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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堂民初字第23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顯剛,四川金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某某南路**號。
負責人:張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稱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唐詩進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金吉巧、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顯剛、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1年8月12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川A2***號王牌大中型拖拉機沿鋼管廠道路向金樂路方向行駛,原告駕駛川AG04***號電動自行車由云秀方向沿鄉村道路向鋼管廠方向行駛,07時0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該車行至金樂路至鋼管廠300M路口處,車前部與從路左側右轉彎向鋼管廠方向行駛出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部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某某、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李某某造成了如下損失(不包含已起訴賠償的損失):醫療費7496.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天×30元/天=270元;誤工費99天×(35873元/年÷365天)=9729.9元;護理費9天×(35873元/年÷365天)=884.5元;營養費9天×30元/天=270元;殘疾賠償金20307元×20年×20%=8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366.7元/年×15年÷2×20%=8050.05元;15050元/年×8年÷2×20%=1204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30元,共計126299.89元。因川A2***號王牌大中型拖拉機在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請求判令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未賠償的損失由被告張某某依法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交警隊的責任劃分均無異議,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由法院依法確認。
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交警隊的責任劃分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20萬元的商業險,未購買不計免賠,在負同等責任及車輛有超載的情況下,商業險免賠20%,醫藥費中應按15%扣除自費藥品,誤工費按照行業標準計算認可兩次住院的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認可兩次住院9天,護理費認可9天按80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交通費上案已賠償了800元,本次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認可300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第一次判決交強險醫療限額已經用完,傷殘項目已經判決21143.74元,商業險應扣除上案已賠付的36600.8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川A2***號王牌大中型拖拉機裝載輕孔磚出鋼管廠方向沿該廠道路向金樂路方向行駛,原告李某某駕駛川AG04***號電動自行車由云秀方向沿鄉村道路向鋼管廠方向行駛,07時0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該車行至金樂路至鋼管廠300M路口處,車前部與從路左側右轉彎向鋼管廠方向行駛出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部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右腿被張某某所駕車左前輪碾壓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因超載和操作不當與原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分院,并于2013年1月28日行右內右踝部內固定物取出術,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醫囑:全休一月,加強功能鍛煉,加強營養與護理,促進骨折愈合。2013年7月2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分院,并于當日行右脛骨骨折切開內固定取出術+皮瓣整形術,2013年8月4日出院。出院醫囑:繼續院外治療,加強營養與護理,密切觀察傷口情況,術后12—14天視傷口愈合情況拆出縫線;建議全休貳月,早期避免負重,在專科醫師指導下進行功能鍛煉;出院后定期復查X片,視骨折愈合情況及踝關節恢復情況決定行進一步治療方案;不適及時就診,門診隨訪。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在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7496.99元。本次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就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5日在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分院治療出院后的相關損失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查明,1、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至發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四川省義鑫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務工。其父李某某,身份證號碼510225194*******58,生育李某某、李某中兄妹二人。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田某,身份證號碼510121*********0612,在金堂縣趙鎮某某小學校讀書;2、川A2***號王牌大中型拖拉機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該車在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張某某系超載行駛。該判決書確認原告該期間的損失為:醫療費87457.94元、誤工費15183.74元(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休息的3個月)、營養費1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護理費516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350元,合計113391.68元。上述損失中,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已足額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費用限額內已賠償21143.7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已賠償36600.8元。同時,還對被告張某某墊付的費用一并進行了處理,并載明再醫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待傷殘等級評定和實際發生后,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有關的統計數據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307元,全省農業行業年平均工資26700元,全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36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2)金堂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書,出院病情證明書及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吳灘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趙鎮香龍山村村委會出具的被撫養人證明、重慶市江津區吳灘現龍村委會出具的被撫養人證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紅牌樓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被撫養人田某戶口本、田某就讀學校證明等證據在案,以上證據經本院查證屬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結合原、被告違法行為對引發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承擔損失的比例分別為40%、60%。
因川A2***號王牌大中型拖拉機在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項進行賠償。根據被告張某某與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的約定,因被告張某某未投保不計免賠且超載行駛,故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在扣除保險公司免賠的20%后由華某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損失的60%。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未賠償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分別承擔40%、60%。同時,結合本案實際,對醫療費中的自費藥扣除比例確定為15%。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確定如下:
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計算,二被告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鎮務工超過一年以上,其收入來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定的精神,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應予支持,但原告關于按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田某生活費的主張,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故本院確認
1、殘疾賠償金為93572.1元[(20307元×20年×20%=81***元)+(5367元/年×15年÷2×20%=8050.5元)+(5367/年×8年÷2×20%=4293.6元)];
2、醫療費7496.99元;
3、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務工收入的充分證據,結合醫囑,本院確定為7741.9元[99天×(26700元/年÷365天)];
4、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
5、護理費,確定為720元(9天×80元/天);
6、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180元(9天×20元/天);
7、營養費,確定為180元(9天×20元/天);
8、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9、鑒定費1030元。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115120.99元(殘疾賠償金93572.1元+醫療費7496.99元+護理費720元+誤工費7741.9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8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030元),因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在上案足額賠償,故本次醫療費在扣除自費藥后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依約賠償,根據自費藥扣除比例15%,加上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80元,扣除自費藥后為6678.44元[(7496.99元+180元+180元)×85%],由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依約賠償。自費藥1178.55元,由原告方承擔471.42元(1178.55元×40%),其余707.13元(1178.55元-471.42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的損失為106234元(殘疾賠償金93572.1元+護理費720元+誤工費7741.9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因在上案中已賠償21143.74元,故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8***.26元[(110000-21143.74元)],其余17377.74元(106234元-88***.26元)及扣除自費藥后的醫療費6678.44元,在扣除20%免賠后為19244.94元(17377.74元+6678.44元)×80%,根據責任比例由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1546.96元(19244.94元×60%),原告方自行承擔7697.98元(19244.94元-11546.96元),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免賠的20%為4811.24元[(17377.74元+6678.44元)-19244.94元],根據責任比例,由被告張某某承擔2886.74元(4811.24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鑒定費1030元,根據責任比例,由被告張某某承擔618元(1030×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李某某100403.22元(88***.26元+11546.96元),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告李某某4211.87元(707.13元+2886.74元+61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00403.22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4211.87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758元,原告李某某負擔505元。(案件受理費原告李某某已墊付,被告張某某應負擔的受理費在履行上述第二項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詩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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