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2145)
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281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福建省某某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某某縣,捕前暫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羈押,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
辯護人喬毅韌,廣東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6]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喬毅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樂昌市成立“***茗茶”店,2013年通過騰訊QQ認識被害人丘某2、周某、昌某及丘某1。2014年9月,高某某以做茶具、茶葉生意利潤很高為幌子,騙丘某2進行投資,分兩次共騙得丘某2人民幣8萬元。2014年9月19日、20日,高某某以做生意資金不足為幌子分別騙得周某3萬元、昌某2萬元。2014年10月10日,高某某以去銀行做流水賬為幌子騙得丘某12萬元。2014年10月10日,高某某離開樂昌回到福建,后與丘某2、周某、昌某及丘某1斷絕聯系。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高某某,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被告人經過、戶籍證明、賬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取款憑單、轉學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個體戶機讀檔案資料、商鋪租賃合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高某某當庭承認詐騙了被害人周某3萬元,否認公訴機關的其他指控,辯稱其沒有詐騙丘某2、昌某和丘某1的錢財。
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起訴書指控高某某騙得丘某28萬元、昌某2萬元、丘某12萬元,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1、根據丘某2和證人周某的陳述,丘某2是在2014年8月底一次性給高某某7萬元的,但是丘某2提供的銀行取款清單卻顯示丘某2是在2014年9月9日取款4.5萬元,證據之間相互矛盾。此外,丘某2給付高某某1萬元沒有任何取款顯示。本案證人周某、符某與丘某2存在利害關系和熟絡的人際關系,被告人高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否認,故不能認定高某某騙得丘某28萬元;2、取款回單只是證明昌某當時取過現金,但是沒有證據證實該現金交付給了高某某,故也不能認定高某某詐騙了昌某2萬元;3、除了丘某1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能佐證高某某詐騙了丘某12萬元。二、本案被害人陳述說是為了合伙做生意的投資,按照常理,即使沒有書面的合伙協議,也應該有收據、收條之類給付款項的書面證明。且本案涉案款項全是現金給付,所給付的對象是非親非故、通過QQ群認識的所謂朋友,故指控高某某詐騙丘某2、昌某、丘某1錢財的事實,有太多合理懷疑不能排除,不應予以認定。三、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請求法院判處高某某緩刑。1、雖然對于指控高某某詐騙丘某2、昌某、丘某1錢財的事實,被告人及其家屬存在保留意見,但是鑒于高某某承認上述部分款項金額,高某某的家屬愿意代其向本案被害人進行償還并請求被害人給予諒解;2、高某某已離婚,家有年邁多病的父母親和年幼的孩子需要贍養和撫養;3、被告人高某某當庭認罪,認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租用樂昌市樂城***11號商鋪經營“***茗茶”店(經營茶葉、茶具等)。2013年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丘某2、周某、昌某、丘某1因通過加入某個騰訊QQ群而相互認識,被害人也經常會去被告人經營的“***茗茶”店喝茶、聊天。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某以做茶具、茶葉生意利潤很高為由,騙丘某2進行投資,分兩次(一次7萬元、一次1萬元)共騙得丘某2人民幣8萬元。2014年9月19日,高某某以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向周某借款為由騙得周某人民幣3萬元(通過銀行匯款)。2014年10月10日高某某離開樂昌回到福建省,并中斷與被害人的聯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證實樂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2014年11月4日接到被害人丘某2報案稱:2014年8月至9月期間,其在樂昌市***茗茶商鋪被高某某以合伙做生意為由騙去8萬元。次日樂昌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高某某的出生時間、住址等基本情況。
3、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抓獲經過、在押人員釋放證明書,證實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樂昌市公安局列為網上追逃人員。2015年3月31日19時許,福建省廈門石獅市錦尚派出所在廈門某某區***503房將高某某抓獲,同年4月6日移交樂昌市公安局。
4、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未查到高某某有違法犯罪記錄。
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明細查詢打印憑條、匯款收據、取款憑條,證實: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明細查詢打印憑條、匯款收據、取款憑條,證實:(1)丘某2的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卡號)于2014年9月7日匯入30000元、9月9日他行轉賬14800元,同日取走現金45000元;(2)周某2014年9月19日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匯款30000元給高某某。
