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唐某某、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47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5148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正敏、陳琛,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3624XXXXX1187),漢族,戶籍地四川省鄰水縣城北鎮某某村X組XXX號。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唐某某、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起訴稱:一、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295000元;二、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利息948140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三、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逾期利息1592730元(字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29.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暫計算至2015年12月16日);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董學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王平、吳建華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8日裁定查封登記在被告唐某某、余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南岸區涂山鎮某某路X號X棟8-1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渝中區某某村X號13-12號房屋(證號:XXX房地證2012字XXX號)。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某、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唐某某、余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2014年9月18日登記離婚。被告唐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原告謝某某借款。至2010年12月,合計欠款235.5萬元。此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還款6萬元。2012年11月21日,雙方經結算,截止同月24日,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5萬元及利息87.929萬元,共計317.429萬元。為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前、2013年6月24日前、2013年12月24日前分別還款117.429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還款時間前利息按1.5%月利息計算,逾期還款按3%月利息計算,到付清欠款為止等內容。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兩被告主體事項;三、還款承諾書,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結算、約定分期還款等事實;四、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轉賬支票,證明原告向被告匯款的事實。上述證據,經當庭出示,因兩被告未到庭應訴,又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還款承諾書及銀行電子回單,真實、合法,具有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效力,本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應按約償還借款,其逾期未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雖約定逾期息為月利率3%,現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計算的起算點應分別為約定還款的次日開始計算(即分別按借款本金29.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根據雙方約定的分期還款日的之前及之后,分別按月利率1.5%、2%計算。經計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已結算利息、約定還款期內利息及逾期息合計為2466456.64元)。由于借款當時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該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付原告謝某某借款本金2295000元、利息2466456.64元,款交本院轉付;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48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0487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595元,被告唐某某、余某某共同負擔4989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5487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還少補)。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學認
人民陪審員 吳建華
人民陪審員 陳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丁定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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