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顧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685)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民三初字第521號
原告:劉某某,男,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柏順,廣東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正紅,廣東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男,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廣東法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濱,廣東振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負責人: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錦朝,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江朵,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顧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深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后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順、李正紅,被告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士洪,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濱,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錦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本案復雜,依法轉換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紅,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錦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顧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9月25日,被告顧某某駕駛粵BE5***號重型半掛車牽引粵BR***掛號車與原告劉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某被送往東莞市大朗醫院進行搶救,后轉入東莞東華醫院搶救治療。原告曾因醫療費損失于2012年10月25日向東莞市第二法院提起了訴訟,案號為(2012)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號,該院判決被告顧某某向原告賠償149704.11元。原告從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間,總共花去醫療費388958.70元。上述醫療費,在扣除被告顧某某支付的24000元和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支付的240835元,被告顧某某和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仍欠原告醫療費124123.70元。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與被告顧某某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24123.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辯稱:依據交強險條款第十四條以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扣除非社保用藥的金額。
被告顧某某辯稱:答辯人的意見與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的意見一致,非社保用藥應該由醫院出具說明證明是必須使用的。原告部分訴請沒有提供正式的發票。答辯方的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辯稱:1.答辯人并非肇事車輛(粵BE5***、粵BR***掛)的車主,也不是車輛的所有人。答辯人與本案的肇事司機于2009年8月19日簽訂了《關于營運集裝箱牽引車委托貸款及代為經營管理協議》(以下簡稱《管理協議》,答辯人對該車沒有經營支配權,實際車主為顧某某,而且掛靠合同早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9月24日,應由顧某某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雖然登記在答辯人的名下,但是答辯人對車輛并不享有所有權,答辯人只是對掛靠的肇事車輛提供服務,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答辯人不因車輛登記而成為真正車主,答辯人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總之,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掛靠單位須對掛靠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答辯人不須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顧某某駕駛粵BE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BR***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原告劉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在東莞市大朗鎮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涉案粵BE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BR***掛號半掛車的車主均是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承保了上述兩部車輛的交強險,同時還承保了粵BE5***號牽引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某被送往東莞市大朗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后轉入東莞東華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曾就醫療費損失向本院起訴被告顧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某某財險深圳公司,案號為(2012)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號。2012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原告從事發時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產生的醫療費合計193704.11元(其中被告顧某某墊付了24000元,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墊付了20000元),同時認為被告顧某某主張其與深圳某某公司存在掛靠關系,沒有向本院提交掛靠合同,本院不予采納顧某某的主張,不予認定被告顧某某與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存在掛靠關系,判決被告顧某某賠償原告149704.11元,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于2012年12月26日生效。
另查明,依據(2012)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號判決書及東莞東華醫院出具的證明,從事發2012年9月25日截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合計醫療費為368958.7元(其中東莞市大朗醫院住院費22101.20元,門診及自購藥品857.5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間實際發生醫療費用346000元,其中被告顧某某墊付了24000元,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墊付了醫療費2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20835元。在庭審中,因各方對非社保用藥金額有異議,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向廣東路通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非社保用藥進行鑒定,2013年6月17日,該鑒定所出具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在東莞東華醫院的住院費(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346000.01元中共有57760.47元屬于自付范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2012)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東華醫院出具的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證據進行質證及抗辯的權利。
相對于涉案牽引車和半掛車而言,原告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的事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244000元(各分項同上,兩份交強險)內賠償給原告。原告超過交強險的損失,結合事故責任,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但根據合同約定,非社保用藥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對被告顧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1.在1304號案件中,本院已認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對被告顧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對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不持異議,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為涉案事故車輛的被掛靠單位,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截止2012年11月16日止產生的醫療費合計193704.11元,(2012)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號中已處理完畢,本案不再重復處理。本案中,本院只處理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產生的醫療費175254.59元(368958.7元-193704.11元)。經鑒定,在東莞東華醫院的住院費346000.01元中的57760.47元屬于非社保藥品費用范圍,非社保費用比例為17%。本案中處理的醫療費為175254.59元,按照17%的比例,非社保用藥金額為29793.28元。另外,東莞東華醫院證實,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未結算,但該20000元本院已在1304號案件中予以認定并扣減,各方當事人并不持有異議。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在東莞東華醫院處仍未結算的20000元視為原告支付的費用。因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后仍在住院治療,原告可待后續費用請求中予以主張。
綜上,截止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共計產生的醫療費368958.7元,扣除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支付的240835元(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20000元+220835元)及被告顧某某支付的24000元,剩余104123.7元,屬于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商業第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扣除非社保用藥29793.28元,剩余74330.42元,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深圳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非社保用藥29793.28元,按照事故責任并結合合同約定,應全部由被告顧某某賠償給原告,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為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超出上述標準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74330.42元給原告劉某某;
二、限被告顧某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29793.28元給原告劉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82元(原告已申請緩繳獲本院批準),由原告劉某某承擔448元,被告顧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668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1666元,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原、被告將各自承擔的受理費逕付給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卓林
代理審判員 魏萬能
人民陪審員 譚藹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熊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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