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訴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3416)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1民初266號
原告劉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謝昌統、黃玉玲,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現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范業聰,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日、6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昌統、黃玉玲,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范業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間,原告在興業銀行福州湖東支行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陸續出借給被告借款共計22429644元。至今,被告未歸還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但均未果。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2429644元,并判令被告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證據:
證據一.銀行流水,證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間,原告在興業銀行福州湖東支行,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陸續出借給被告借款共計22429644元。
證據二.商業登記簿,證明被告從案外人劉某某處受讓某某酒店投資有限公司股權,并于2012年3月21日完成了股權變更的商業登記。
證據三.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據四.房屋所有權證,證明2012年3月22日上述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被告成為福建和盛置業有限公司的董事,案外人劉某某退出公司監事職務,被告與案外人劉某某存在真實的股權轉讓交易行為,某某酒店投資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資子公司福建和盛置業有限公司名下持有某某大酒店不動產,被告受讓的股權是價值巨大的財產。
被告吳某某答辯稱:一、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其借款22429644元,如此巨大的數額沒有借條或借據等借款憑證,明顯不符合出借大筆款項的民間借貸慣例。二、原告不存在出借2000多萬元款項的能力。三、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任何款項,原告提交的證據所顯示的款項實際為原、被告及案外人劉某某因名義上轉讓股權而產生的銀行流水賬目,并非答辯人向原告所借款項。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證據:
證據一.《股權轉讓協議》、證據二.興業銀行福州五四支行流水單、證據三.中國建設銀行福州永安支行流水單、證據四.網上銀行客戶回單,共同證明原告轉賬給被告的部分銀行轉賬款項1888萬元實際上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劉某某三人為配合被告與另一案外人劉某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而進行的轉賬,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該股權轉讓款發生于2012年3月23日至31日期間,原告在此期間通過興業銀行向被告興業銀行賬戶共轉款五次,總金額1888萬元;被告在此期間通過興業銀行福州五四支行向案外人劉某某分四次轉賬1752萬元,通過建設銀行向劉某某轉賬148萬元,五次共計1900萬元。
證據五.股權轉讓款收據,證明被告轉款給案外人劉某某后,劉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股權轉讓款的收據。
證據六.原告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社保資料,證明原告是福建和盛置業有限公司的員工,不具備向被告出借訟爭款項的經濟能力。
證據七.收條,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匯給原告的97.5萬元是被告通過原告賬戶借給案外人俞某某的借款。
證據八.原告與被告郵件往來截圖,證明2012年3月23日13時12分原告通過郵件將案外人劉某某的收款賬號告知被告,授意被告將款項匯給案外人劉某某;同時于2012年3月23日13時41分要求被告提供收款賬號以便原告將款項匯回給吳某某,完成整個流轉過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均異議,證據一的款項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中的股權轉讓僅是名義上的轉讓。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證據一、證據五、證據七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
上述證據經與原件核對,本院審查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真實性可以確認,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證據采納。原告雖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八郵件往來截圖內容無法確認,但自認發件人郵箱為其本人郵箱,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3月23日13:12原告通過其電子郵箱199XXXXX@qq.com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主題為“劉某某賬號”,內容為“興業62290911618XXXXXXX劉某某”,13:41原告再次通過其電子郵箱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主題為“吳總”,內容為“請把你的興業卡號發給我”。13:51被告通過興業銀行賬戶向案外人劉某某上述賬戶轉賬500萬元,14:05案外人劉某某向原告興業銀行賬戶轉賬500萬元,14:59原告向被告興業銀行賬戶轉賬500萬元。2012年3月24日00:45被告向案外人劉某某轉賬500萬元,11:19案外人劉某某向原告轉賬500萬元,2012年3月25日02:14原告向被告轉賬50萬元。2012年3月25日02:28被告向案外人劉某某轉賬500萬元,10:52案外人劉某某向原告轉賬500萬元,10:55原告向被告轉賬950萬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案外人劉某某轉賬148萬元,2012年3月29日09:34案外人劉某某向原告轉賬148萬元,09:40原告向被告轉賬148萬元。2012年3月29日09:50原告向案外人劉某某轉賬252萬元,09:56案外人劉某某向原告轉賬252萬元,2012年3月31日09:31原告向被告轉賬240萬元。2012年4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轉賬14.8萬元、97.5萬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至10月11日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轉賬,合計2426644元。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原告劉某住所地為福州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的規定,本案適用集中管轄,故本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適用內地法律為準據法。
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2429644元。對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認定:
首先,原告在起訴狀中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2429644元,并提供銀行流水證明2012年3月14日至10月11日期間向被告轉賬上述款項。第一次庭審中,被告抗辯稱上述款項中除2012年3月23日至3月31日期間向被告轉賬5筆共計1888萬元、2012年4月12日和13日向原告轉賬2筆共計112.3萬元外,剩余款項2426644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轉賬。隨后原告原委托代理人以計算錯誤為由確認實際借款金額為1888萬元。第二次庭審中,原告本人陳述被告要求向其借款2000.3萬元,后又稱本來是要借款2000萬元、以實際轉賬為準,但對其為何多轉賬3000元的事實卻無法做出合理說明。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確認雙方未就借款約定利息,在第二次庭審中又陳述雙方約定月息2.5分、被告支付300多萬元利息款,但被告支付的款項從金額及時間均無法與借款利息相對應。綜上,原告陳述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時前后多次矛盾且不能自圓其說,無法如實還原訟爭借款的發生過程,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關于原告出借的款項來源,其在第一次庭審中陳述自己經商,金額有部分是案外人劉某某提供,而在第二次庭審中確認轉賬給被告的借款1888萬元全部是從案外人劉某某處取得。根據庭審查明事實,上述1888萬元的轉賬均系被告先向案外人劉某某賬戶轉賬后,劉某某轉賬給原告,原告再次轉賬進入被告賬戶,款項流轉大多數在當日或次日內完成,被告轉賬支出1900萬元,收回1888萬元,金額亦基本吻合,足以認定被告從原告賬戶收到的款項1888萬元實際來源于被告本人賬戶。原告主張案外人劉某某轉賬給其的款項1900萬元系劉某某償還的股權轉讓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及前述分析,原告主張雙方為借貸關系,應當進一步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借貸合意?,F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其訴請被告償還借款22429644元,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53948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劉某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吳某某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寧
審 判 員 陳 雯
代理審判員 呂德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施鈴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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