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1305)
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284民初441號
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四會市。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麗珍、唐廣凌,均系廣東晉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連云港市贛榆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8761U。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廣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供應陶瓷拋晶干粒等產品,被告訂貨時先預付30%貨款,自發貨之日起30天內付清剩余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拋晶干粒、汽泡干粒等產品,合計貨款452900元。而被告僅于收貨當天向原告支付了30%貨款,剩余3229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事實,被告已通過書面對賬的方式進行了確認。有鑒于此,原告特具狀訴諸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本金322900元及其利息9619.28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5年7月4日起,暫計至2016年3月14日),并主張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二、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沒有提交答辯意見及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陶瓷拋晶干粒等產品;被告訂貨時先預付30%貨款,自發貨之日起30天內付清剩余貨款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4日、29日兩次向被告供應拋晶干粒等產品,共貨款452900元;被告分別向原告預付貨款50000元和8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對賬單》上蓋章確認未付原告兩筆貨款分別為142400元、180500元。其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訴至本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6)粵1284民初44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口鎮黃海西路5號青河嘉景1號樓3單元802室、1001室、1002室共三間房屋,以及凍結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贛榆徐福支行的存款帳戶。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蘇)》,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與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蓋章的《對賬單》二份,《廣東四會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大額匯兌業務憑證》二份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其內容買賣關系明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貨物后,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322900元的訴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迅速將貨款償還給原告,并從發貨之日起的第3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四會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貨款322900元及違約金(其中以142400元為本金,從2015年7月4日起;以180500元為本金,從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費6288元,財產保全費2183元,合共8471元,由被告江蘇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曹銘毅
審判員 梁小強
審判員 李紅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馬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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