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劉某甲假冒注冊商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1799)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604刑初87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經營者,住福建省某某縣,公民身份證號碼×××1531。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尹建功,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陽縣,公民身份證號碼×××6632。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雄,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刑訴(2016)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劉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2日、4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展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尹建功、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建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與劉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共同出資在佛山市禪城區朝二股份合作社某某城七畝c座四樓設立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登記為吳某),聘請工人進行服裝加工生產。被告人吳某負責工廠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劉某甲負責成某發貨、工人管理等工作。2015年10月中下旬開始,被告人吳某、劉某甲未經商標注冊權人的許可授權,在工廠內聘請工人加工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服裝。2015年10月27日,民警在該工廠抓獲被告人吳某、劉某甲,在工廠內查獲印有“”標識的運動褲成某905條、半成某45條。查獲的成某褲中有478條掛有紙質吊牌,吊牌上印刷有“建議零售價238元”字樣。
另查明,注冊商標“”(注冊號570XXXX)的注冊人是某某歐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5類,核定使用范圍為衣服、鞋、帽子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經比對,本案中查獲的產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
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委托佛山市禪城區價格認證中心對上述查扣的服裝進行價格鑒定。佛山市禪城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鑒定結論確定的被侵權產品的市場零售中間價為每件139元。因此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冊商標服裝成某的價值總計為人民幣12579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劉某甲除對劉某甲是否共同出資經營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有異議外,對其它事實無異議,并有注冊商標證明,扣押清單和物證照片,被害單位鑒定證明,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營業執照,場地租賃合同,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材料,證人劉雄娟的證言,證人劉某丙、劉某丁、黃某、梁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審查后論述如下:
一、關于本案中公安機關查扣的假冒注冊商標產品的數量問題。民警于2015年10月27日搜查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時,對廠內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褲進行了扣押,扣押清單列明扣押各類運動褲成某共1636條,半成某44條。被告人吳某在扣押清單上簽名。庭審中,被告人吳某稱被查扣的成某并非其當場清點,系事后予以簽名,實際上數量應為1000件左右;被告人劉某甲亦對查某品的數量提出異議,稱實際上數量應為1000件左右。民警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對查扣的涉案產品進行清點,扣押清單列明扣押各類運動褲成某共905條,半成某45條。兩被告人在該扣押清單上簽名,在庭審中兩被告人對該扣押清單無異議。經查,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吳某對生產涉案產品的數量做過兩次供述,一次稱生產成某500多條,半成某200多條,一次稱共生產了1000多條;被告人劉某甲對此亦有兩次供述,一次稱包裝好的產品有500多條,沒包裝好的也有500多條,一次稱共生產了幾百條。兩被告人的供述與民警第二次清點的數量較為吻合,而與第一次的清點數量差距較大,且對于第一次的清點扣押,沒有其它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本院采信第二次的清點數量,確認涉案假冒注冊商標產品為各類運動褲成某共905條,半成某45條。
二、關于兩被告人辯解被告人劉某甲并未參與出資經營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吳某和劉某甲在偵查階段對此有穩定供述,均稱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系兩人共同出資從他人處接手經營的,其中劉某甲明確供述兩人接手該廠時他出資60000元,在廠里有股份,但因生意不好,沒有談過分紅,沒有賺過錢。兩被告人在庭審中推翻之前的供述,解釋稱對“合伙”的理解有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兩被告人的這一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認定兩被告人共同投資經營佛山市禪城區某某制衣廠。
三、兩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過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本案中,被告人生產的假冒注冊商標服裝尚未銷售,不存在實際銷售價格這一計算標準。公訴機關將服裝吊牌上印刷的字樣“建議零售價238元”認定為標價,據此計算本案的非法經營數額。本院認為,該司法解釋中所指標價,應當理解為與實際售價并列的、被告人擬出售該產品時面對客戶群體所標識的價格。涉案服裝是假冒知名品牌商品的低端產品,涉案服裝上的吊牌系被告人假冒知名品牌服裝的一個假冒細節,吊牌上所印價格遠高于價格鑒定機構認定的正品市場中間價格,顯然并非被告人打算出售產品時的標價,該價格不應當認定為被告人對產品的標價。因此,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本案中非法經營數額是唯一的法定依據,本院對價格鑒定結論確定的產品單價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劉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人民幣125795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吳某、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兩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為由請求從輕處罰、并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吳某、劉某甲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可以宣告緩刑。對公安機關查獲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依法予以沒收、銷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對扣押的假冒“”標識的運動褲成品905條、半成品45條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英姿
人民陪審員 李瑞芬
人民陪審員 左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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