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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錦江民初字第976號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郭鳳林,四川雅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縣,系原告彭某某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郭鳳林,四川雅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區。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靜,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營業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某某區。
負責人黃某某。
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訴被告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簡稱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營業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四川省雅安雨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四川省雅安雨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城民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鴻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高某某、彭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對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營業部的訴訟。經審查,本院作出(2015)錦江民初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準許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撤回對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營業部的起訴。由于本案的審理要以另案的審理為依據,本案裁定中止訴訟。中止審理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恢復訴訟。2015年11月19日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高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兆敏,被告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靜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和解期間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訴稱,2009年3月18日,高某某作為投保人,以彭某某為被保險人與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簽訂了《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約定了相應現金價值。高某某依約繳納了兩年保險費31506元。保險合同簽訂時,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未向高某某、彭某某說明合同的內容,并將保險合同收到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處,其后才將保險合同發給高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發現保險合同中有很多免除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高某某、彭某某責任、排除高某某、彭某某權利的條款。高某某、彭某某遂提出退保,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只退還部分保單價值5780.12元。高某某、彭某某對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計算的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1673.12元及終了紅利1300元無異議,但認為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未告知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的計算方法,即不應扣除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高某某、彭某某與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訂立的《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2、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彭某某支付現金價值15000元及紅利(庭審中,高某某、彭某某明確該現金價值及紅利是指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11088元、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及終了紅利)。
被告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辯稱,1、對高某某、彭某某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無異議,高某某、彭某某已于2012年4月15日向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申請了退保,此時雙方保險合同已解除。2、對高某某、彭某某的第二項訴請不予認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根據退保申請計算當日退保現金價值。退保已經辦理完畢,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彭某某支付了退保時保單的現金價值及紅利5780.12元,包含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2807元、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1673.12元及終了紅利1300元。其中,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計算方法為:第二個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11807元-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9000元(初始保險金額100000元×9%)。3、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根據高某某、彭某某的申請,向其支付了生存保險金9171.81元,計算退保時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應當扣除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4、從保險合同載明的現金價值表來看,第二個保單年度現金價值比第三個保單年度現金價值高,因為第二個保單年度現金價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險金,在投保人于第三個保單年度領取了生存保險金后,第三個保單年度的現金價值即相應降低。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是根據精算報告等規定計算現金價值及紅利,在高某某、彭某某領取了生存保險金而未繳納第三個保單年度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承擔承擔兩次相同的保險責任,違背了公平原則。
經審理查明,高某某以彭某某為被保險人與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簽訂7-10-********4號《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保單生效日2009年3月18日,主險險種為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91年,期滿日2100年3月18日;主險合同初始保險金額100000元;首期保險費15753元,續期保險費15753元,保險費繳費頻率為年繳,繳費期限20年;第一個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為4333元,第二個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為11088元,第三個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為9799元;現金價值表左側注明,“如果您按時交納續期保險費,則此項‘現金價值’所列數字為對應保單年度的現金價值”。后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對該保險產品初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現金價值進行了調整:第一個保單年度為4614元,第二個保單年度為11807元,第三個保單年度為10979元。庭審中,高某某、彭某某確認,對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調整后的各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現金價值予以認可。
保險合同所附條款約定: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自書面簽收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享有10日的猶豫期;本合同所稱的初始保險金額由投保人與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約定并在本保險合同中載明,本合同所稱的紅利保險金額是指因分配年度紅利所增加的保險金額,已分配的紅利保險金額也參與以后各年度的紅利計算;從本合同生效次日零時起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若被保險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滿2周年時仍生存,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按合同有效保險金額的9%給付生存保險金;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將在每一會計年度后對該會計年度的分紅保險業務進行核算,根據該業務的實際經營狀況,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確定紅利分配方案,紅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紅利和終了紅利,終了紅利是不保證的,將在本合同終止時以現金方式支付;投保人未按規定日期交付續期保險費的,自該應交付日起60日為寬限期,在寬限期內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但在給付保險金時將扣除投保人欠交的續期保險費,如果投保人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續期保險費,本合同效力自寬限期屆滿次日的零時起自動中止;猶豫期過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收到投保人填寫的退保申請時終止,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收到完整退保申請材料后計算當日保險單現金價值,并向投保人返還保險單現金價值,同時支付特別紅利(如有);現金價值包括初始保險金額和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保險年度末的現金價值金額在現金價值表上載明。
保險合同簽訂后,高某某繳納了第一、二個保單年度保險費,共計31506元。2011年4月8日,高某某填寫生存保險金給付申請表,向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申請領取案涉保單項下的申請日期之前所有未領取的生存保險金。后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支付生存保險金9171.81元。
2012年4月15日,高某某向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申請退保。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了現金價值及紅利5780.12元。
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在發行案涉保險產品之前,按照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就該保險產品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精算報告等材料,并進行備案。精算報告5.1.“法定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中載明:會計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計算,應根據所對應的上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法定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扣除保單在上一保單年度末的生存給付金額后,和該保單年度末保單法定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進行插值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提交的高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證、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營業執照,退保申請表,被告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投保申請書、保險回執、保險單、保險條款、生存保險金給付申請表及所附材料、生存金支付通知、退保查詢信、人身保險產品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精算報告、計算說明、退保申請書及所附材料、退保批單,以及當事人的一致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高某某與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簽訂的《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向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申請退保,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認為此時雙方保險合同即已解除,高某某、彭某某對此無異議,故本院確認高某某與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簽訂的7-10-********4號《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已解除。
高某某申請退保后,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了保單現金價值及紅利5780.12元,包含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2807元(第二個保單年度初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現金價值11807元-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9000元)、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1673.12元及終了紅利1300元。高某某、彭某某對累積紅利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及終了紅利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計算退保時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是否應當扣除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
第一,從保險合同訂立情況來看,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現金價值計算方式的相關內容加以說明以及告知退保時應從現金價值中扣除已經領取的生存保險金。高某某作為非專業的普通投保人,要求其知曉保險行業慣例以及精算報告的相關內容,超出其合理的認知范圍及能力。因此,不能認定高某某系在充分知曉現金價值與生存保險金的相互關系以及現金價值的計算方式的情況下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
第二,從保險合同條款文義來看,合同約定,若被保險人在合同有效期間內,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滿2周年時仍生存,按合同有效保險金額的9%給付生存金;某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收到退保申請后計算當日保險單現金價值,并向高某某返還保險單現金價值,同時支付特別紅利。生存保險金和現金價值分別由保險合同的不同條款進行約定,生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之一,現金價值是對猶豫期過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處理。生存保險金的給付條件只有兩個,一是在合同有效期內,二是被保險人在約定的生存期間仍生存。合同中并未約定生存保險金扣除或返回的其他條件,也未約定現金價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險金或退保時計算現金價值應扣除已領取的生存保險金。故通過對上述條款進行文義解釋,不能得出現金價值包含生存保險金的結論,某某人壽四川分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應自行承擔條款約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
綜上,本院認定計算退保時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不應扣除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其已經扣除的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生存保險金9000元。高某某、彭某某多主張部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法律條文全文附后)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簽訂的7-10-********4號《某某標準恒愛一生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支付初始保險金額對應的現金價值9000元;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8元,由被告某某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負擔53元,由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負擔35元(多主張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鴻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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