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52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5320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南南、曾曉雁,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潘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月30日以簡易程序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5日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曉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起訴稱:2010年2月20日,被告張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案外人薛某借款80萬元并約定利息,被告張某出具借條交由薛某收執。2010年2月25日,案外人薛某與原告就債權轉讓事項達成協議,約定薛某將上述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擔全部本息還款責任,并口頭通知被告債權轉讓情況。之后,被告張某僅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償還40萬元,剩余債務一直未予清償。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償還原告潘某某借款4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借條一份、銀行轉賬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向薛某借款的事實;4、債權轉讓協議、通知書送達回執,證明薛某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實。
被告張某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應訴,又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張某向案外人薛某借款80萬元,薛某通過原告潘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給被告張某76萬元。2010年2月25日,薛某與原告潘某某就債權轉讓達成協議,薛某將對被告張某的8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潘某某,后原告潘某某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了被告張某。此后,被告張某償還了原告40萬元,余款至今未還。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4.6%。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潘某某與薛某之間的債權轉讓合法有效,被告張某應當向原告潘某某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潘某某借款4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原告應當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7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7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孟海峰
人民陪審員 柯成建
人民陪審員 吳建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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