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曾某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24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刑初字第16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小東,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涂青,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未檢刑訴(2014)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胡小東,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涂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時許,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經事先預謀,攜帶刀具竄至溫州市甌海區梧田街道慈湖路邊的仟口味某某快餐店門口,攔乘被害人郭某的出租車。至瑞安市塘下鎮沙瀆村銀岙山上路邊時,坐在副駕駛室的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坐在出租車后排的被告人曾某某持螺絲刀對被害人郭某實施威脅,劫得人民幣1500余元及蘋果4代手機一部。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550元。案發后,該手機被追回并已發還給被害人郭某。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溫州市甌海區頂尚某某網吧被抓獲;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溫州市錦繡路一交叉路口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持械以脅迫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從輕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王某、曾某某共同退賠被害人郭某人民幣1500元??钕夼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平
人民陪審員 楊協敏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書記員 戴 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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