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軍與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895)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5號
原告李某軍,男,漢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任瑩旭,系廣東政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營業執照注冊號: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帆,系廣東來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軍訴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志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軍的委托代理人任瑩旭,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軍訴稱,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入職被告處,擔任倉管職務。剛入職時參與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的籌建。并在2002年12月,以上述單位名義購買社保。后來被告名稱變更為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被告與原告單方非法解除了勞動關系。本人未休最近兩年的年假。月工資為2800元。原告入職后,在被告處一直認認真真工作,卻被被告單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賠償金89600元;2、年假工資7636.36元;3、未發工資3272.73元。
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并未主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是原告自行離職,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被告已安排原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休年休假,故無需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資;3、原告在職時平均工資為26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被告處任職倉管員,2014年12月4日原告離職,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2737元。原告離職后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項:1、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89600元;2、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工資共7636.36元;3、2014年11月至12月4日期間工資3272.73元。該仲裁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勞動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被告)須支付申請人(原告)如下款項:1、經濟補償金30107元;2、2014年11月至12月4日期間工資2810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年休假工資1200元,以上款項共34117元在本裁決生效后5天內,被申請人(被告)須支付給申請人(原告)。其后原告對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確認如下事實:1、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2737元;2、原告未領取工資為2810元;3、原告的工資構成為固定每月實領工資2600元加社保。原告提供上崗資格證,擬證明原告的入職時間為1999年4月27日,該上崗資格證的抬頭為”香港某某手袋有限公司、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上崗資格證”,發證時間為”1999年4月27日”,該上崗工作證蓋有被告公司樣式的行政章。被告對上崗資格證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并認為即使上崗工作證是真實的,但發證時間的內容是原告自行手寫,不能以此認為原告的入職時間即是1999年4月27日。被告主張原告在2008年11月底入職,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參保人險種繳費明細表、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位置圖、工商查詢資料,擬證明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于2002年12月開始為原告繳納社保,而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與被告的經營地址一致,經營者是同一人,工商資料顯示被告是以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的消防驗收意見到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被告對參保人險種繳費明細表、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位置圖、工商查詢資料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主張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與被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原告主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4日口頭通知原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被告雙方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離職原因。被告主張沒有解雇原告,而是原告主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主張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休了4天的帶薪年休假。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主張在2014年沒有休帶薪年休假。
另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到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石排分局調查被告的參保情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石排分局向本院出具《參保證明》,證明顯示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于2000年7月25日在該分局辦理單位登記開始參保,于2009年1月5日辦理注銷。原告對《參保證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主張該證明顯示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從2000年7月25日登記參保,該時間與原告的入職時間相一致。被告對《參保證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與被告無關。
另查明,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系個體工商戶,該廠于2004年3月26日登記成立,經營場所在東莞市石排鎮福隆第二工業區五路,經營者系李某,該廠于2008年11月19日注銷。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該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登記成立,住所地在東莞市石排鎮福隆第二工業區五路,法定代表人及投資者均系李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崗資格證、參保人險種繳費明細表、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位置圖、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調解不成證明書、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到東莞市石排鎮社保局調取的《參保證明》及本案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已形成勞動合同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的離職原因;二、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被告主張原告自動離職,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而原告對該主張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納。另原告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被告解雇。由于原、被告雙方均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軍的離職原因,故本院視為被告提出且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原告的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次,關于原告的入職時間問題。原告提供的上崗資格證的入職時間無法證明是被告書寫上去的,且上崗資格證顯示的時間無論是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或被告均未成立,故本院對上崗資格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再次,雖然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與被告屬兩個不同的經營主體,但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與被告在同一經營地點經營,經營者均為李某,且被告是用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的消防驗收意見辦理營業執照的,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職記錄,故本院認定被告系承接了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進行經營的。從原告提供的參保人險種繳費明細表可知,東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廠于2002年12月開始為原告繳納社保,故本院推定該時間為原告的入職時間,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2737元/月×12個月=32844元。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原告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應享有帶薪年休假10天、2014年應享有帶薪年休假9天,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10天及2014年9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因原告的工資為固定月薪(2600元/月+社保費),故本院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2737元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又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工資的情況,故應認為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間的一倍工資,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應為:2737元/月÷21.75天/月×19天×200%=4781.89元,原告超出該標準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確定原告還有工資2810元未領取,該款被告應及時向原告發放。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參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軍經濟補償金3284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間工資281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4781.89元,合計40435.89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由被告東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志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袁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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