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664)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3民初6778號
原告:許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蕾,遼寧宸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陽市沈河區某某街XXX號1-14-8室。機構代碼證號:××
被告:溫某某。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溫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溫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人民11000元,2.請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某某被告為沈陽金谷項目(即沈陽市鐵西區新政務服務中心,施工地址為沈陽市鐵西區北一西路52甲號)和沈陽市藍海創造中心建設項目(項目地址為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西街道)的實際施工人,第一被告為上述兩個項目的分包人。原告從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為二被告提供勞務,實際工作天數為100天(金谷項目87天,藍海項目13天)。三方約定原告金谷項目每日勞務費為人民幣130元,藍海項目每日勞務費為人民幣130元,某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勞務報酬人民幣2000元,故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剩余勞務報酬人民幣11000元。對于原告為二被告提供勞務的事實已經(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號民事判決書及(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001139號中院判決,予以確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勞務報酬,二被告均拒絕支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貴院。
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辯。
被告溫某某未作出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號民事判決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0011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也未進行任何形式的答辯,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公民作為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受法律保護,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被告雇傭原告從事勞務,在勞務結束后,其理應給付相應的報酬。根據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及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足以證明雙方勞務事實的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資11000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許某某勞務費11000元。
二、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溫某某負擔,被告遼寧城建某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路東波
人民陪審員 楊美慧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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