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927)
安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安白民初字第219號
原告杜某甲,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縣委、鄧志勇,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安陽縣瓦店鄉某某中心小學。
法定代表人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杜某甲訴被告河南省安陽縣瓦店鄉某某中心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海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志勇和被告河南省安陽縣瓦店鄉某某中心小學(以下簡稱“某某小學”)法定代表人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甲訴稱,原告在被告某某中心小學就讀五年級。2012年6月12日下午第二節課下課期間,同班同學杜某乙等坐在校園單杠上玩耍,杜某甲上單杠去玩耍時失手摔倒在單杠下面的水泥地上,導致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損傷,右肱骨小頭滑車骨折。事后,被告校長將原告送往安陽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出院醫囑繼續治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第5.7.4,即:單杠、雙杠、天梯、秋千等上下運動彈跳或可能從空中運動跌落的器材,其運動地面應為松軟地面或富有彈性緩沖的地面,例如沙土層、橡塑地板等。被告單杠下為水泥硬化地面未做其他緩沖處理,沒有嚴格遵照上述標準執行,被告有過錯,應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因調解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和后續治療費共計675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小學辯稱,被告作為公益事業單位,已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且事故發生在課間自由活動時間,事后積極配合家長救治原告,已盡到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另外,原告作為五年級學生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身玩耍時做危險動作,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計算。原告要求的過高及不合理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某某小學下午第二節下課后課間自由活動期間,就讀五年級的學生原告杜某甲,向已在單杠上玩耍的同班同學孫某甲、杜某乙、孫某乙和孫某丙說其也要上單杠(大約長1.5米),中間的孫某甲和杜某乙就挪動約0.3米的空間讓原告杜某甲上單杠,在上的過程中,原告從單杠上摔到地上并將孫某甲也拽到地上。單杠下為水泥硬化地面。事情發生后,孫某乙通知了校長關某某,校長隨即將原告杜某甲送往安陽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費9265.85元,經保險報銷4741.27元,主張4664.58元。原告經診斷為:1、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損傷;2、右肱骨小頭滑車骨折。依原告申請,經我院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杜某甲的傷殘級別和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安威校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538號鑒定意見和安威校司鑒所(2012)臨評字第426號評估意見分別為:原告杜某甲因意外受傷致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損傷,行手術治療,現遺留右肘關節功能明顯受限,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構成七級傷殘;原告杜某甲右肱骨踝上骨折,行手術治療,現遺留右肱骨克氏針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內固定物取出,后續治療費用約需1000元。原告花費1320元鑒定費和600元交通費。被告沒有賠償原告損失。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11張、鑒定費票1張、安陽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各1份、安威校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538號鑒定意見書1份、安威校司鑒所(2012)臨評字第426號評估意見書1份、調查筆錄4份、安陽縣瓦店鄉某某中心小學證明1份、交通費票據60張和原、被告陳述經質證、認證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第5.7.4,即:單杠、雙杠、天梯、秋千等上下運動彈跳或可能從空中運動跌落的器材,其運動地面應為松軟地面或富有彈性緩沖的地面,例如沙土層、橡塑地板等。本案中,被告某某中心小學的單杠下為水泥硬化地面也未作其他緩沖處理,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但其在平常管理中對學生做了安全教育在事后也積極救治原告,應減輕其責任,本院確定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學生,在課間活動期間在單杠上做危險動作,造成其身體受傷,其監護人對其安全教育存在較大疏忽,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原告監護人承擔60%的責任。原告要求的過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陽縣某某中心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某甲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共計75836.82元的40%即30334.72元。
二、駁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88元,由原告杜某甲負擔82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陽縣某某中心小學負擔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海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衛法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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