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林某甲等犯賭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68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因賭博于2016年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現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賭博分別于2011年7月24日、2016年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現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曾因賭博分別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罰款500元。現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6]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犯賭博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4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及辯護人周蕾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6日期間,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結伙分別在瑞安市飛云街道金龍小區×樓、新豐村南濱江路××號隔壁、馬道村馬道醫院對面×樓、新豐村南濱江路××號×樓擺設賭窩,召集他人以撲克“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以莊家贏錢額的3%抽取頭薪,共抽取頭薪16000余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四被告人分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3800元。被告人黃某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
在本院審理階段,四被告人退出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魏某、鄭某甲、鄭某乙、吳某、王某乙、金某、林某乙、邱某甲、邱某乙、陳某、胡某的證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票據,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黃某、王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黃某有立功表現,已退出非法所得,均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并對范某、林某甲、王某甲適用緩刑。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終止日順延,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范某、林某甲、王某甲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四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6000元(其中152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800元扣押于本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秋霞
人民陪審員 楊協敏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書記員 林余漫
(代)書記員 李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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