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280)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澤民初字第1320號
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晉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公司職員。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福建省某某縣人,現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張月紅,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晉城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月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9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處購買柳工ZLXXXX裝載機一臺。機號為14XXXX,車價為350000元,首付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提車后3個月內付清。如被告違約,將支付原告違約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于2009年6月21日提車。被告提車后未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余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為由,不履行還款義務。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購買裝載機配件,欠配件款6165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項,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請求責令被告支付裝載機及配件款261650元、違約金50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因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某某莊XX號-X,本案應移送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其貨款,且已超過訴訟時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述陳某某系2009年6月高陵高速施工期間某個標段的負責人,由陳某某負責從原告處購買裝載機及配件,并付款?,F尚欠裝載機價款200000元、配件款61650元,并出示與陳某某的通話錄音,欲證明被告欠其貨款。經質證,被告代理人有異議,認為通話雙方身份不確定,通話內容也聽不清楚。
本院認為,錄音也需要有其他證據來證明。因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證不予確認。原告未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陳某某拖欠其貨款,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主張本案應由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因合同履行地在澤州縣管轄范圍,因此本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42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云芳
審 判 員 尹艷芬
人民陪審員 崔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牛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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