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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民初字第XX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慧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某,女,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理人徐某建,被告盧某某之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徐某建,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徐某英,女,漢族,住福建省某某縣。
被告徐某珠,女,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徐某華,女,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原告徐某某因與被告盧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徐某珠、徐某華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鄭慧娟,被告徐某建(亦為被告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珠、徐某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1984年,原告出資在父親徐某寬的宅基地(現福州市晉安區)上興建二層混合結構房屋一幢,后于1996年又加建一層,總建筑面積為87.21平方米,并于2003年12月以父親徐某寬名義申領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證號:榕房權證J字第XXX號)。1993年,原告又出資在原福州市郊區某某鎮某某村徐宅徐某霖、徐某坤房屋東側閑置空地位置興建混合結構房屋一直(面積55.3平方米),并于1993年10月以原告母親盧某某名義申領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證號:榕郊S字第XXX號)。其后原告又于2001年在該一層半房屋基礎上加蓋到二層半,現總建筑面積為面積76.1平方米。原告出資建設完成前述一幢及一直房屋后,又出資將訴爭房屋裝修好交由父親徐某寬和母親盧某某居住管理,并將部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由原告母親收取后交還原告。原告的父親徐某寬與母親盧某某膝下有六個兒女,分別為長子徐某煌(已故)、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建、長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三女徐某華。1998年2月8日原告與父親徐某寬、母親盧某某、大哥徐某煌、弟弟徐某建、二姐夫吳某某及三姐徐某華等聚集在徐某華家,對原告出資建設的房產予以一致確認:1、徐宅XX號徐某寬名下之房產實乃徐某某之房產,目前暫歸徐某寬及盧某某居住,如徐某寬亡故,徐某某有權收回全部產權;2、某某村盧某某名下之房屋(即產權證號:榕郊S字第XXX號)系徐某某獨資興建。雖以立“遺囑”的方式,但在場父母兄弟姐妹(二姐夫代表二姐徐某珠,大姐缺席,但事后也簽字確認)已將訴爭房產所有權確認為原告所有。原告的父親徐某寬于2001年3月23日去世,母親盧某某現已經失聰。2014年,訟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原告多次與被告徐某建等人協商確認訴爭房屋的房屋權益歸原告所有,均無果,致使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無法簽訂。請求確認原告出資建設的坐落福州市晉安區住宅一幢(產權證號:榕房權證J字第XXX號)房屋屬于原告所有,并將該房屋產權項下的征收補償安置權益判歸原告所有;確認原告獨資建設的坐落福州市郊區鼓山鎮某某村住宅一直(產權證號:榕郊S字第XXX號)房屋屬于原告所有,并將該房屋產權項下的征收補償安置權益判歸原告所有。
被告盧某某、徐某建辯稱:目前母親盧某某已失聰無民事行為能力,應依法定程序指定監護人;徐某寬、盧某某名下的房屋是由國家頒發的產權證,徐某寬、盧某某對其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權,任何人都不能剝奪。原告主張其于1984年出資在父親徐某寬宅基地上建房,與事實不符,建房資金是1986年徐某寬與徐某仙(徐某寬的胞妹)共有的房產(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變賣了12000元所得,并非原告出資。故徐宅XX號房屋的產權應為徐某寬所有。遺囑第三條明確載明:本遺囑自徐某寬、盧某某簽字、畫押之日起生效,而盧某某并未在該遺囑上簽字,說明盧某某不同意該遺囑上的條款。所以該遺囑也是無效的。盧某某名下的房屋并非原告獨資興建的,建房資金主要是徐宅XX號、徐宅XX號的租金收入及子女們孝敬老人的過年、過節費,其中原告及被告徐某建也另有部分出資。徐某寬、盧某某房屋的出租均由被告徐某建夫婦代為管理,而原告忙于工作基本未參與管理。綜上,徐某寬、盧某某名下的房屋應由其子女按法定來繼承。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徐某英未作答辯。
被告徐某珠辯稱:其亦有出資建房。
被告徐某華辯稱:其對母親盡了較多的義務。訟爭房是原倉山的房屋賣掉后的資金所建造,購買倉山的房屋時其亦有出資。且其家人為建房出資出力,應適當補償。其他的意見與徐某建相同。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徐某寬(2001年3月3日去世)、盧某某有六個兒女,分別為長子徐某煌(2011年6月30日去世)、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建、長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三女徐某華。訟爭房屋之一,坐落福州市晉安區,為混合結構三層樓房一座(建筑面積87.21平方米),所有權人登記為徐某寬(權證號:榕房權證J字第XXX號);訟爭房屋之二,坐落福州市郊區(現晉安區),為混合結構雙層樓房一直(建筑面積55.3平方米),所有權人登記為盧某某(權證號:榕郊S字第XXX號)。
