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蒲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731)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204刑初42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綽號”小福”、”肥仔”),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某某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抓獲,臨時羈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12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區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經大連市沙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彥、袁園,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彥、袁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伙同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決),在海南省儋州市,由梁某某冒充”去哪網”客服人員,以辦理退房為由實施網絡詐騙,王某某、蒲某某負責將詐騙款通過POS機刷卡和購買金飾等方式套現,騙取被害人許某某人民幣150291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凍結贓款人民幣64219.6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的供述、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指認作案消費憑證照片、辨認筆錄、協助調查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POS機刷卡明細、凍結財產通知書、消費憑證、破案報告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羈押證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被動部分退贓,以上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在詐騙犯罪中為輔助功能,且獲利較少,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讓其套現的錢款系詐騙所得,仍通過POS機刷卡和購買金飾等方式套現,考慮到電信詐騙犯罪的特性,被告人的行為是詐騙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應認定為從犯,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賠被害人許某某人民幣86071.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代理審判員 于 秀
人民陪審員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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