2015)第061314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事故認定書確認雙方違法行為,被告毛某應對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應對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毛某系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其駕車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毛某駕駛的川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民某某崇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向原告直接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雙方當事人對原告主張的以下費用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1、醫療費46395.65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墊付22292.2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54天×30元/天);3、營養費1620元(54天×30元/天);4、被扶養人生活費8387.75元;5、鑒定費1000元。對原告雙方爭議的1、護理費13178.4元,本院參照本地區生活標準支持3440元(10元/天×80元/天+44天×60元/天);2、誤工費1892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表、病情證明和本院核實調查材料,本院支持16610元(151天×110元/天);3、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撫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5、殘疾賠償金178194元,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社保繳費信息和本院核實調查材料,足以認定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支持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32%);6、財產損失328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總額為255791.83元。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在理賠時扣除8921.65元的自費藥,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中應支付原告的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中應支付原告的賠償額為1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療費39635.65元(醫療費46395.65元+伙食補助費1620元+營養費1620元-10000元)由保險公司扣除自費藥8921.65元和另一無責任車1000元限額后按事故責任在商業險中支付20799.8元[(39635.65-8921.65元-1000元)×70%],原告自行承擔8914.2元(29714元-20799.8元);超出交強險傷殘項下的損失95156.18元(7894.18元+3440元+16610元+500元+9000元+167712元-110000元),扣除另一無責車11000元限額后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按事故責任在商業險中支付58909.32元[(95156.18元-11000)×70%],原告自行承擔36246.86元(95156.18元-58909.32元)。綜上,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款為209709.12元(10000元110000元+20799.8元+58909.3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醫療費后還應支付199709.12元。對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自藥費8921.65元和鑒定費1000元共9921.65元,按責任比例應由原告劉某某承擔2976.65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6945元。另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訴訟費93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700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實際支付22292.27元,扣除其應承擔的7645元(6945元+700元)還應返還14647.27元,現原告已將此款支付予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應由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99709.1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性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199709.12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230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700元(此款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永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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