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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萬民初字第01565號
原告邊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楊燕潔,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冰鴿,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萬柏林區千峰某某路某某灣2-3層。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林區。
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萬柏林區興華西街奇天瑞某某市場。
法定代表人韓某,經理。
原告邊某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燕潔、賀冰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邊某訴稱,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兩份《購買儲值卡協議書》,均約定原告憑儲值卡可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各個連鎖店使用,且本協議期間內,原告持有或者使用達六個月,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卡內充值金額的10%作為按會員獎勵。同時約定在本協議協作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單方面終止協議,如有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20%的違約金。同日,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原告邊某、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范圍為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義務,以及原告為實現上述權利而支出的全部費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交付儲值卡本金60000元、100000元,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同時辦理了儲值卡。原告現已經持有儲值卡八個月之久,按照雙方約定,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向原告返還卡內充值金額的10%,然而原告雖然多次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提出主張,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至今沒有返還。更重要的是,原告持有的會員卡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各連鎖店均無法消費,致使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儲值卡協議書》;2、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返還原告的儲值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原告違約金59520元;3、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邊某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先后簽訂《購買儲值卡協議書》,約定儲值卡使用期限為辦卡之日起一年。原告憑儲值卡可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各個連鎖店使用。協議期間內,原告持有或者使用達六個月,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卡內充值金額的10%作為按會員獎勵。協議一年到期后,原告如果沒有消費完或者未消費卡內金額,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退還卡內實際剩余金額,但須扣除10%的會員獎勵。同時約定在協議合作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單方面終止協議,如有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20%的違約金。同時,原告邊某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范圍為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義務,以及原告為實現上述權利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費用。簽訂協議同時,原告先后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交付購儲值卡款共計160000元,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同時辦理了儲值卡。協議簽訂后,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未能如約向原告返還卡內充值金額的10%,原告持有的會員儲值卡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各連鎖店也無法消費使用。
上述事實,有《購買儲值卡協議書》、擔保合同、收據、儲值卡、視聽資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邊某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儲值卡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協議履行過程中,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請求解除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協議解除后,原告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原告已經出資購買儲值卡,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應當賠償原告資金占用的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中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邊某與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儲值卡協議書》。
二、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邊某購儲值本金6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邊某購儲值本金10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四、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原告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93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軍
人民陪審員 王延卓
人民陪審員 周 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白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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