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林某華與福州市倉山區某某綜合執法局行政強制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955)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倉行初字第148號
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原告林某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身份事項同上,系林某華之子。
被告福州市倉山區某某綜合執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月紅,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林某華訴被告福州市倉山區某某綜合執法局行政強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月紅、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林某某父親林某某(現已故)在福州市倉山區城門鎮某某街XXX號擁有店面房屋一幢。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沒有辦理任何合法強制拆除法律手續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組織數百人對原告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并且在林某某病危住院發燒到39.8度的情況下,強迫并打罵威脅林某某簽訂息訪息訴,為了保留證據林某某勉強簽下。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合法手續毀壞原告房屋,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而且,《某某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明確規定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被告必須為它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林某某店面房屋行為違法;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第一,本案原告所稱的房屋系違法建筑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對此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林某某(原告林某華的配偶、林某某的父親)未經審批在倉山區城門鎮某某村某某街XXX號建房。被告作為在某某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處罰權的執法機關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倉執強字(2011)00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林某某自行拆除違法建筑,該處罰決定已經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的確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行終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2013)榕行監字第42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基于原告所稱的房屋系違法建筑,其提起本案之訴無合法的權利基礎,請求法院予以駁回。第二,原告方提起本案確認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之訴,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限的規定。第三、被告在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林某某并未自行拆除涉案違建房屋,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依法送達《行政決定強制執行公告》,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決定執行催告書》(倉綜執(2012)催字第00XXXX號)。因原告并未履行自行拆除的義務,被告便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倉綜執(2013)強字第000XXXX號)。因此,被告對涉訟違法建筑作出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程序合法。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因此,在復議期間被告是有權拆除原告方的違建房屋的。第四,盡管原告訴稱的房屋系違法建筑,被告還是協調有關拆遷單位對原告方予以安置補償、允許其以優惠價格購買店面及給予困難補助等。原告及其家人所在轄區鎮政府也對其作好了相應的善后工作。2013年9月5日,有關拆遷安置單位還與原告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并承諾在給予其五套現房安置、以優惠價格購買店面、領取困難補助金等,其一家人自愿息訪息訴,不再就此信訪及提起訴訟,顯然,原告方訴稱被告”強迫并打罵威脅原告簽訂息訪息訴”,無任何事實依據。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經過合法拆除、相關部門也給予其妥善的安置補償等之后,還將被告作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顯然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A1、書面情況說明(自述拆遷經過),證明房屋強拆具體經過;A2、協和醫院病危通知書,證明原告及家人被違法拆遷;A3、照片九張及當庭補交一張照片,證明未經林某某及家人同意強拆現場;A4、房產權屬說明一份,證明原告房屋合法產權證明;A5、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票據復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補償費),證明2002年5月行政單位知道原告建房行為,并對土地使用繳納了土地使用費,未提違法建筑,而且沒有在兩年內作行政處罰;A6、息訪息訴承諾書,證明拆除對林某某的健康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A7、南方都市報相關報道的打印材料一份,證明息訪息訴承諾無效;A8、倉政行復(2013)14號,證明被告違法強拆原告房屋時,原告通過行政司法程序維權,期間被告無權拆除原告房屋;A9、拆遷補償協議;A10、城門鎮鎮長袁某某確認2013年8月23日強拆錄音DVD一張及錄音說明一份,證據A9-A10證明原告房屋不是違法建筑;A11、國復(2014)165號《行政復議裁決書》一份,證明國務院確認閩政地(2004)85號批復違法;A12、閩政地(2004)85號批復一份,證明國務院確認認閩政地(2004)85號批復違法,行政單位知情原告建房行為未提違法建筑;A13、榕計基(2004)50號,證明剩余資金去向;A14、榕政地(2004)353號批復一份,證明榕政地(2004)353號批復是根據閩政地(2004)85號作出的,屬違法批復,福州市政府無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權;A15、榕房拆許字(2005)第2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拆遷許可證是根據榕政地(2004)353號作出的,閩政地(2004)85號批復違法,土地發展中心無權征收原告房屋;A16、房屋拆遷許可證延期公告復印件一份,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延期公告違法;A17、閩建法(2011)73號文件,證明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未盡審查義務,作出的違法行政復議;A18、征收稅收管理法第86條,證明該管理法中規定違法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