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李某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322)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XX年出生。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巴雪梅,廣東通法正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出生。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敏強,廣東金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少刑訴(20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犯搶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巴雪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高敏強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伙同黃某某(已被判刑)經商議后于2011年9月21日22時許,在佛山市禪城區季華路卓遠國際旁人行天橋,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面包車負責接應,被告人黃某某伙同黃某某尾隨被害人肖某甲至人行天橋上,由黃某某動手強行搶走被害人肖某某包一個,內有人民幣600元、港幣220元(折合人民幣163.7元)、柬埔寨幣10350元(折合人民幣約16元)及銀行卡等財物。
2011年10月18日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伙同黃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區羅村樂安城中二路謝邊立交橋底,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摩托車負責接應,被告人黃某某及黃某某持刀威脅被害人溫某、何某,搶走被害人溫某現金人民幣100元及項鏈等財物;搶走被害人何某價值人民幣1394元的索尼愛立信X10i的手機一臺、現金人民幣100元及項鏈等財物。
破案后,公安機關已將繳回的贓款港幣220元、外國錢幣22張發還給被害人肖某甲;把贓物手機、手袋發還給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甲、溫某、何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筆錄,同案犯黃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搜查筆錄,視聽資料,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伙同黃某某事前就已商議了外出搶他人財物,在實施過程中也確實使用了暴力強行搶走了被害人肖某乙的財物。各共同犯罪行為人均應對共同實施的行為后果負責。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對被告人黃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強行搶包的行為不應負責的辯護意見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伙同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積極實施,分工配合,其作用地位沒有明顯的不同,不宜區分主從犯。故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屬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歸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據上述理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的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建明
審 判 員 容煥生
人民陪審員 趙珊珊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艾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