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張某某、朱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3閱讀量:(1628)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小民初字第00563號
原告陳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賀劉鋒,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建智,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山西省某某建設監理總公司員工。
被告朱某某,太原市某某管理處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被告張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丈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內環街**-2號某某大廈東**層,組織機構代碼743*****-3。
負責人郭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玲艷,山西新維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高紅,山西新維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朱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溫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賀劉峰、趙建智,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玲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3年5月10日8時30分,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朱某某所有晉A×××××奧迪轎車在平陽路由東向北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在非機動車道內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二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3天。2015年1月15日,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陳某某損傷為十級傷殘。另外,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晉A×××××奧迪轎車的保險承保公司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某某、被告朱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62977.3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39219.2元、住宿費8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300元、營養費30000元、傷殘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44912元、誤工費4591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6457.5元,共計285385元;2、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朱某某共同辯稱,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有證據證明的合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法律規定,訴訟費和鑒定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8時30分,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晉A×××××號奧迪牌轎車在平陽路由東向北右轉彎時,碰撞由北向南在非機動車道內騎“SUN****”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原告陳某某,發生致原告陳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二大隊作出第20130510S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16日行左側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2013年6月9日行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后軟組織液化不愈合清創、縫合術,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醫囑為繼續高蛋白飲食、骨營養、抗骨折疏松治療;建議若骨折術后9個月無愈合則行手術治療。2014年4月8日,原告陳某某再次入住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延期愈合、左脛骨內固定斷裂、左膝及左踝關節軟組織燙傷、骨質疏松癥,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陳某某入住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固定失效、成角畸形,住院期間行相關檢查,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陳某某第三次入住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于2014年9月28日行左脛骨骨折斷裂內固定取出術,二次復位植骨(自體格骨取骨),PRP,內固定術,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注意休息。原告陳某某第一次入住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花費住院費用108383.1元,其中被告張某某支付86000元,被告張某某另行支付醫療費1382.2元、120急救費150元、矯形器120元;第二次入住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花費住院費用1959.7元;第三次入住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花費住院費用31888.8元;入住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花費住院費用168元。原告陳某某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8日在山西絳縣橫水鎮橫北保健站接受治療,花費醫療費2400元。原告陳某某另行支付門診費、矯形器、外購藥品費用4047.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陳某某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5年1月15日,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鑒中心(2015)傷鑒字第25號《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中下1/3處粉碎性骨折術后,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陳某某為此花費鑒定費1500元。庭審中,原告陳某某陳述,為能夠照顧原告與孩子,經與被告張某某的朋友協商并經其同意后,原告家屬在醫院附近租住一套月租金為900元的房屋照顧原告,共租住9個月,產生租金8100元。被告張某某稱其朋友同意原告在醫院附近租住房屋,但對房屋租金未表示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事故車輛晉A×××××號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朱某某,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張某某駕駛。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時止。原告陳某某在太原市某某區居住并從事個體經營,育有一女一子,女兒陳某茹20**年**月**日出生,為太原市某某區某某學校學生,兒子陳某鵬20**年**月**日出生。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系夫妻關系。
再查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認為原告陳某某因內固定鋼板斷裂導致延遲愈合產生的損失非本次事故造成,要求對原告陳某某的內固定鋼板斷裂、延遲愈合與事故的關聯系進行因果關系鑒定。本院經與司法鑒定機構聯系,無鑒定機構同意接受委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證、租房合同、租房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材料、醫療費票據、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意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太原市小店區某某學校證明,被告張某某提供的駕駛證及行車證、結婚證、保險單、醫療費票據,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及本院審查,另有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該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對該認定書本院予以采納。事故車輛晉A×××××號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認為原告陳某某因內固定鋼板斷裂導致延遲愈合產生的損失非本次事故造成,要求對原告陳某某的內固定鋼板斷裂、延遲愈合與事故的關聯系進行因果關系鑒定,因無鑒定機構接受委托,且骨折延期愈合或不愈合、內固定斷裂系因個體差異手術可能發生的意外,因此,可以認定原告陳某某延遲愈合產生的損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有:醫療費,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交的相關票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療共產生住院費用142399.6元,該費用由被告張某某支付86000元,原告陳某某自行支付56399.6元,原告另自行支付門診費用、輔助器械費用等共計6447.2元,被告張某某另行支付醫療費用、輔助器械費用1652.2元,以上原告共產生醫療費為15049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846.8元,被告張某某支付8765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期間283天計算為28300元;營養費,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原告主張計算300天為3000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結合原告傷情及定殘情況,本院酌定其第一次入院到最后一次出院均需一人護理,共計521天,本院參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每日75元,則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產生的護理費計39075元;殘疾賠償金,原告在太原市居住從事個體經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參照2013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標準,按照22456元×20年×10%計算為44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鑒定費1500元,有發票為憑,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現原告未提供交通費支出相關證據,但考慮到交通費確系在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之女陳某茹出生于20**年,現在太原市某某區某某學校就讀,由原告與其妻子2人進行撫養,按照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3166元標準,按照13166元×6年×10﹪÷2計算為3949.8元,原告之子陳某鵬出生于20**年,現隨原告夫妻在太原市某某區居住,由原告與其妻子2人進行撫養,按照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3166元標準,按照13166元×15年×10﹪÷2計算為9874.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3824.3元;誤工費,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區從事個體經營,其收入參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每日75元計算,結合原告傷殘情況,誤工期限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第一次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期間計算,共計521天,誤工費為39075元;住宿費,原告稱被告張某某同意其家屬在醫院附近租住房屋,但被告張某某則稱其未同意負擔房屋租金,因原告在太原市某某區居住,治療期間在醫院附近租住房屋非必要支出,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8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353185.3元,扣除被告張某某支付的住院醫療費用87652.2元,剩余損失265533.1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晉A×××××號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44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護理費3907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824.3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6188.7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28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300元、營養費30000元、誤工費32886.3元等共計144033.1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晉A×××××號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張某某、朱某某連帶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504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300、營養費30000元、護理費39075元、殘疾賠償金44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824.3元、誤工費39075元等共計353185.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其承保的晉A2K402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4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907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824.3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6188.7元,共計120000元;在其承保的晉A2K402號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療費528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300元、營養費30000元、誤工費32886.3元,共計144033.1元。以上共計264033.1元。
二、被告張某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鑒定費1500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0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張某某、朱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溫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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