A19、福州市國土資源局倉山分局拆遷補償信訪事項告知單;A20、(2015)閩行終字第151號行政裁定書,證據A19-A20證明原告合法房屋的強制拆除行為是被告實施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B1、《證明》;B2、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行終字第294號”《行政判決書》;B3、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行監字第42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證據B1-B3證明原告稱所擁有的涉訟房屋為倉山區城門鎮城門村城門街379號(并非原告所訴的位于城門街283號)系違法建筑,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B4、《行政決定強制執行公告》及送達回執;B5、倉綜執(2012)催字第00XXXX號《行政決定執行催告書》及送達回執;B6、倉綜執【201】催字第000XXXX號《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據B4-B6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程序合法,被告對原告方的涉案違建房屋強制拆除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對被告提起的訴訟超過法定訴訟時限6個月的規定。B7、收條,證明在原告方的違法建筑被依法強拆前,涉案房屋所在的轄區政府也對其做好相應的善后工作,安排臨時過渡房,并將被拆房屋內所有物品移交給原告方。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作出如下認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證據A1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是依法實施拆除,行為是合法有據的;對證據A2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的拆除行為是依法執行的;證據A3與拆除行為無關;證據A4真實性無法確認,相關部門的文件是針對村委會的,原告方的房屋是6層,違反了審批的要求,原告方從村委會買地是就已經知道要辦證,認定原告是違建的,被告拆除其違建房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證據A5有異議,違建的是不受兩年的時限的限制;證據A6息訪息訴是林某某自愿的;證據A7與本案無關聯,協議是雙方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證明被告行為違法;證據A8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是有權拆除違建房屋的;證據A9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已經對該房屋簽訂了相應補充協議,被告在此過程已經積極給予幫助;證據A10錄音應當要由其他證據來輔助,談話主體非被告工作人員,被告的拆除行為是合法有據的;證據A11-A17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證據A18、A19與本案無關;證據A20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均為有效證據。證據A1是打印的個人自述且亦無相關證據映證,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A2、A4、A5、A6、A7、A9-A19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A3無其他相關證據映證,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被告對證據A8、A20無異議,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林某某(系原告林某華之夫、原告林某某之父,現已故)未經審批在倉山區城門鎮城門村建房。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倉執強字(2011)00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林某某在三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林某某對該處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本院作出(2012)倉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林某某的訴訟請求。林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2年11月8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終字第29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行政決定強制執行公告》,并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向林某某送達了倉綜執(2012)催字第00XXXX號《行政決定執行催告》,催告林某某在收到催告書之日起五日內履行自行拆除義務。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倉綜執(2013)強字第000XXXX號《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決定于2013年7月9日后對林某某位于城門鎮城門村的違法建筑進行拆除,并于同日依法送達林某某。林某某不服該強制執行決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8月23日被告對林某某位于城門鎮城門村的違法建筑進行拆除。2013年9月22日倉山區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倉綜執(2013)強字第000XXXX號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的規定,應指的是行政機關對違法建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在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給予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進行復議或訴訟的救濟途徑。因行政強制決定與行政處罰決定實際上針對的是同一違法行為,故行政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對行政處罰行為已作出評判后,在行政強制決定的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機關可以不停止執行。
在本案中,因倉執強字(2011)00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業經一、二審法院認定,該行政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林某某請求撤銷倉執強字(2011)00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求。之后被告對涉案的違法建筑要強制拆除予以公告且履行催告程序,作出倉綜執(2013)強字第000XXXX號《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被告在行政強制決定的復議期間對涉案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的行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某某、林某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林某某、林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書敏
人民陪審員 陳 云
人民陪審員 劉林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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