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718)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03民初187號
原告: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原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學淵,甘肅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場開發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偉,甘肅中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甘肅中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場開發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駁回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被告提出上訴,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甘01民轄終50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現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學淵,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偉、張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鋼材款共計1007038.74元、支付違約金668872.28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共計1675911.0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將名稱變更登記為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雙方于2013年8月2日簽訂鋼材供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自提貨物,運費自理,被告應在提貨后一星期內付清貨款,如不能按時付清貨款,則每天按欠款金額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供貨,但被告不能按約支付貨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1007038.74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訟來院。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2、對原告主張的貨款數額等不予認可,我們要求當庭對賬,依據對賬結果支付貨款;3、我方沒有違約,所以我們不承擔相關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其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內資公司變更通知書、營業執照、供銷合同、銷貨清單7-18頁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如下證據,1、證明,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應當出庭,證據第20頁(2014年5月16日)提貨單是復印件,沒有公章,無法確認收貨;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且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明及該份提貨單本院不予采信。2、21-23頁銷貨清單(2014年5月4日、11月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沒有我方人員簽字,不予認可;證據24頁是提貨單,不是銷貨清單,與合同約定的單據不符,不予認可。2014年5月4日銷貨清單上有被告單位人員孟某某簽字,對該證據應予以確認,11月3日的兩張銷貨清單雖然沒有被告的簽字,但提貨單上有被告單位王某的簽字,兩份證據相印證,對該銷貨清單應予確認。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的銷貨清單沒有被告方簽字,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收到貨物,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3、視聽資料,被告認為超過舉證期限,不知道通話的雙方是誰,內容不清楚。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經審查,對該證據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交的八份付款憑證,原告認為應當出示原件,但同時認可收到被告550萬貨款,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陳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簽訂供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規格數量依需方實際提貨量為準,由于市場價格變動,以當日提貨價為準;貨物需方(被告)自提,運費由需方自擔;自需方提貨人員提貨簽字后一星期內付清貨款,簽字后的銷貨清單與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約定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清貨款,則按照欠款金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每天),直到貨款結清為止,并承擔違約給供方(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供貨,累計向被告供貨價值為5646427.19元,被告陸續支付貨款550萬元(含原告起訴后被告付款30萬元),尚欠146427.19元未付。
另查明,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將名稱變更為蘭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供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原告依約供貨,被告未按照約定及時付清貨款,以致釀成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理應給付原告貨款及違約金。因2014年5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的銷貨清單尚不足以證明給被告供貨的事實,原告可在完善證據后另行起訴。故從本案認定證據來看,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46427.19元,關于原告要求違約金668872.28元的請求明顯高于法律規定,本院酌情以未付款的30﹪計算違約金,即43928.18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場開發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貨款146427.19元及違約金43928.18元,合計19035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83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承擔15776元,被告承擔91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奚東濤
審 判 員 田蘊錦
人民陪審員 白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春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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