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7閱讀量:(1604)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04民初2405號
原告吳某,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代理人周曉,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帥,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余某,男,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原 告吳某訴被告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無法向被告余某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等訴訟材料, 依法公告送達。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曉,被告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 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原告有筆翻譯費收入需通過公司走賬,原告找被告幫忙將錢款打入被告經營的公司。后原告問被告要錢, 被告說手頭緊,原告就同意把扣除稅費后應得的翻譯費12,329元借給了被告,約定于2015年10月18日歸還。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歸還 了2,000元。余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0,32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從2015年10月 19日起至實際還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某辯稱,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有筆錢需要公司走賬找我幫忙,將錢打到為之公司賬上,為之公司再打給原告。因為原 告不愿支付個人調節稅,所以公司就不愿意把錢轉給原告。被告給原告出借條,只是證明公司有筆錢要給原告。原告應向為之公司主張權利。
經審理 查明,2014年4月4日、2015年2月6日,某某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分別將應付給原告的翻譯費5,879元、7,683元,合計13,562 元,轉賬支付給上海為之廣告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被告(所屬公司:上海為之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7月 18日借原告12,329元,協議于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還清。2015年10月17日,被告歸還原告2,000元。
以上事實,除 原、被告陳述外,有某某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證明、付款憑證、借條等證實,并經庭審審核,應予認定。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 方對于本案系爭錢款最初來源于原告翻譯費收入并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借款的主體。被告出具的借條明白無誤地載明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主體。而且被告在認可上海 為之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由其實際經營的情況下,又以并非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不能決定公司事務為由拒絕歸還原告借款,實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在借款期 限屆滿后,未按時如數歸還原告借款,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還本付息責任。原告的訴訟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吳某借款10,329元;
二、 被告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10,329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吳某從2015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還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 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80元, 保全費124.31元,由被告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儀蔚
人民陪審員 李雅萍
人民陪審員 吳耀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旭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