6、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實樂昌市***茗茶店2011年11月30日成立,經營者是高某某,經營范圍零售茶葉、茶具等。
7、商鋪租賃合同,證實甘某將其位于樂昌市***A棟首層第11號商鋪出租給高某某,租賃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止。
8、樂昌市新時代學校出具的證明、學生信息明細、廈門市小學轉(入)學申請表,證實高某某的女兒高某怡原系該學校二年級學生,2014年9月5日轉學至福建廈門市某某區某某中心小學。
9、樂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由于時間間隔較長,無法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的手機通話記錄和QQ信息;丘某2稱借錢給他的親戚在外地,無法前來公安機關配合調查;昌某和周某聯系不上或者已聯系上但未來公安機關配合調查。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丘某2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高某某的檔口,高某某提出一起做茶具生意,我答應了,并在朋友周某的見證下將7萬元現金交給高某某。9月22日,高某某對我說我投資茶具生意的錢賺了28000元錢,問我要不要把本金和利息打到我的卡上,然后又說他手里還有80多萬的茶具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我就說把本金和賺的28000元錢一起投進這單80多萬元的茶具生意里。9月28日,高某某告訴我有一單茶葉生意利潤很高,問我有沒有興趣,于是我又投了1萬元現金給高某某,我給高某某1萬元錢時有一個叫“火花”的女子在場。高某某說過十天就能把我投的這筆茶葉生意本金和賺取的利潤給回我。我與高某某談投資生意的事周圍都有很多朋友在,他們都看到我是如何與高談好投資條款的,高某某還說我投資生意的利潤至少有40%,因此我才愿意借錢投資。10月21日,我打電話給高某某,問我投資的錢有無下文,高某某說在10月22日晚上之前一定把本金和利潤給我,但我等到23日也沒見到高某某,也聯系不上他。我與高某某沒有簽任何協議。周某說高某某向她借了3萬元錢做生意,但至今都沒還錢。高某某跟他們借錢時都說最多一個月用來周轉生意,可一個月后高某某也沒有將本金還回來,我們找不到高某某,也聯系不上高及家人。
我是在一個QQ群里認識高某某的,他是群主。“火花”、“嬌嬌”、“小翠翠”、丘某1都在這個QQ群里。高某某在三年前在樂昌明和酒店對面開了間茶葉店,我認識他一年多了,我和高某某關系很好,經常去他那里喝茶,他又有一間檔口,所以很信任他。我們一幫朋友也經常跟他一起玩,他老婆和小孩以前生活在樂昌。第一次給高某某的7萬元中我自己有現金5200元,有2萬元是我叔叔丘某4去工商銀行取出來給我的;3萬元是我姐姐丘某3的,14800元是我堂哥丘某華的,他們都是轉賬到我的郵政銀行卡里,然后我就去銀行取款了,我在銀行取款的日期不會有錯,當天取錢,當天就給了高某某,之前說的給高某某錢的是一個大概日期。第二次給高某某的1萬元是我做生意的錢。我沒有和高某某一起賭博過,也不玩“六合彩”賭博。
2、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實我的綽號叫“小翠翠”,2014年8月底左右,丘某2在高某某的商鋪里給了高某某7萬元錢,我當時在場看見了,說是丘某2投資7萬元給高某某一起做茶具生意。2014年9月19日,高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和丘某2做茶具生意還差點錢,要向我借錢,最遲一個月還,于是我就借了3萬元給他,沒寫借款協議,我是通過在韶關芙蓉市場附近的一個郵政銀行ATM轉賬給高某某3萬元的。
2013年我通過一個QQ群認識高某某,高某某在明和酒店對面開了一家茶葉店,經常在一起聚會,是朋友關系,我們之間沒有生意來往。我借錢給高某某后一開始給他打電話他還接,他稱家人去世了,心情不好,過了幾天就打不通他的電話了。高某某的微信把我們都刪了,2015年我多次通過QQ聯系高某某,2015年4、5月份高某某回復我稱做茶葉生意被騙,到時候有錢了就還給我。我和高某某聊天的QQ群沒有了,聊天記錄也被刪了。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符某的證言,證實我綽號叫“火花”。我經常和朋友到高某某的店里喝茶,偶然聽他們聊到丘某2與高某某合伙做茶葉生意。大概在2014年10月上旬的時候,我和丘某2在高某某的店里喝茶,丘某2拿了1萬元現金給高某某,高某某說那個事還不夠錢,丘某2就說他想想辦法,丘某2給1萬元時,我和丘某2、高某某三人在場。后來聽丘某2說他一共給了高某某8萬元現金。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21時許,我在高某某的***茗茶店看檔,丘某2(綽號“321”)從門口經過,我叫他進來喝茶,他說等一下再來,等下高某某會過來,到時再進來坐。21時30分許,丘某2就來了,他說高某某22時一定到。后來“動動”也來到茶葉店里等,最后高某某沒有來,才知道可能被高某某騙了。高某某是2014年10月8日至10日之間離開樂昌的,具體哪天記不清了,但我記得是下午離開樂昌的。說是回家一趟,過幾天就回來,走的當天早上,他把鑰匙給我,叫我幫他看下檔。以前他也給過我茶葉店里的鑰匙,叫我在周六上午幫他收下煙草公司送來的香煙,他回來后我把鑰匙還給他。他曾說過要把商鋪轉給我來做,我說要看看。茶葉店原來有營業執照,現在沒有了,高某某說放在銀行辦理業務了。他回去后還給我發過一條短信和一個賬號,叫我匯14000元給他,但我沒有匯錢給他。聽說丘某2和“動動”被他騙了錢。我后來也聯系不上高某某了。
3、證人甘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1日,高某某租了我在樂昌市***A棟首層第11號商鋪用來賣茶葉,簽訂了租賃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續簽。2014年10月10日,我打電話給高某某叫他交租金,他說他在福建,說是回去收茶葉,他每年都是這個時候回去收茶葉,我以為是真的。后來聽說他借了很多錢沒還,躲起來了。當時,他妻子、兒子、女兒都住在一起。
4、證人谷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高某某向我租了樂昌市河南***303房,他們一家人都住在那里。一個月后,高某某的母親說要回福建,就沒有租我的房子了。
