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1415)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男,于廣東省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東省某某市。2012年1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滿釋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飛龍,廣東中信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刑訴(2014)1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某及其辯護人蔣飛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時許,被告人龍某某伙同他人經商議后在佛山市禪城區某某路XX號XX座“千足堂”沐足休閑中心尋找作案目標,準備實施盜竊。6時47分許,當發現被害人陳某在“千足堂”A03房內睡覺后,被告人龍某某進入該房內盜走被害人陳某一臺價值人民幣2304元的蘋果iphone5手機(港版行貨/16G/白色)、一臺價值人民幣4002元的蘋果iphone5S手機(大陸行貨/16G/金色)、一臺價值人民幣2063.60元的三星S4手機(i9500/16G/港版行貨/雙卡)、一條價值人民幣25327.23元的PT990鉑金項鏈、一個價值人民幣23800元的18K金鑲鉆吊墜、現金人民幣1400元、港幣28000元(折合人民幣22274元)。得手后,被告人龍某某等人逃離現場。后被告人龍某某將盜竊所得的港幣2000元交予龍某保管,將一條鉑金項鏈及鑲鉆吊墜、港幣26000元藏匿于自己住處。
2014年8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寶安區47區美加10棟樓下抓獲被告人龍某某,并從其處繳獲被盜的白色蘋果iphone5手機一臺。后被告人龍某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配合民警在其住處繳獲上述被盜的鉑金項鏈一條及鑲鉆吊墜一個、港幣26000元,在龍某處繳獲被盜的港幣2000元。
破案后,民警將上述繳獲的贓款贓物發還給被害人陳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由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龍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被扣物品照片,盈利鐘表珠寶行發票,立基通訊銷售發票,盈豐保修單,外匯牌價查詢結果,禪價鑒(2014)613號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光盤制作說明及視頻內容情況說明》,情況說明,“千足堂”沐足休閑中心視頻監控錄像,被告人龍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龍某某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事前商議盜竊之事,視頻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龍某某系進入“千足堂”A03房內實施盜竊之人。得手后,被告人龍某某實際控制大部分被盜財物。綜上,被告人龍某某的行為對盜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宜認定為從犯,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某某具有主動退贓,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龍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動歸案。歸案后,被告人龍某某在偵查人員訊問其贓款贓物的去向后方才交代有關內容,故被告人龍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積極配合追繳贓款贓物。鑒于被告人龍某某如實供述贓款贓物的去向,并帶領偵查人員前往其住處以及龍某處繳獲大部分被盜贓款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某某主動退贓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共價值人民幣81171元(四舍五入取整至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成立。被告人龍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配合追繳贓物,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龍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淋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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