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292)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7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吉林省吉林市,滿族,大專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某某東區XX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蕾,系遼寧宸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某某、陳某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4時許,被告人傅某酒后駕駛號牌為遼A×××××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南街工農橋南橋頭時,被執勤民警依法攔截并發現其飲酒后駕駛。經鑒定,被告人傅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84.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駕駛證查詢記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返還物品清單、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查獲經過,乙醇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傅某認罪態度較好,沒有前科劣跡,血液酒精含量低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請求法庭判處被告人傅某緩刑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傅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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