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403)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民初字第2905號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東,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桐鄉市某某中心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鄉市梧桐振東新區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
被告:桐鄉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鄉市梧桐街道振東新區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訴被告桐鄉市某某中心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桐鄉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周智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2141.06元及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2、被告二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經審理認定,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簽訂《商鋪委托經營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系擔保方。被告置業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第五、六期經營回報收益合計62141.06元。原告訴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違約金,經審核未超過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準許。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證據的質證及訴訟請求的抗辯,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桐鄉市某某中心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戴某某第五、六期經營回報收益合計62141.06元及違約金(以31070.53元為本金,按照每天0.3‰分別從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算至被告實際支付日止);
二、被告桐鄉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83元,減半收取791.5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周智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馮 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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