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江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228)
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民初字第1394號
原告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蘭友鵬,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區。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江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請,依法作出(2015)臺民保字第97號、第97-2號民事裁定,保全相關財產。本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蘭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10月3日兩被告因家庭支出及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2萬元,并約定月利息按2%計算,還款期為2014年11月2日,兩被告出具了借條,原告隨即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項。借款期限屆滿后,兩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2萬元及其從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江某某、林某某向吳某某借款12萬元,雙方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從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江某某、林某某在借條上簽名捺印確認了以上事實。借條還寫明付、收款賬戶。原告當日隨后通過銀行轉賬,將出借款12萬元匯入兩被告確認的被告林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還款付息。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DCC歷史流水各一張。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質證權利,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相關陳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證據為憑,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債務應當清償。本案債務兩被告未約定份額,系兩被告的連帶債務,兩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本案借貸又系自然人間定期有息借貸,因此兩被告未按期還款付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訴訟請求兩被告還款付息,事實成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某某、林某某應連帶償還原告吳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還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8元,由被告江某某、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莊章斌
人民陪審員 陳艷玉
人民陪審員 高孔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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