1998年2月8日,徐某寬、盧某某立書面《遺囑》一份,《遺囑》載明“立遺囑者徐某寬、盧某某。茲因徐某寬、盧某某年事已高,風燭殘年,惟身后事交待如下,立紙為憑。(一)某某村24號,XX號,XX號房屋系徐某寬,盧某某與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健(建)共同集資興建。徐宅XX號徐某寬名下之房產實乃徐某某之房產,目前暫歸徐某寬及盧某某居住,如徐某寬亡故,徐某某有權收回全部產權,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二)某某村徐宅號盧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獨資興建,盧某某享有終生使用權,故去后由徐某某收回產權,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三)本遺囑自徐某寬,盧某某簽字畫押之日起生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立遺囑人徐某寬盧某某見證人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吳某某(系徐某珠丈夫)、徐某華”。當日,徐某寬在遺囑上簽名并捺指模,盧某某在該遺囑上捺指模但未簽名,原告徐某某以及被告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華,以及吳某某(系徐某珠丈夫)分別在該遺囑上簽名捺指模。
2014年,經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政府批準,決定征收晉安區連潘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所有集體土地及其地上物,訴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原、被告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及拆遷安置權益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本院。
雙方當事人對《遺囑》的性質及效力有爭議,本院查明認定如下:
訟爭《遺囑》系由徐某寬、盧某某及其兒女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華于1998年2月8日在場簽名捺指模,其中被告徐某英未在場簽名、次女徐某珠由其丈夫吳某某代簽。作為代書《遺囑》,該遺囑沒有代書人簽名,亦繼承人以外的在場人見證,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遺囑效力。但該《遺囑》系父母與兒女共同簽署,其內容又是對家庭財產(即訟爭房屋)歸屬的確認,其性質應為家庭財產協議,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遺囑。各被告在該協議上簽名的行為表明其對該協議內容的認可,即承認“某某村房屋系徐某寬,盧某某與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健(建)共同集資興建。徐宅XX號徐某寬名下之房產實乃徐某某之房產,目前暫歸徐某寬及盧某某居住,如徐某寬亡故,徐某某有權收回全部產權”、以及確認“某某村徐宅號盧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獨資興建,盧某某享有終生使用權,故去后由徐某某收回產權,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這一事實,現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該遺囑的內容,故本院對該遺囑中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遺囑》及錄像、榕郊S字第XXX號房屋所有權證、榕房權證J字第XXX號房屋所有權證、徐某寬及盧某某在原工作單位填寫的家庭成員登記表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的父母徐某寬、盧某某雖然立《遺囑》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確認,但從該“遺囑”的內容看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而是家庭成員內部對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確認。由于該《遺囑》的內容并非遺囑人對自己的財產的處分,而是確認登記在徐某寬、盧某某名下訟爭房屋為徐某某所有,原告依該《遺囑》的內容請求確認兩處房屋歸其所有,被告則認為訟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徐某寬、盧某某名下,所有權應歸徐某寬、盧某某所有。據此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為房屋所有權糾紛,故本案應為房屋所有權糾紛,并非遺囑繼承糾紛。原、被告的父母徐某寬、盧某某以及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華均在該遺囑上簽名,確認“徐宅XX號徐某寬名下之房產實乃徐某某之房產”、“某某村徐宅號盧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獨資興建”,長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亦由家人代為簽名認可該事實,此舉表明全體家庭成員已確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徐某某所有。故原告請求確認訟爭房屋及其征收補償安置權益歸其所有,可予支持。但根據協議內容原告應保障被告盧某某對訟爭房屋享有的使用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福州市晉安區樓房(榕房權證J字第XXX號)為原告徐某某所有,該房屋所有權項下的征收補償安置權益歸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坐落福州市郊區樓房一直(榕郊S字第XXX號)為原告徐某某所有,該房屋所有權項下的征收補償安置權益歸原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12351元,由被告盧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徐某珠、徐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仕紅
人民陪審員 楊景明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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