5、證人丘某1的證言,證實我的網名叫“舞動”。2013年左右我在一個QQ群認識了高某某,他在樂昌河南大瑤山路開了間***茗茶店,我以前經常去他的茶葉店喝茶聊天,我們只是普通朋友關系,雙方沒有任何生意上的來往。2014年10月13日我聽“321”(丘某2)說高某某回了福建,10月14日后我再打高某某電話就處于關機狀態,用QQ聯系他也沒有回應。
6、證人昌某的證言,證實我的綽號叫“嬌嬌”,高某某有個QQ群,他把我們都拉進那個QQ群里。2014年10月10日左右,高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病了要做手術,他要回福建,后來我打電話找高某某,一直打不通,我用QQ和微信聯系他,但他把我刪了,之后就再也沒有聯系過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稱2010年下半年我來到樂昌在河南明和酒樓對面開了一個叫“***茗茶”的茶店,2014年10月份因父親在廈門住院,就離開樂昌去廈門照顧我父親。我離開樂昌前把茶葉店交給了張某經營,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我也帶走了,留下鋪面和貨物給他,還對張說鋪面是我租的,在房東處還有2000元押金。之前我在經營期間要送貨,就會將鑰匙給張某讓他幫我看店,我最后給張某鑰匙是9月底,并想把茶葉店以8000元轉給他,半賣半送的形式,但至今未收到轉讓費。離開樂昌后,偶爾會和張某聯系,后張某說茶葉店保不住了,幾天后,小孩將我的手機玩不見,就沒聯系了。此外,我老婆將QQ密碼改了,也就沒上過QQ了。我在樂昌沒有與其他人合伙做生意,就是一個人賣茶葉。我認識周某(“小翠翠”)、符某(“火花”)、昌某(“嬌嬌”),與昌某只是認識,連朋友都算不上。我不認識丘某1和丘某2。在樂昌期間沒有向別人借過錢和有經濟上的糾紛。
(五)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
1、辨認筆錄,證實辨認人丘某2、昌某、丘某1分別從十二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高某某。
2、現場勘驗檢查記錄,證實案發現場地點位于樂昌市樂城***首層***茗茶商鋪。并附照相6張,制圖2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數額巨大的財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詐騙昌某和丘某1各2萬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經查,1、除被害人昌某、丘某1關于其被高某某詐騙錢財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昌某、丘某1在偵查機關的各兩次陳述中,不僅關于其被高某某詐騙的時間、經過等事實前后相互矛盾,且也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互矛盾,如丘某1第一次陳述時稱是在2014年10月10日15時借給高某某2萬元的。但在第二次陳述時卻稱好像是在2014年8月份借錢給高某某的,借錢給高的第三天高某某就走了,再也沒有見過他了;2、雖然昌某提供了2014年9月20日其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9500元的憑證,但也不能證實該款已借給高某某的事實;3、丘某2、周某雖均稱聽說高某某向昌某、丘某1借了錢,但無借錢具體經過的表述,該傳來證據也不能證實高某某詐騙昌某、丘某1錢財的事實。
關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沒有詐騙丘某2錢財的辯護意見,經查,1、被害人丘某2陳述稱在2014年8、9月間,高某某以投資做茶具生意、利潤很高為由,騙其先后投資了7萬元和1萬元,后發現高某某已離開樂昌,并聯系不上的事實,且兩次將錢給高某某時,周某和符某先后在場看見了。周某和符某也分別證實丘某2為投資高某某的茶具生意,在高某某經營的茶葉店內,親眼看見丘某2給了高某某現金7萬元、1萬元;2、證人張某、甘某、丘某1、昌某等人的證言,轉學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均可以證實被告人高某某還向被害人、證人隱瞞小孩已轉學、自己不再經營茶葉店、舉家離開樂昌去往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居住生活,并且中斷了與被害人的所有聯系的事實。被告人高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亦實施了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提出其沒有詐騙丘某2錢財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高某某辯護稱其沒有詐騙昌某和丘某1錢財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1、認定高某某詐騙被害人丘某28萬元犯罪事實的理由,上面已作論述,不再重復。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沒有詐騙昌某和丘某1錢財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2、被告人高某某詐騙數額11萬元,屬于巨大,其歸案后一直否認詐騙被害人錢財的犯罪事實,只是在庭審中承認詐騙了被害人周某3萬元,所有贓款亦未退賠,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和緩刑適用條件,故辯護人提出高某某認罪態度好,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并請求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審中承認詐騙了被害人周某3萬元,對該情節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述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某詐騙犯罪所得人民幣十一萬元,予以追繳,返還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丘輝華
代理審判員 彭淑貞
人民陪審員 謝漢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邱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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