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彭某、彭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672)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9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梁家集,系廣東昊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洞口縣又蘭鎮桃樹村某某組XX號,公民身份號碼:4326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蔣飛龍,系廣東中信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官窯XX村XX巷XX號,公民身份號碼:4406XXXXXXXXX,系個體工商戶佛山市某某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的經營者。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彭某、彭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家集、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蔣飛龍、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應被告彭某的邀請,與被告彭某簽訂了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約定由被告彭某將其所持“三聯某某噴涂二廠”的20%股份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以銀行取存款方式和現金支付方式,分別將捌萬元存入被告彭某的親外甥楊某的賬戶,將兩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彭某,并由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下簡稱三聯某某噴涂廠)開具收據給原告確認。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涉及的“三聯某某噴涂二廠”實際是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也不可能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即原告與被告彭某的股份轉讓是無效的,被告彭某應當將其收取的款項返還給原告。后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只返還了15000元,并出具欠條確認尚欠原告85000元的事實。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再償還了10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因兩被告是合作經營關系,經營資產混同,被告彭某也是以被告彭某某名義對外經營“三聯某某噴涂二廠”的,且在收取原告的款項后,三聯某某噴涂廠也向原告開具了收據,故被告彭某某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立即連帶償還所欠的款項75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彭某辯稱:原告與被告彭某簽訂合伙經營合同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彭某也沒有委托其他人收取任何款項,雙方的合伙事項沒有實際履行。被告彭某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資金,則不存在償還款項的事由。兩被告之間互不認識,相互獨立,不存在合伙經營、資產混同等情形,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彭某某辯稱:我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不存在生意往來,今天庭審是第一次見到原告,原告起訴我沒有依據。
庭審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1份,原件)、居住登記信息、人口登記信息、三聯某某噴涂廠登記資料(各1份,原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銀行存取款回單、收據(各1份,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彭某簽訂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被告彭某將其占有的三聯某某噴涂廠20%股份作價1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已支付10萬元對價,被告彭某出具收據確認收取了原告的股權轉讓款的事實。
3.股金欠條(1份,原件),證明雙方達成原告退伙、被告退還股金給原告的協議,被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85000元未退還給原告。
經質證、辨證,被告彭某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三聯某某噴涂廠與涉案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不同,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并沒有辦理工商登記。對證據2,被告彭某從未收取過原件;對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確認原告與被告彭某曾經簽訂該協議,但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任何款項,合同自動失效;銀行存取款回單、收據沒有原件核對,不予確認,存取款回單上的轉入、轉出賬號、支取人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彭某從未委托他人收取任何款項;收據不是被告彭某出具的,從未見過該收據,也沒有委托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收取款項,根據收據內容,只能反映該某某噴涂廠收到原告的款項,不能證明被告彭某收取股權款。對證據3的合法性、真實性不予確認,欠條是被告彭某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被告彭某從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資金,包括涉案股金,被告彭某被迫寫下欠條時,只有彭某的簽名,沒有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的蓋章,體現了欠條的虛假性,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財務專用章不符合常理,南海早于1993年撤市建區,現在公司的公章均以南海區的名義存在。
被告彭某某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3均不清楚,從未見過上述證據。
庭審中,被告彭某沒有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庭審中,被告彭某某舉證如下:
1.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的公章及財務章,證明被告經營的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與涉案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無關。
經質證、辨證,原告對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能證明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財務章與被告彭某某無關。
被告彭某對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三聯某某噴涂廠與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不同,被告彭某某提供公章上有編號,兩者的財務章形式、內容不一致。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被告彭某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中的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被告彭某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銀行存取款回單、收據因沒有原件核對,且被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有原件,被告彭某雖然提出異議但不能舉證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證據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6月,王某某作為乙方、三聯某某噴涂二廠彭某作為甲方簽訂《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約定:“1.甲方轉讓工廠20%股份給乙方,乙方支付10萬元購買20%的股份權。2.即日起甲方擁有80%的股份權,乙方擁有工廠20%的股份權。每月每人工資3000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彭某出具股金欠條,確認現欠到王某某返還股金款捌萬伍仟元正(¥85000元正)屬實。該欠條彭某簽名下印有“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財務專用章”的印章。原告自認被告彭某于出具上述股金欠條后曾向原告還款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的工商登記資料。三聯某某噴涂廠即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該廠是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為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在庭審中提供了該廠的公章及財務專用章。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彭某一致確認雙方曾于2012年6月簽訂《股份轉讓及經營合同書》。被告彭某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股金欠條確認欠原告股金款85000元,原告自認被告彭某曾還款10000元、尚欠75000元,現被告彭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經付清上述欠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并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認為股金欠條是在被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但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
股金欠條上的印章為“南海市三聯某某噴涂廠財務專用章”,而被告彭某某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均與上述印章不同,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佛山市南海區官窯三聯某某噴涂廠或者彭某某與被告彭某出具的欠條存在關聯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彭某某與被告彭某連帶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均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欠款75000元予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彭某應以欠款75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王某某,息隨上述第一項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彭某負擔,被告彭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何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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