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435)
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122民初549號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連江縣江南某某經濟開發區(南塘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22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高超、黃玉玲,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肥西縣某某市場12#XXX,組織機構代碼:783XXXXX。
負責人吳某。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經濟開發區某某路北、疊嶂路西某某臺XX幢XX號,組織機構代碼:7117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高超,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之負責人吳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經調解無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下稱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簽訂經銷合同書,約定2014-2015年度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購銷原告生產的系列產品。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方供應了貨物,但被告卻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后,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款項確認書,確認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尚欠原告貨款30萬元整,并承諾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額付清。然而至今,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基于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作為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當對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的上述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計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3月1日為11808元),暫合計31180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證明資料:
A1、經銷合同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購銷原告的產品,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A2、銷售單、貨物運輸協議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貨物。
A3、款項確認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安徽某某商貿分公司確認截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貨款30萬元,并承諾于2015年5月1日全額付清。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辯稱,1、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2、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某某不同意作為被告參加訴訟,認為應由實際經營人承擔,所以袁某某授權吳超帶來他的答辯狀。3、吳超同時作為袁某某的代理人與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的經營人來參加本案訴訟。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沒有欠原告的錢,欠原告貨款的應該是吳超及其他合伙人。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請求,判令由吳超及其合伙的實際經營人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未提交書面證明資料。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交書面證明資料。
經公開開庭審理和質證,因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故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對于A1,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公司沒有瞿某(××);對于A2,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原告單方制作;對于A3,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系吳超冒用公司印章出具,責任由吳某承擔;經審查,A1至A3,可以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鎖鏈,對原告與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之間成立買賣關系及貨款事實具有證明效力,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人員瞿俊與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經銷合同書。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負責人吳某出具一張《款項確認書》交原告執存,并加蓋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公章。《款項確認書》確認,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0萬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至今未還款。
另查明,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設立。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因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確認尚欠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0萬元,有經銷合同書、銷售單以及款項確認書為憑,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護。雖然原告主張兩被告承擔還款責任,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企業非法人的分公司責任由公司承擔,故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作為企業非法人,其還款責任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因雙方明確約定付款日期為2015年5月1日,故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歸還欠款人民幣30萬元并支付從2015年5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訴訟中,因吳超未經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書面授權,故其在庭審中代表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貿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款項還清止)的民事責任,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97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988.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吳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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